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41號
TYDM,95,訴緝,14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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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7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4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偵第6104號、10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與張麗華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張振發(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張文奎(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為張麗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之胞兄。民國81年間,乙○○夥同張麗華、張文奎共同 在台中市○○區○○路2 段270 號3 樓籌組設立永德力事業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德力公司),由乙○○擔任實際 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籌設期間,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之相關事宜,負有造具申請設立登記所需各項文件及編製財 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張麗華則掛名該公司董 事長,實際均由乙○○操控,張文奎為該公司董事,張振發 為工程部經理。詎乙○○因另案通緝中,無法以自己名義出 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董事,遂先於民國81年3 月間某日,竊 得其兄庚○○之身分證及印章1 枚,隨即於同年6 月初某日 ,明知未取得庚○○之同意,冒用庚○○之名義,將所竊得 庚○○身分證影印後,影本連同上開所竊得之印章交由蔡長 壽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丙○○,擅自盜蓋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永德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 書、設立登記事項卡永德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文件各1 枚 合計4 枚,而偽造庚○○同意擔任永德力公司股東之上開私 文書,乙○○並向丁○○、甲○○商借名義,藉以登記為永 德力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均由乙○○操縱營運,且未實 際繳納股款,由乙○○向不知情之成年人金主籌借新臺幣( 以下同)1 千萬元作為公司之資本,並於81年6 月25日匯入 永德力公司籌備處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 內,迨取得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蔡長壽辦理查核簽證程序,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



存款記載),出具簽證日期為81年6 月26日,內容為設立時 實收資本1 千萬1 千元確實收足,且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 股款尚未動用之不實查核報告書,連同永德力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委託書、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永德力公司籌備處 活期存款存摺及上開不實之永德力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 等資料,於81年6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准設立登記,再向台中市政府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81年7 月6 日獲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而乙○○於取得表明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不待獲准登 記,即於81年6 月27日將上開帳戶之該公司資金提領至僅餘 1 千元,返還金主,足生損害於庚○○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核發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二、乙○○與張麗華、張文奎張振發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
㈠明知該公司並無資產可供償付職員薪資,竟於81年初永德力 公司籌組時起,由乙○○、張麗華向壬○○、辛○○、丁○ ○、甲○○、己○○、癸○○等人,偽稱該公司有資產,且 偽稱其另設立之關係企業「凱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凱華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資產雄厚,先後使甲○○ 、己○○、癸○○、丁○○、壬○○、辛○○信以為真,分 別同意受僱,在永德力公司任職(其中,甲○○係自同年4 月間起以月薪約35,000元受僱,己○○則自同年6 月9 日起 受僱,丁○○則自同年6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約30,000元受僱 ,癸○○、壬○○、辛○○分別自同年6 月初某日起受僱) ,替乙○○、張麗華、張文奎張振發等人工作,使之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推由張麗華簽發永德力公司為發票人、 未設立登記之凱華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交付以支付薪資,嗣 均不獲兌現,共計詐得上開人等自受僱之日起至同年8 月間 永德力公司停業之日止之薪資利益,其中己○○為116,200 元、癸○○為102,700 元、丁○○為約90,000元、甲○○為 約175,000 元。
乙○○、張麗華並基於相同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1年 6 月19日及同日下午向甲○○以公司要購買機器為由,及同 年7 月間某日亦在同一公司向丁○○、己○○、癸○○、林 旗林偽稱可以公司資產清償,且台北區之匯款稍遲不及周轉 ,需以永德力公司及凱華公司(實則未設立登記)名義借款 為詞,分別向甲○○借款200,000 元及50,000元,向己○○ 借款500,000 元、向癸○○借款300,000 元、向林旗林借款 425, 000元,並由張麗華簽發永德力公司之支票交付其等5



人,使甲○○、癸○○、己○○、林旗林等信以為真,而分 別交付所借款項,而渠等向丁○○借款部分,則因丁○○調 借不到現金而不遂。
乙○○並與張麗華、張文奎張振發基於相同之不法概括犯 意,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向下列之廠商,以偽稱永德力公司 (未實際繳納股款)、凱華公司(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 ,足可清償貨款、工程款等語,詐取下列之材料、設備財物 及勞務不法利益:
①推由乙○○於81年5 月22日冒名庚○○,以凱華公司之名義 ,向台灣聖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保公司,址設台中 市○○街129 巷4 號)之負責人丑○○偽稱永德力公司(未 實際繳納股款)、凱華公司(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足 可清償工程款,請丑○○至永德力公司辦公室、台中市○○ 街80號、台中市○○路之加盟店,為公司施作裝潢工程,由 張麗華交付支票13紙支付工程款以取信之,乙○○並在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簽庚○○ 之署明1 枚,表示係庚○○簽約之意,並持交丑○○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庚○○,使丑○○信以為真,而依約陸續 在上址為上開裝潢工程,共計支出永德力公司辦公室裝潢工 程勞務及材料合計價值550,00 0元,及台中市○○街80號裝 潢工程及台中市○○路加盟店之裝潢工程勞務及材料合計價 值182,681 元,詎上開支票屆期,除聖保公司支票中之53, 000 元兌現之外,其餘均遭退票;
②由乙○○於91年7 月15日向貞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貞 宇公司,址設台中市○○路318 號)寅○○偽稱凱華公司( 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足可清償工程款之方式,請寅○ ○至凱華公司施作安裝天花板工程,並以預付張麗華名義之 4 萬元支票1 紙以取信之,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0日完成安裝凱華公司天花板工程,共計支出勞務及材料 合計價值156,400 元,詎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 ③又乙○○等人於同年6 月18日,經不知情之己○○介紹,且 向戊○○偽稱永德力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凱華公司( 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營運良好,亟需擴建廠房,足可 清償工程款,請戊○○至台中市○○○路14號,為凱華公司 修補上址原有廠房及地面、水溝、辦公室等工程,乙○○並 推由張麗華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會計簽發6 張支票及 經手背書之另一張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志宏所簽發300,000 元 支票1 紙交付戊○○以取信之,使戊○○信以為真,而於同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下旬止,陸續在台中市○○○路14號 為上開修補、整建工程,共計支出勞務及材料合計價值約1,



752,600 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④乙○○並於81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0日, 委由不知情之永德力公司成年人職員張添益至台中市○○路 ○ 段344 號向茂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傑公司) 之子○○以凱華公司之名義,偽稱凱華公司(未設立登記) 之資產雄厚,足可清償貨款,向其購買詮腦386DX -33 電腦 4 套、印表機EPSON-LQ-1 070C 計2 台、MODEM-2 400 含軟 體2 套、電腦桌2 張、硬式磁碟機1 台,價金為255,600 元 ,約定同年7 月底付款,使茂傑公司之子○○信以為真,如 數交付上開財物,嗣貨款未付,子○○遂前往該公司將部分 貨品搬回,而詮腦386DX-33電腦2 套、印表機EPSON-LQ-107 0C計1 台、MODEM- 2400 含軟體1 套、電腦桌2 張(合計價 值約120,700 元)則未取回。
三、案經被害人子○○、丑○○、寅○○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己○○、癸○○ 、壬○○、辛○○、丁○○、甲○○、戊○○訴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 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 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 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 」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 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 文,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丑○○、子○○、寅○○、己○○、甲○○ 、癸○○、辛○○、壬○○、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雖均未具結,然上開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 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 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789 號 第16頁背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490號 第8 、9 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40、41頁、第49頁 背面、第118 頁、本院卷第53、54、79、107 、139 頁), 核與被害人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另案審理中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 偵字第16917 號偵查卷第8 、14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4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卷第103 、104 頁、本院訴字第741 號卷第187 、188 頁)、證人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 查卷第20、21頁)、證人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 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7 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 緝字第637 號卷第121 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 訴字第4216號卷第67頁)、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另 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 第12982 號偵查卷第7 、8 、34、35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2 年 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7 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 、28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69頁、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卷第101 、102 頁、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53頁)、庚○ ○於偵查鍾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2年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25頁)、戊○○於偵查鍾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410 號偵查卷第26、27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70頁、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54頁)、癸○○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7 頁、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 、28頁、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69頁)、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7 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 第28頁、本院卷第112 至121 頁)、甲○○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7 頁、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2 年 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7 頁、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39、 40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卷第63 頁)、證人蔡長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0頁)、證 人陳美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 第45 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 第52 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70 頁)、證人辛○○、陳淑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7 頁)、證人林旗林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68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4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卷第52頁)、證人即共犯張麗華於另 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 第4216號卷第87、88頁)等相符,並有茂傑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出貨單4 紙、尚未收回貨品明細1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張麗 華簽發予寅○○之支票影本1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1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5頁) 、永德力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81年6 月30日81建3 子字第311657號函各1 紙(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 )、永德力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單各1 紙(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17頁)、 工程承攬契約書1 紙、報價單4 紙、永德力公司及張麗華簽 予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6917 號偵查卷第13至36頁)、被 告收受甲○○50,000元之收款憑單1 紙、永德力公司支票影 本2 紙、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81年10月22日中市七信字第 528 號函覆永德力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對帳單1 紙(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1、46、 51頁)、永德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覆之永德力公司案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 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8 頁、第12頁以下)、戊○○提出之 估價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4 幀、支票影本及退票單影本各 7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410 號偵 查卷第4 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5 所載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庚 ○○」同時在其下冒簽「群凱」而冒用林群凱名義云云,然 被告始終堅稱伊本人即係林群凱(群凱),不是伊隨便冒用 他人名義,而是在國中時期,母親請命裡師算命的改的,全 家人皆有改名,母親本名為賴秀枝更名為賴美秀,大姊本名 林素秋更改為林恆如,三姊林麗貞更改為林利貞,兄長庚○ ○更改為林冠華,只是因為當時是戒嚴時期因兵役法之規定 不能申請更改,但所有的親朋好友當知道林群凱就是伊,都 叫伊「群凱」或「阿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 與卷內證人張麗華、張振發等人均稱渠等平日都稱呼被告「 林群凱」一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第 4216號卷第14頁、87頁),可見被告辯稱「林群凱」係其小 名一語尚非無據,況且,細酌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甲方」欄所載,乃在「庚○○」其下同時再括弧載「群 凱」,顯然係指明庚○○即係伊本人林群凱,且渠既冒用庚 ○○名簽約,豈有同時又冒用另一人名義之理?,堪認被告 所辯林群凱僅係其小名一詞,並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19條經修正(詳如 後述),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惟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 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 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55條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次查: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以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 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又第56條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 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 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 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以及依牽連 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前段、第56條。
㈢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於86年6 月25日修 正公佈施行,修正前規定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嗣 於90年11月12日再經修正公布為該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皆未變動,僅係變更法定刑之範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6年6 月25日修正 前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佈 施行,修正前規定係「(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二項)違反前項規 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修正後第二項係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上 開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再經修正公布為「違反前項規定者 ,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歷次修正該規定之 構成要件皆未變動,僅係變更法定刑之範圍,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6年6 月 25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公司法第九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 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 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且如股東未達法定之人數,依法本 不得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竟持虛偽之證明文件使 主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亦係同法條第一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設立登記有違法情事」之問題,與 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9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向不知 情之成年人金主籌借1 千萬元作為公司之資本,於取得表明 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即返還金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86 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次按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 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 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



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 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 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 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 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 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乙○○ 竊取庚○○之身分證及印章1 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明知未取得庚○○之同意,竟冒用 庚○○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丙○○,擅自盜蓋庚○○印章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永德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永德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 等文件上,而偽造庚○○同意擔任永德力公司股東之上開私 文書,並向丁○○、甲○○借名登記為永德力公司人頭股東 ,且其係永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籌設期間,實 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負有造具申請設立登 記所需各項文件及編製財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公司設立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單內為虛偽不實 之登載再提出申請登記,且其明知其所應繳交之股款未實際 繳納,竟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設立永德力公司登記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持向主 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獲准公司設立登記,及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獲准營利事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庚○○及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之罪(其冒用庚○○、借用丁 ○○、甲○○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之不實登記為永德力公 司股東,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人員丙○○為上開業務上不實 登載、偽造私文書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前段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㈢①所載在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簽庚 ○○之署明1 枚,表示係庚○○簽約之意,並持交丑○○而 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凱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部分,係犯86年6 月25日 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19條第2 項之犯行,與張麗華、張振發張文奎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張 添益向子○○詐取財物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申請登記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 、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86年6 月25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僅敘及事實欄二㈢①②④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論及餘如事實欄一、二㈠ 、㈡、㈢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次數,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 而冒用庚○○身份,偽為有資力者,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上 揭犯罪行為,詐得鉅額利益,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之減刑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庚○ ○名義之文件,分別經被告提出於主管機關、丑○○行使後 ,分屬主管機關、丑○○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表一編號5 上所偽造之庚○○之署名1 枚,仍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行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盜用庚○○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104號移送併案意旨 以被告於81年6 月初某日,向丁○○、甲○○佯稱辦理勞工 保險等手續需用,取得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丁○○、 甲○○之同意,擅自盜刻丁○○、甲○○之印章,交付蔡長 壽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丙○○持之於永德力公司章程 ,以示丁○○、甲○○均為永德力公司股東,並持之向該管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辦理永德力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 務員不實登記丁○○、甲○○為永德力公司公司股東,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61 頁)。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使 用丁○○、甲○○之名義加入永德力公司作為股東,均經該 2 人之同意,丁○○是伊的小弟,豈需騙取他的證件來加入 公司當股東,而且,當時公司請領執照時,都是丁○○送相 關資料到會計師事務所去的,丁○○當然知情,甲○○、丁 ○○都是因為他們身為永德力公司借名股東,為了避嫌被牽 累,故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103 頁),經查 ,據證人即蔡長壽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公司設立登記職員 丙○○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一位自稱林群凱先生的人



打電話來委託伊經辦的,再叫一位高高瘦瘦的部屬(指丁○ ○)送資料過來,只有拿資料過來的那個人到過伊事務所, 缺少資料或要蓋章都是打電話給林群凱,拿資料來之人再過 補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52頁 背面),證人張麗華於另案審理中亦陳稱:永德力公司接洽 事項都是乙○○與丁○○一起去的等語(同上審理卷第87頁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借 名給被告擔任永德力公司股東?)伊忘記被告有無提出這樣 的要求,(問:當時若被告詢其出名擔任公司股東,是否會 同意?)會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請伊擔任永德力公司股東 ,但假如被告有要求,伊應該會答應,因為被告那時對伊很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交付印章給永德力公司,(問:張麗華有無 向你提及借用你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在閒談時,有人有提 到「反正又不用你出錢,又可以當公司股東,以後還可以分 紅利」這樣的話」,至於張麗華有無詢問過伊,時間太久了 ,伊記不住,但若當時她詢問伊,伊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 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部分罪證 即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有 為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退回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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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