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136號
TYDM,96,壢簡,1136,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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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建中」之成年男 子,係以買受他人國民身分證供不法之使用,竟基於幫助「 邱建中」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附近之龍岡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邱建中」,以供「邱建中 」作為騙取不特定人之用。嗣「邱建中」於91年11月22日, 持甲○○之國民身分證,佯向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PF2-075 號重型機車,並虛偽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辦理貸款66,780元以支付車價,雙 方並約定分18期清償,每期繳納4,006 元。詎「邱建中」於 申貸完畢取得機車後,隨即於3 天後委託不知情之某車行將 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杜楊柳英,並拒繳納任何款項,台新公司 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杜楊柳 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書、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單在卷各1 紙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 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 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 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 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 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 最高額均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罰金 刑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 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 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 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 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身分證等物品,係用來表彰身份,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 每利用人頭以逃避檢警之查緝,若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



個人證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所用之物 ,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 交付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邱建中」之成年 男子,並收取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即有使他人以資作人頭 以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 個人之身分證,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 ,故尚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身 分證予不詳之人士使用,使他人因有「人頭」包藏掩飾致而 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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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