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9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12 GAUGE之制式霰彈共壹仟貳佰伍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 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銀元23,364 元),緩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2 罪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且首揭之罪其緩刑業經撤銷,並與該2 罪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257 日至93年8 月24日期 滿),有期徒刑之刑期至94年2 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販賣、持有,竟仍於95年9 月4 日,以至桃園縣復興鄉山 區尋找草藥為由,駕駛4119-LS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 人乙○○一同北上抵達復興鄉,並借宿在擔任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下稱溪內派出所)員警湯豐富之 住處內,當晚甲○○即在該處,向乙○○佯稱欲向友人訂購 水果禮盒,然卻係基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營利犯 意,將1 疊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現金交予非同有 該販賣子彈意思之湯豐富,而透過湯豐富之安排,向不詳之 人訂購販入具殺力之霰彈1 批,且由甲○○於同年月7 日晚 上8 時許,獨自1 人駕駛上開汽車前往象山上某廢棄之教堂 ,在該處取得前揭不詳賣家預先放置甲○○此行所購得之12 GAUGE 之制式霰彈共5 箱(每箱250 顆)、散裝之該種制式 霰彈3 顆及同亦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1 顆(彈頂端摺痕有變 造之情形,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滅失);甲○○隨即以該車將
此批子彈載運下山,當晚並與乙○○一同借宿在湯豐富任職 之溪內派出所內,其並藉向乙○○稱禮盒已調到翌日即可返 回嘉義;嗣於翌日(8 日)上午,甲○○即駕駛該車搭載乙 ○○南下,且於上高速公路前換由乙○○駕駛該車,其2 人 於上午9 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 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入收費站時為警發現乙○○疑有 喝酒,因而攔查該車,竟當場在該車後座甲○○之登山背包 內扣得上開制式霰彈4 箱,另在背包旁帆布下查扣上開制式 霰彈1 箱,再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散裝之制式霰 彈3 顆及改造霰彈1 顆(以上霰彈均具有殺傷力,共計1254 顆;另亦同時在置物箱內扣得無殺傷力之改造霰彈1 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乙○○之警詢證詞: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又為同法第100 條之2 所明定。 ㈡查乙○○於為警查獲當日即接受警詢,以其當時駕駛載有上 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自小客車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當屬持有 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無疑,而其接受警詢之同時雖有錄音,員 警亦有製作筆錄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085 號卷第12、13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存之乙○○該次警詢 錄音光碟(結果詳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審理筆錄),就 :⑴被告甲○○要向同鄉湯豐富調一些東西(「問:你為何 說這批霰彈是甲○○的?你為何說警方所查獲的霰彈為甲○ ○所有?答:因為他有說過他要找他的同鄉『湯豐富』【音 同】說要跟他調一些東西」。);⑵被告交付1 疊現金給湯 豐富(「問:你有看到羅拿一疊現金?答:嗯。問:約多少 ?答:差不多2 萬至3 萬。他是跟『湯豐富』講說,說這錢 你拿去,先給你,你幫我調幾箱水果禮盒過來。」);⑶被 告告知禮盒其實就是子彈(「問:你剛剛說的都沒有說這個 東西、子彈是羅所有,因為羅都說是禮盒,你怎麼知道那個 是子彈?答:因為在山上過夜的時候他有跟我討論。問:你 在山上跟他採樟芝在山上過夜的時候你有跟他提到?答:對
。問:就是要向『湯豐富』調子彈嗎?答:對。問:他說子 彈有沒有說什麼子彈?答:沒有,他就說子彈。他用台語講 的子彈。」);⑷湯豐富就是員警(「問:『湯豐富』之年 籍資料為何?從事何工作?你知道『湯豐富』的正確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為何嗎?... 從事何職業?答:他是警察。 )等關於扣案子彈來源之關鍵情節,上開警詢筆錄均未予記 載,反將乙○○所述之「湯豐富」(按即為任職於溪內派出 所之員警湯豐富,此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證人湯豐富亦到庭 自承該所只有其1 名員警叫做「湯豐富」無訛)直接省略, 而逕記載成「一男子」(此舉該詢問及記錄員警是否涉有刑 責,當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處理),是筆錄內所載當時身為 犯罪嫌疑人之乙○○陳述,與錄音內容顯有不符,參酌上開 法律明文暨其立法意旨,應以「經本院勘驗後之乙○○警詢 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乙○○警詢陳 述,自應予以排除,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所為上開勘驗後之警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 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4、53、163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供述 過程,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同上偵卷 第49、50頁筆錄),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反對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子彈: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員警林祺煥等人於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前,業經被告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始查扣得本案上開子彈, 此業據被告述無誤,證人林祺煥亦就查獲經過於本院證述甚 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在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簽 名)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搜索尚無任何違法或有瑕疵之處, 故上開因搜索所扣押之子彈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四、槍彈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子彈,由檢察官指揮承 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係我國最高 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 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 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 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
明文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 具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說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關於被告與乙○○一同北上借宿在員警湯豐富之住處及 溪內派出所、被告當著乙○○之面交付現金予湯豐富稱要調 水果禮盒、被告獨自一人開車上山取得上開扣案之子彈全部 、翌日與乙○○一同駕車南下時在高速公路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上開子彈等情,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承無誤,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該批扣案子彈是在山上撿到的,伊想要載回嘉義交予中埔 分局督察林文肯處理,伊交付現金予湯豐富真的是為了調買 復興鄉當地的水蜜桃禮盒,但後來湯豐富說調不到,就把現 金還給伊了,與子彈並無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其利益答辯 稱: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買入該等子彈 ,買家何在也不明,自難證明被告有販賣子彈之犯行。二、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查獲經過,除業據被告供述無誤外,證人 林祺煥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 筆錄),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等件存卷可查,此外 ,並有扣案之前揭霰彈共1254顆可佐,而證人即員警陳一凱 已於審理中就當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示下從該5 箱子彈中抽出50顆,連同其餘散裝子彈送驗之事證述明確, 該局鑑定結果為:制式霰彈50顆(按即係5 箱盒裝者),認 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另3 顆制式霰彈 (按即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所查扣者),認均係12 GAUGE 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又改造之霰彈1 顆(按即係在 前揭置物箱內所查扣者),彈頂端摺痕有變造之情形,經實 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改造霰彈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3 7257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5至57頁) ,堪認被告與乙○○之座車內為警所查扣之上開霰彈共1254 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三、就本案關鍵證人乙○○歷次所為之證詞互核後即知: ㈠乙○○就95年9 月4 日至8 日間,其搭乘被告之自小客車北 上抵達桃園縣復興鄉,之後2 人又同車南下欲返回嘉義,此 5 天內其2 人之行蹤業於本院96年3 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述 甚詳:4 日晚上有看到被告拿現金給湯豐富,並提到要湯豐 富去找水果禮盒的事,6 日採完草藥後,被告稱還沒拿到朋 友的水果禮盒,所以不直接回嘉義,還要等,但沒說要等多 久,7 日當天其大部分時間都待在派出所內,晚上被告從外 面回來說已經拿到朋友的禮盒,但時間太晚了,明天再走;
此外,乙○○亦同庭證稱:有在警詢中告知詢問員警被告是 把現金拿給1 名湯姓男子,其說的人就是湯豐富,是5 日湯 豐富載其與被告經過派出所時才知道湯豐富是警察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96、97、100 頁等筆錄)。 ㈡乙○○於上開審理期日作證時,本院尚未勘驗其警詢錄音光 碟,而當時提示之警詢筆錄又顯然有前揭壹、一、㈡所述未 如實記載之情形,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後,確認其警詢 中即已清楚證稱:⑴被告拿了1 疊約2 、3 萬元之現金給湯 豐富說要調幾箱水果禮盒;⑵在北插山上過夜並找完靈芝後 ,其跟被告說要回嘉義,被告回答說湯豐富禮盒還沒調齊, 所以要繼續等,後來被告1 人外出又返回派出所後,就說「 東西」(台語)已經調齊;⑶在山上過夜時被告有提到就是 要跟湯豐富調「子彈」(台語)等語,與上開其該次審理中 之證詞均互核大致相符,就關鍵處並無明顯不一致之陳述; 且其該次警詢中,警察(按即陳一凱)問以:「甲○○是否 曾找你媒介買子彈?甲○○有沒有找你問問看有沒有認識的 人要買子彈?」乙○○即答稱:「有」,警察又問:「價格 多少?他有沒有講過一顆多少錢?」,其即答稱:「他是有 講說一箱差不多一萬至一萬二。」(以上均見上開本院卷附 之勘驗筆錄),顯見此等關於被告在山上提到向湯豐富調子 彈、一箱子彈可以賣多少價格等細節,都是乙○○主動告知 員警,並無出現被動回答是否之員警誘導狀況;再參以證人 林祺煥(按即該次警詢筆錄之實際記錄員警)證稱:作筆錄 時乙○○精神狀況只是很累而已,都能直接回答等節,核與 證人陳一凱(按即詢問員警)證述之當時乙○○精神狀況還 好,都有回答問題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160 頁筆錄 ),則顯見乙○○接受警詢當時非但係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任意性陳述,且均能針對問題予以回答,而依勘驗結果觀之 ,其證述內容確實始終明確且切題(並無該2 位員警所述供 詞反覆之情況),則乙○○在此情況下所為之警詢證詞暨與 此相符之審理中證詞,當具有極高之可信度。
㈢雖乙○○於偵訊中先改稱:被告是在往北插尖山之登山步道 入口處遇到1 個伊不認識之人,伊看到被告拿1 疊現金約2 至3 萬元叫該人調水果禮盒,6 日從山上回來後,找不到樟 芝,伊說要回嘉義,被告說禮盒尚未備齊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50頁筆錄),就被告交付現金之地點及對象與上開證詞已 有不一;另又於本院96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中再改稱:伊警 詢中是因為宿醉而亂編、隨便講一講,被告有無在山上提到 子彈的事不記得了,說知道被告買禮盒就是買子彈的事是伊 猜的,因為被抓時看到1 盒1 盒的東西,拜託伊幫忙賣子彈
也是以前喝醉時被告講的,不知是講真的還是講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筆錄)。然而:⑴就乙○○之偵訊 證詞而言:其就被告交付之現金約2 至3 萬元,及下山後被 告稱因禮盒尚未備齊故不能回嘉義之事,均與前揭㈠、㈡所 述乙○○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詞互核完全相符,當亦可作為前 揭證詞可信之佐證;此外,被告自承是在湯豐富家中交付現 金給湯豐富要調水果禮盒,證人湯豐富亦如是證述,均無所 謂被告在登山步道又遇見他人並交付現金調買禮盒之事,顯 見乙○○偵訊中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其於審理中亦坦承如 此),而比較其偵訊中陳稱會怕被告報復,希望法院隔離訊 問暨審理中陳稱今天到法庭比較敢講實話等2 度作證之客觀 情況,益證其偵訊中所述關於被告交付現金予湯豐富以外之 人調買水果禮盒之事自非真實。⑵就乙○○96年6 月13日之 審理證詞而言:證人林祺煥及陳一凱均已就乙○○接受警詢 時精神狀況正常之事證述甚詳,且乙○○之證述皆明確切題 ,此均已如前所述,並無乙○○所稱宿醉因而亂編、亂講之 情形,另乙○○又自承:伊與湯豐富並無仇恨糾紛,本案是 第1 次見面,伊知道湯豐富是警察等情無誤,且稱在警詢時 很害怕,不知道這樣講會不會害到湯豐富或害到自己等語明 確(以上分見本院卷第157 、158 、100 頁等筆錄),則乙 ○○顯然知悉事情之嚴重性,並非如其此次審理中所述因為 只想保護自己趕快回家,所以在警詢中亂講,況且,若真要 保護自己,如其此次審理中所述,直接推說不知道、喝醉了 、沒看到、自己亂猜等節,豈不更能避免害到自己或朋友甲 ○○或毫無怨隙之員警湯豐富?由此顯然有違常情之處,當 可推知乙○○於此次審理期日更正後之證述顯有為他人隱匿 之動機存在,自不能採信為真,仍應以其警詢及初次審理中 之證詞為可信。
四、雖被告及證人湯豐富一致陳稱:被告交付5,000 元現金是為 拜託湯豐富調取復興鄉當地所產之水果禮盒,後來因未調到 ,所以湯豐富就把現金還給被告;然而,在本院行隔離訊問 之交互詰問程序中,湯豐富先證稱:第2 天(按即9 月5 日 )伊去附近問還有無產地的水蜜桃,結果都沒有,所以6 日 晚上在派出所時伊就把錢退給被告等詞;後經令被告入庭就 相同之事詢問被告,被告卻稱:6 日知道湯豐富沒有買到水 蜜桃,因為沒有當地的水蜜桃了,當天(6 日)湯豐富從山 上開車載伊與乙○○下山,途中經過羅浮路邊的1 個賣水蜜 桃的攤位,湯豐富指著攤位說這水蜜桃是進口的,所以晚上 7 、8 點湯豐富就在派出所將5,000 元交還給伊(分見本院 卷第102 、105 頁筆錄);若確有被告所述湯豐富指著攤位
說在地水蜜桃都沒了之事,湯豐富又為何完全未提及此事? 顯見其2 人就湯豐富究竟如何告知被告未調到在地生產的水 蜜桃一事,陳述已有不一;再者,若調水果禮盒之事確實為 真,當湯豐富至遲於6 日晚上告知無法調到水蜜桃,且歸還 被告交付之現金,而遍查全卷又查無任何被告再向湯豐富以 外之人調取水果禮盒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明知禮盒已無法調 到,當乙○○在6 日採完草藥後(當係下山後之晚上)向被 告反應希望返回嘉義,被告又何需故意向乙○○捏稱向朋友 要的水果禮盒還未拿到,所以還要再等等之詞?尤其,當被 告7 日晚上獨自1 人在象山上取得扣案之子彈全部後,被告 竟又為掩飾前一個謊言,而於返回派出所後,再度向乙○○ 騙稱:禮盒已經調到,但時間已晚,明日再走之詞(均詳如 前揭三、㈠之所述);是以,由被告向乙○○解釋不及時返 回嘉義之原因,再結合其與湯豐富均一致陳稱交付現金之原 因,並綜合觀察被告交付現金、取得子彈之先後順序等客觀 情狀,當可確認所謂調買禮盒之事,純屬被告及湯豐富為隱 瞞不知情之乙○○而虛構之藉口、託詞,被告交付現金予湯 豐富之原因就是為了希望透過湯豐富之安排,以現金向不詳 之人價購並因而確實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全部。五、末再參酌被告始終辯稱:將子彈放在車上載同南下,是為了 拿去交給熟識的嘉義縣警局中埔分局督察林文肯,算是報繳 ,給林督察作業績云云;然而,被告一方面否認持有子彈係 違法之事,另一方面又說要給警察作業績,2 者顯然矛盾且 不合常理,被告明知持有子彈之違禁物係屬違法之事甚明, 況被告又陳稱其沒有事先聯絡林文肯,因為手機沒電,要看 手機裡電話才知道號碼云云,且經審判長問以:「你在拿到 子彈後為何不趕快跟湯豐富說你撿到子彈?」,被告猶還供 稱:「當時沒想那麼多。」(以上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筆錄);惟以被告攜帶湯豐富完全陌生之朋友乙○○北上採 草藥,不但可以借住在湯豐富住處,尚且可以借住在湯豐富 任職之派出所內,還讓乙○○整天(即7 日)獨自1 人待在 派出所喝酒休息,被告及湯豐富深厚之交情可見一般,在此 情況下,被告不顧途中被攔檢查緝之風險,捨近求遠,選擇 不告知湯豐富或在向湯豐富之所長辭行時告知所長,反而堅 持將子彈載回嘉義報繳給林文肯督察作業績,稱只是因為當 時沒有想太多,其誰能信?此外,被告從95年9 月4 日上午 7 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許止,其自承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至少有30通以上有通話秒數之發、受話紀錄 ,且該5 天期間每天都有數通電話之通聯,此有行動電話查 詢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則依據該紀
錄,被告在桃園期間,其使用之手機絕無沒電又無法充電使 用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是因為沒電才沒聯絡林文肯督察云 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此益證被告編造調買禮盒之辯詞之 畏罪情虛處,至為灼然。
六、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判例可供參照。承前各該所述,被告先有交付1 疊 約2 至3 萬元數額之現金予湯豐富之舉動,再向目睹此事之 乙○○騙稱是為了調水果禮盒,然之前又曾向乙○○表示1 箱子彈約賣1 萬至1 萬2 千元,而原本被告與乙○○都同進 同出,惟南下返家前一天晚上被告竟又獨自1 人駕車外出至 象山上,在某廢棄之教堂內取得包裝完整、無受潮受壓且貼 有型號、品名等清楚標示(見偵卷所附之查獲照片)之子彈 共5 箱,每箱均為250 顆,總量多達1250顆(另尚有散裝4 顆),被告又稱該等子彈下面墊有薄板,外面蓋著帆布(見 同上偵卷第41頁筆錄),難認係遭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無主物 ,且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在取得後即向乙○○ 表示可以返家,且在為警查獲後辯稱係購買禮盒、係準備帶 回嘉義報繳等顯然並非實情之詞,綜合上述各該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本於通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交付現 金之事必然即為被告嗣後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原因無 誤,且被告取得之子彈數量超過千顆,又無任何被告必須大 量使用此種霰彈之跡象證據在卷,堪認其絕非自用,況證人 乙○○之證詞,又能直接證明被告購買該5 箱子彈之金額( 以高者3 萬元計)顯然低於該5 箱子彈所可能賣出之總得款 (以低者5 萬元計),進價、售價相抵後,確有約2 萬元之 獲利空間存在,且既然有利可圖,被告當然有大費周章以採 草藥為藉口偕同不知情之乙○○開車北上,又編造買水果禮 盒之事避免乙○○起疑並安撫其想先行返家之念頭之動機, 該等事實結合以觀,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該等扣案之子 彈全部,本欲返回嘉義後再伺機尋找買主之事甚明,縱然賣 家確實不詳、湯豐富透過何種安排讓買家(即被告)與賣家 取得聯繫尚有不明、被告販入後未必能順利找到買家一次或 分次購買該等大量之子彈、不見得必能獲利如上等,均非無 本,然此等不確定之事均無礙於上開被告以牟利之意購入該 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 均非可採,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 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及75年 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例所稱之「運 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 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 言,若行為人係出於販賣之意,縱有搬運移動系爭違禁物之 運輸事實,仍應逕論以販賣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981 號判決暨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查本 件被告明知該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子彈不得無故販賣、持 有,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營利意圖販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 彈1253顆及改造霰彈1 顆,參照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被告販入後持有該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雖被告所為構成此罪,而其係透過證 人湯豐富之某種安排,在交付現金後取得其向不詳賣家所購 得之扣案子彈,惟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湯豐富與被告均有出於 同一營利之意思販入該等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尚難對其2 人論以共同正犯(惟湯豐富此舉是否構成犯罪 ,同亦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 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銀元23,364 元),緩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2 罪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且首揭之罪其緩刑業經撤銷,並與該2 罪 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257 日至93年8 月24日期滿), 有期徒刑之刑期至94年2 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一加重事由之構成,尚有疏漏,應予 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購得並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 達千餘顆,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若未及時查獲,流入 市面後之嚴重負面影響自可推知,此次犯後竟還始終否認犯
行,且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幸能為警及時查扣該等子彈 ,且被告尚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素行、尚有幼子 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所附矯正機關收容人子女照顧 協助調查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輕(且漏未論及累犯, 其求刑基礎亦非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扣案之上開制式霰彈共1253顆(含5 箱共1250顆及散裝共 3 顆之制式霰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改造之霰彈 1 顆,雖亦有殺傷力,但因業經試射耗損,已然滅失,故無 從宣告沒收,而其餘無殺傷力之改造霰彈1 顆,因非屬違禁 物,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 併此敘明。
五、末偵查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並無任何與槍砲有 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犯行又屬獨立之事件,與其他前案紀錄並無明顯之關 聯存在,且檢察官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如所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