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6年度,72號
TYDM,96,審易,72,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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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 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J2-499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86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 白鐵香爐1 只,得手後甲○○將上揭贓物置放在其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逃離現場。甲○○另行起意,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洽溪里活動 中心前,徒手竊取位在該處分隔島中央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局所有,而由張鴻煒管領中之通氣口白鐵片共計86片,得 手後尚未離去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三、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 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減刑條 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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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