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因 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兩案接 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其刑期,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因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二十八日,原應於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縮刑期滿,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 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詳後述)。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傍晚,帶同其當時僅三歲之 女兒即兒童宋○○(九十年十一月生)外出並駕駛車主為張 東輝之車號G四─七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而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雖明知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 後座,竟使兒童宋○○違規乘坐於車號JP─六0七六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座,迄同日下午十八時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 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泰山街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行車 管制號誌燈色已變為紅燈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 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 警員乙○○正騎乘車號BYB─八六六號警用重型機車因執 行護送選票勤務亦從桃園縣桃園市○○○街「中山二分校」 出發後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適遇紅燈而 停車於選務人員車輛之後方,詎甲○○為照料乘坐於前座之
兒童宋○○而將兒童宋○○抱在手上,疏未注意車輛前方之 行車管制號誌燈色已變為紅燈而未依車道連貫暫停,乃繼續 駕駛車號JP─六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往前直駛,遂自後逕 行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BYB─八六六號警用重型機車 ,車號BYB─八六六號警用重型機車再撞及前方車輛後方 後,致警員乙○○彈出警用機車摔倒在地面,造成警員乙○ ○因此受有臀部尾椎鈍挫傷之身體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承不諱 (詳偵緝卷第三五頁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稱:「(問 :提示現場案照片,抱小孩的人是不是你?)是。那是我女 兒。(問:本件車禍駕駛是你?)是。(問:本件車禍你有 何疏失?)沒有看到紅綠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下去。. ..(問:車主是誰?)張東輝。」等語),核與告訴人即 警員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承辦警員官庭鉉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 偵查卷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張(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等 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尾椎鈍挫 傷之身體傷害,亦有告訴人乙○○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 偵查卷第七頁)一紙在卷足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 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時係規定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被告 甲○○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被告甲○○駕車 使用道路,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之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按,被告甲○○竟疏未注意,竟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之 規定違規使兒童宋○○乘坐於車號BYB─八六六號警用重 型機車之前座,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燈號已變為紅燈 ,致未依車道連貫暫停而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 臀部尾椎鈍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甲○○顯有過失,而被告
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五百元以下罰金」。又於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 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 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舊法規定。
(二)被告告行為時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甲○ ○前曾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假 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甲○○ 所犯為過失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非屬累犯。(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人罪。又被告甲○○係駕車撞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員乙○○,詳如前述,復 據證人乙○○及官庭鉉分別證述在卷,則被告甲○○之前開 過失傷害犯行,已為警員乙○○於案發當時所發覺,是本件 並無任何自首之問題,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之傷勢、尚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事宜及被告甲○○自白犯行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