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9號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
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民國96年4 月7 日下午2 時 4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Y3-29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彰化 縣台17線路段,但並未闖紅燈,而是在車子通過號誌後,始 轉換為紅燈,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4 月7 日 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泉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Y3-29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彰化縣縣芳苑鄉台17線、芳 漢路口時,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並當 場填製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按 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 、第44條 、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3-292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行經彰化縣縣芳苑鄉台17線、芳漢路口 ,並經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 規事實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另外1 位巡佐一起在彰化縣芳苑 鄉台17線、芳漢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我站在路口旁邊看有無 闖紅燈,我看到車牌號碼Y3-29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闖紅燈, 且該車沿台17線往南下方向行駛;且該路口之號誌只有紅燈 、黃燈、綠燈,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時,已經紅燈,且他車
後還跟了一部休旅車也闖紅燈等語明確;且證人甲○○亦證 稱:我在執勤時,我很注意路口燈號變化及車輛行徑,異議 人所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而且異議人所駕駛車 輛要過之前,前面尚有其他車子經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距 前車有一段距離,前車經過路口後,就已經變黃燈,當時還 沒有看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號誌變紅燈有一會兒,異議人 所駕駛之車輛才到路口停止線等語綦詳。並參諸證人甲○○ 於舉發本件違規前已有在該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業務之經 驗已達約5 年,並無色盲、矯正後視力為1.2 ,執勤當時有 戴眼鏡,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其執勤經驗充足且熟 悉該路段之交通情況,對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應無誤認混 淆之理,且異議人對證人所述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情況亦表 示無意見。另異議人雖請求調閱本件違規地點之監視錄影帶 ,惟該違規地點之監視器鏡頭損壞,當時並未有錄影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並無監視錄影帶存在可供本院 調閱。又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 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 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而本件證人甲○○與異議人 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 言應屬可信。又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 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 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 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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