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20號
PTDV,106,司拍,120,20170731,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盧登禧
相 對 人 吳勇輝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姿瑢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姿黎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明進即吳勉恭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怡芬即吳勉恭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怡慧即吳勉恭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怡君即吳勉恭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盈漩即吳昌家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欣潔即吳昌家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季芳即吳昌家之繼承人即吳林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 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 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 抗字第20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林春玉於民國83 年11月11日向原權利人盧水欽李陳月春林朝協借款新臺 幣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2 月1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吳林春玉未依約履 行,又聲請人盧登禧於88年4 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 權利人盧水欽上開之債權及抵押權,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 響。嗣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林春玉於100 年11月7 日死 亡,核其繼承人吳勇輝、吳姿瑢吳姿黎吳明進吳怡芬吳怡慧吳怡君於101 年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



1 年度司繼字第4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有本院106 年6 月21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1 司繼47號函可憑 ,依民法第1156條第3 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且 其他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相 對人吳勇輝、吳姿瑢吳姿黎吳明進吳怡芬吳怡慧吳怡君、吳盈漩、吳欣潔吳季芳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 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吳林春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協議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屏院進家協字第101司繼47號函等為證。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
├──┼───┼────┼──┼──┼───┼─┼──┼──┼────┼────┼─────────┤
│001 │屏東縣│新園鄉 │新洋│ │1037 │ │0 │2 │40.00 │15分之5 │所有權人:相對人吳│
│ │ │ │ │ │ │ │ │ │ │ │勇輝、吳姿瑢、吳姿│
│ │ │ │ │ │ │ │ │ │ │ │黎、吳明進吳怡芬
│ │ │ │ │ │ │ │ │ │ │ │、吳怡慧吳怡君、│
│ │ │ │ │ │ │ │ │ │ │ │吳盈漩、吳欣潔及吳│
│ │ │ │ │ │ │ │ │ │ │ │季芳公同共有。 │
├──┼───┼────┼──┼──┼───┼─┼──┼──┼────┼────┼─────────┤
│002 │屏東縣│新園鄉 │新洋│ │1038 │ │0 │5 │92.00 │15分之5 │所有權人:相對人吳│
│ │ │ │ │ │ │ │ │ │ │ │勇輝、吳姿瑢、吳姿│
│ │ │ │ │ │ │ │ │ │ │ │黎、吳明進吳怡芬
│ │ │ │ │ │ │ │ │ │ │ │、吳怡慧吳怡君、│
│ │ │ │ │ │ │ │ │ │ │ │吳盈漩、吳欣潔及吳│
│ │ │ │ │ │ │ │ │ │ │ │季芳公同共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