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29日下午, 駕駛車號G8─0362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 壢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平鎮市○○ 路與環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駛,不慎撞及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 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脛骨遠端生長板骨折等傷害。案經 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