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三八號、第一七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西班牙籍珠寶商ANTONIO SEIJO NAVARRO (中文名 譯為安東尼奧,下稱安東尼奧)於民國九十年底,在瑞士珠 寶展中相識,進而交往,並有親密男女關係,後因故二人漸 行漸遠,迄至九十五年七月為止,已有二年多不曾見面。詎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 突向安東尼奧偽稱欲仲介臺灣林姓夫婦至瑞士日內瓦向安東 尼奧購買鑽石珠寶,安東尼奧不疑有他,遂向瑞士EUROGEM 公司請求代售高價寶石,並獲該公司同意委託其代售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三顆鑽石,安東尼奧復與瑞士人MANU EL BOUVIER洽商代售珠寶事宜,亦獲得該人同意委託銷售如 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珠寶。甲○○嗣於同月十七日搭機前 往瑞士日內瓦與安東尼奧會合,二人並於當日至瑞士日內瓦 ANGLETERRE飯店一同住宿於四二八號房,其間甲○○向安東 尼奧表示上開林姓夫婦將於同月十九日前來飯店洽談珠寶買 賣事宜,安東尼奧遂於同月十八日前往瑞士EUROGEM 公司取 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三顆鑽石及編號三、四鑽石 所附之GIA 證書各一件,再向瑞士人MANUEL BOUVIER取得如 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珠寶,連同其本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六 至八所示之珠寶,共八項鑽石、珠寶及二件證書均攜往上開 飯店並出示於甲○○觀覽,甲○○見安東尼奧將大批珠寶隨 身攜帶,時機成熟,明知其所準備之咪達唑他(MIDAZOLAM
)藥物屬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安眠鎮靜劑,具有 抗睡眠障礙和各類不眠症之鎮靜安眠作用,服用後會有瞌睡 、混亂、削弱協調、減少反射、甚至昏睡和呼吸停止之反應 ,乃於翌日(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趁安東尼奧於浴室盥洗之 際,在飯店服務生送至房內之早餐茶水中,放入含有咪達唑 他(MIDAZOLAM) 成分之安眠藥物後,盛予安東尼奧飲用, 待安東尼奧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褲子暗 袋及行李箱中如附表所示之八件鑽石、珠寶及編號三、四鑽 石所附之GIA 證書各一件得手,並旋即離開上開飯店,搭機 飛往英國,於翌日(二十日)轉至香港,待其不知情之男友 丙○前往香港與其會合後,再於同日搭機回臺。甲○○回臺 後因一時未能尋得珠寶買家,遂將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 寶裝於水藍色抱枕套中,置於其與丙○所共同居住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七七號五樓住處之電視機下方櫃上,另於 同月二十四日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鑽石及所附GIA 證書,至 臺北市○○街一0六號一樓之典精品當舖,向不知情之秦嗣 芬典當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秦嗣芬當場交付現金 六百三十萬元,並於翌日(二十五日)匯款四百七十萬元至 甲○○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 00000),甲○○於同月二十五日又持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鑽石及所附GIA 證書前往上址當鋪,向秦嗣芬典當取得 現金九百六十萬元,並於事後與丙○一同將其中四百二十萬 元攜至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以丙○名義辦理三百五十萬元 定存及七十萬元活存,其餘金額則由甲○○存於同上銀行之 其他帳戶。而安東尼奧遭甲○○以藥物迷昏後約二小時醒來 ,發現上開鑽石、珠寶遭甲○○盜走,即向瑞士警方報案, 瑞士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並透過外交部及警政署請求我國 檢警協助調查,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甲○○在臺北市○○○路○段二六三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 於甲○○隨身皮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戒指及鑽 石,再於同月七日經警方以內政部警政署查贓系統查知典精 品當鋪收當上開鑽石等情,通知秦嗣芬到案說明而查獲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鑽石二顆,另經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向警方說明案情,而循線於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南雅分行由甲○○不知情之妹婿丁○○以陳沈智名義所 租用之保管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二、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拘獲後,當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外事 警官隊,趁隙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要求丙○將桃園縣桃園 市○○○街七七號五樓住處內電視機下方櫃上以水藍色抱枕 套包裝之物取走,並將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甲○○及丙○之
定存帳戶解約領款。丙○雖能預見甲○○所交代處理之上開 抱枕套內物品可能為甲○○犯罪所得之贓物(按該抱枕套內 藏有甲○○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仍基 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八五一八-HJ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 將上開抱枕套包裝之物,搬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家樂 福賣場地下停車場內,交予不知情之甲○○妹妹陳常青及妹 婿丁○○夫婦,而丁○○則於翌日(七日)下午持往臺北縣 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存放於其以友人陳沈智 名義租用之保管箱內。丙○另能預見甲○○以丙○名義存放 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四百二十萬元(含三百五十萬元定 存、七十萬元活存)可能為甲○○犯罪所得之贓物及關係甲 ○○刑事案件之證據(按此部分款項係甲○○強盜附表編號 三所示鑽石後,持往典精品當鋪典當所得之部分現金),竟 基於寄藏贓物及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前往該行將四百二十萬元存款全數領 出,並於同月九日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以紙袋分裝為數包後 ,交由田禮嘉律師(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藏匿於臺中市○ ○路○段二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田禮嘉名義租用 之保管箱內(業經檢察官發函凍結),其餘金額則由丙○隨 身攜帶保管,以免遭檢警查扣。嗣於同月十四日上午經警方 會同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起 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珠寶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安東尼奧、瑞士EUROGEM 公司、香 港DEHRES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證人安東尼奧、丁○○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 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 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 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 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 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 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 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 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 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本件日內 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出具之毒理學鑑定報告,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非我國司法機關委託之鑑定機構,而難依我國刑事訴訟 法鑑定部分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惟審諸本件被告甲 ○○強盜案件係發生於瑞士,當地檢警機關於案發當日( 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即對於被害人安東尼奧採取尿液, 併同其於飯店房間飲用之茶水,送往當地日內瓦大學醫院 法醫學大學研究院進行毒理學之鑑定,鑑定標本為安東尼 奧於案發後當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之尿液, 暨安東尼奧及被告所投宿房間內之茶水和咖啡,而鑑定方 法則為皆以免疫學及色譜學鑑定,由同相氣體連接一個質 量光譜測定機(GC/MS) 檢驗分析。對尿液採樣所做測試 ,檢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成分,呈陽性反應, 而對以下成分:amphetamines(苯丙氨)、anidepresseu rs tricycliques(抗憂鬱劑)、barbiturique(巴比妥 酸劑)、cannabis(大麻)、cocaine (古柯鹼)、LSD 、methadone (美沙酮)、methaqualone(甲奎酮)、 opiaces (鴉片)及propoxyohene(普帕西芬)為陰性反 應。對茶水採樣所做測試,檢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 平)成分,呈陽性反應,而對其他上述成分做測試均為陰 性反應。對咖啡採樣所做測試,Benzodiazepine(苯二氮 平)及其他上述成分做測試均為陰性反應。可知上開鑑定 ,是以目前最精確GC/MS 方法檢驗分析,而按以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 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 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 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 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 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鑑定,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當足以 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再者,該鑑定機構為世界知名學
府,其鑑定之結果攸關信譽,記載之內容又未指證任何人 犯罪,其準確性及公正性無可置疑,真實之保障性甚高, 且對本案被告甲○○被訴強盜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是此份鑑定報告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 人許進德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未依我國法具結,亦未到庭接受詰問,該鑑定報告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本件卷附關於瑞士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所發布給我國檢 察機關之內容:「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安東尼奧先生 ,西班牙籍,出生年月日:一九九五/0三/二二,報案 指稱其與陳小姐(甲○○)在瑞士飯店房間內時,陳小姐 藉機將不明藥物讓安東尼奧先生服下,導致價值約五百萬 美金之珠寶被其偷竊。... 」之文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三八號卷一〈下稱一六七三八偵卷一〉第十至十 五頁),為經我國外交部認證之文件。且該文件內容敘述 安東尼奧先生報案指稱本案在瑞士日內瓦發生之時間及所 失竊之珠寶暨案發經過,請求我國協助調查之文件,係該 國檢察機關所出具文書,並經我國外交部認證,並無偽造 之可能,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 本件卷內之珠寶鑑定書、估價單、委任書、寄售單、匯款 證明書、電子郵件、發票影本、贖回確認書、當舖收當紀 錄簿、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物品發還領據、聯邦銀行傳真資 料及函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
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前引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 據。
五、又卷附珠寶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照相 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 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易言之 ,卷附照片部分,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確有無強行取走 珠寶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 期間,於瑞士日內瓦向告訴人安東尼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八項珠寶,並於回臺後,在機場即聯絡銷售珠寶之事宜, 但因一時未尋得適當買家,便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 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之鑽石持往典精品當鋪, 當得一千一百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除第一次典當所得中 四百七十萬,係由秦嗣芬匯款至其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戶 頭外,其餘典當金額均取得現金,其並將現金中四百二十 萬元交給不知情之丙○,以丙○之名義存於聯邦銀行北桃 園分行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卷二〈下 稱一六七三八號偵卷二〉第五八至六十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於安東尼奧下藥強盜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八 項珠寶均為安東尼奧為維繫二人感情所贈送,安東尼奧並 未告知其中有數項珠寶係他人所有云云。選任辯護人許律 師則為被告甲○○提出辯護指:安東尼奧就被告甲○○強 盜珠寶相關情節之指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可採信,且依安 東尼奧最後之證述,安東尼奧根本未見被告甲○○將任何 東西加在茶水中,自不能以安東尼奧片面臆測認定被告甲 ○○有以安眠藥迷昏安東尼奧之行為;又日內瓦大學醫院 法醫學大學研究院之毒理學鑑定報告載明:「因為沒有血 液的檢驗,所以無法回答當事人當時的情況。在尿液採樣 中顯示的MI DAZOLAM,指出其最多可回溯到採樣前的三至 七天。」,依此,驗出之MIDAZOLAM 成分是否安東尼奧案 發當日所服下,是否足以致其昏迷,均無從得知,自不能
僅憑安東尼奧片面臆測,認定係被告甲○○在茶水中加入 MIDAZOLAM 致安東尼奧昏迷;此外,以安東尼奧與被告甲 ○○之熟悉程度,若被告甲○○未經同意取走本件珠寶, 極易遭告訴人安東尼奧尋獲,被告甲○○自無冒險之理, 且若被告甲○○確有涉犯本件重罪,自應另覓安全之躲藏 處所及銷贓管道,被告甲○○竟直接回臺,其行為顯與重 罪嫌犯行為常態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安東尼奧於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伊與甲○○在瑞士珠寶展認識, 是屬於親密愛人,本件案發前約有兩年沒見面,甲○○在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或十日先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對臺灣的林 姓夫婦要到瑞士購買珠寶,並傳真其所有之十三張珠寶資 料給伊,問價錢是否合理,並問伊是否有其他的珠寶可以 賣給林姓夫婦,在十三或十四日,伊有寄電子郵件給甲○ ○,是關於本件四顆鑽石的文件,伊前往日內瓦的目的就 是要等林姓夫婦來買珠寶。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甲○○到 達瑞士日內瓦,甲○○在日內瓦機場就提到林姓夫婦大概 十九日會到達日內瓦,伊遂與甲○○一同投宿於ANGLETER RE飯店四二八號房,伊並於十八日向日內瓦供應商取得四 顆比較大的鑽石及鑲有十三顆碎鑽的項鍊(按即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鑽石、珠寶),並將鑽石放在褲子暗袋中, 碎鑽項鍊則連同伊自西班牙出境時即隨身攜帶的另外三項 珠寶(按即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珠寶),均放於行李箱 內,這八項珠寶在十八日當天都有展示給甲○○看。十九 日早上九點多伊向飯店點早餐時,有點茶,但當服務生將 早餐推進房間時,伊正在浴室,後來甲○○有以飯店提供 的早餐茶壺倒茶給伊喝,伊覺得味道可以接受,就喝了三 、四杯,之後便不省人事,直到伊於同日上午十一點至十 一點半間醒來之後,才發現甲○○及上開八項珠寶及GIA 證書都不見了,伊便請飯店協助報警,當天下午五、六點 左右警方有對伊採尿化驗。伊從來沒有服用安眠藥,也從 來沒有要將上開八項珠寶送給甲○○,而且這些珠寶價值 四百六十七萬美元,伊沒有能力送給任何人等語綦詳(見 一六七三八偵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一六七三八偵卷 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六八三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六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0二0號卷二〈下稱本院審理卷二〉第三0八至 三一四頁、第三三0至三三二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田禮嘉律師 與伊前往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領走伊名下的錢,共有四百
二十萬元,是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從瑞士回來後, 用伊的名義存的,錢何來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一六七三 八偵卷一第二一四頁),且有卷附之被告甲○○傳真請安 東尼奧估價之珠寶資料(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一第一四五至 一五七頁)、安東尼奧寄給被告甲○○之電子郵件(見一 六七三八偵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鑽石及珠寶之來源及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及中譯本( 含發票、匯款證明、寄售單、委任書、GIA 珠寶證書)( 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二第三一至四三頁、第四四至五三頁、 第八八至一0八頁、第一二二至一三四頁、第一三六至一 四七頁)、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珠寶所有人安東尼奧聲明 書及中譯本(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 、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物品發還領據(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二 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鑽石及GIA 證書正本贖回確認書(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二第一一六頁) 、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 九號卷〈下稱一七九一九偵卷〉第五八至六十頁)、當鋪 收當物品登記簿(見一七九一九偵卷第六三至六四頁)、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一七九一九偵卷第六五頁)等件可為 佐證,另經瑞士日內瓦警方於上開ANGLETERRE飯店四二八 號房採集茶水、咖啡,併同安東尼奧之尿液送驗結果:茶 水及尿液中均有咪達唑他(MIDAZOLAM) 成分,而該成分 是一種持續安眠的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其主要 作用為鎮定,能引起遠事遺忘(記憶遺失)、煩躁不安、 精神錯亂及無感覺等情,有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 究院西元二00六年八月九日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在卷可 稽(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二第七六至八二頁)。
㈡選任辯護人許律師雖為被告甲○○提出辯護指:安東尼奧 前後證述不一,甚至於法院證稱其根本未見被告甲○○將 東西加入茶水,自不能依其證言認定係被告甲○○將安眠 藥加入茶水迷昏安東尼奧,且安東尼奧於本件案發後,面 臨EUROGEM 公司民事求償及刑事告訴之壓迫,而其家庭亦 有因其與被告甲○○之男女關係曝光而面臨破碎之危機, 是安東尼奧恐有誣指被告甲○○犯罪之嫌云云。惟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安東尼奧就其係因被告甲○○欲介紹臺灣林姓夫婦購買 珠寶,始前往瑞士日內瓦與被告甲○○相會,而其為進行 交易,並向瑞士珠寶供應商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鑽石及珠寶,連同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之珠寶,隨身 攜帶準備供買家觀覽,事前並將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 被告甲○○參考,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其與被告甲○○共用早餐時,其於飲用被告甲○○所盛 裝之茶水三、四杯後即不省人事,待其於二小時後,約當 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清醒時,已不見被告甲 ○○,而附表所示八項珠寶及二份GIA 證書亦不翼而飛等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上開各項事證可資佐 證,復審諸告訴人安東尼奧與被告甲○○不僅素無仇怨, 先前尚有男女親密之友好關係,誠無設詞構陷被告甲○○ 之必要,況安東尼奧於案發當日(十九日)清醒後即報案 指稱被告甲○○犯罪,顯非因事後受到各方壓力始誣陷被 告甲○○以求自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認無礙,自得予以 採信證人安東尼奧此部分證詞。至於安東尼奧就被告甲○ ○如何於茶水中加入藥劑一節,雖其前後證述未盡相符,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親見被告甲○○加入任何東 西至茶壺中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三一頁),已足證 明其本無誣陷被告甲○○犯罪之意,否則以其乃唯一證人 之情況下,大可強調其確實親見被告甲○○於茶水中加入 先前所陳述之人參茶粉,以求前後陳述一致,更可取信於 人,而達成誣陷被告甲○○之目的,由此可知,證人安東 尼奧先前所述:被告甲○○將人參茶粉混入飯店所提供之 茶壺中等語,應為其依當時情境推測所得,於回答問題時 用語未臻精確之結果,此部分證詞或有受其個人意見之影 響,而有斟酌餘地,惟既然不能認定安東尼奧有誣陷被告 甲○○之意圖,安東尼奧其他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自 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證人安東尼奧就其飲用茶水後多 久始昏睡,雖曾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審理時證 稱:喝茶之後,對伊而言是馬上,就像醫生打了麻醉藥後 ,馬上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一一頁),然 其對於喝了三、四杯茶水後始昏睡一節,前後證述始終一 致,且其於本院當日下午審理時,亦澄清:其對於喝了三 杯茶水後何時昏睡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三 二頁),可知其上開喝茶之後立即昏睡之證詞應為其憶起 受害情形,一時情緒激動而略為誇張之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細微瑕疵亦不影響證人安東尼奧其他證詞之可
信度。選任辯護人許律師以安東尼奧之證詞具有上開瑕疵 ,即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㈢選任辯護人許律師另為被告甲○○辯稱:上開日內瓦大學 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鑑定報告上記載「因為沒有血液的 檢驗,所以無法回答當事人當時的情況。在尿液採樣中顯 示的MIDAZOLAM ,指出其最多可回溯到採樣前的三至七天 。」,依此,驗出之MIDAZOLAM 成分是否安東尼奧案發當 日所服下,是否足以致其昏迷,均無從得知,自不能僅憑 安東尼奧片面臆測,即認定係被告甲○○在茶水中加入 MIDAZOLAM 致安東尼奧昏迷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雖不 能確認安東尼奧尿液中所顯示之MIDAZOLAM 究係其何時服 用,但至少顯示採樣(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之三至 七天內,安東尼奧確有服用MIDAZOLAM 之情形,且警方採 樣之茶水中,亦驗出相同成分,此二點與安東尼奧前開所 證述:其於十九日因飲用茶水而昏睡等情,已足相互佐證 ,選任辯護人許律師指稱鑑定報告不夠明確云云,尚非的 論,亦無可採。
㈣另被告甲○○辯稱:附表所示之八項鑽石、珠寶均為安東 尼奧為了維繫二人感情所贈與,安東尼奧並未告知其中有 鑽石、珠寶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甲○○就安東尼奧 於何時贈與各項珠寶,其先於警詢中陳稱:二顆鑽石是在 十七日,另外二顆鑽石是在十八日給伊的,地點是在飯店 的房間內(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一第二十四頁),後於檢察 官偵查中改稱:十七日在日內瓦機場見面時,安東尼奧送 伊祖母綠墜子項鍊及沒有照片的戒指(按即附表編號六、 八所示之珠寶)、十八日送伊兩顆鑽石,分別是十‧0三 克拉、十二‧七四克拉及十三顆碎鑽項鍊(按即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項鍊),十九日又送伊另二顆鑽石,分別是十七 克拉、十七‧四八克拉,(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二第五八至 五九頁),嗣於本院送審時又改稱:起訴書編號五至八珠 寶(即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均為安東尼奧於十七 日在日內瓦機場贈送的,其他鑽石都是在十八日晚上送的 ,後改稱起訴書編號一、二之鑽石是在十九日上午送的, 起訴書編號三、四之鑽石是在十八日晚上送的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一第十四頁),前後陳述矛盾,其所辯贈送珠寶 一節,已難取信於人;何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鑽石 、珠寶,均為他人所託售,並非安東尼奧所有,且價值高 達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美元,有相關發票、匯款證 明、寄售單、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安東尼奧 若將此部分珠寶贈與被告甲○○,其個人勢必將承擔極重
之債務,以安東尼奧與被告甲○○間已有多年不見,往來 並非頻繁,感情顯非深厚之情形,安東尼奧自無贈與此部 分珠寶予被告甲○○之可能;復參以被告甲○○於本案調 查過程中多有不實陳述或消極抵抗之行為:①其於警詢中 就其已交付典當之二顆鑽石部分,偽稱交上海同行寄售, 甚至編造交付鑽石之時間、地點及該同行之外型特徵(見 一六七三八偵卷一第二五至二六頁)。②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就其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四百多萬元存款部分,偽 稱係於一年多前出售珠寶予外國客戶所獲利潤(見一六七 三八偵卷一第二0八頁)。③其明知由安東尼奧處所取得 之鑽石、珠寶共有八件,但於檢警尚未查獲附表編號五至 八所示之珠寶時,僅承認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鑽石,對 於其餘珠寶隻字不提。④除已遭檢察官扣押之聯邦銀行北 桃園分行甲○○三個帳戶中共計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十 元(見一六七三八偵卷一第一九二頁)及其存於同行丙○ 名下帳戶之四百二十萬元(已為丙○提領,詳後述)外, 其就其餘典當鑽石所得金額之去向迄今堅不吐實。其左右 偵查方向、規避檢警調查之企圖至為明顯,如被告甲○○ 自認接受安東尼奧贈與珠寶未涉犯罪,自應坦蕩接受調查 ,豈有一再編造謊言或避重就輕之必要?顯見被告甲○○ 所辯安東尼奧贈與珠寶一節,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 採。
㈤基上事證,證人安東尼奧與被告甲○○本次於瑞士日內瓦 久違重逢乃被告甲○○所發動安排,且證人安東尼奧係因 被告甲○○佯稱將有買主前來上開飯店購買珠寶,始向供 應商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鑽石及珠寶,連同其所有 之三項珠寶攜至上開飯店,被告甲○○對於上開珠寶早有 不法意圖昭然若揭;又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瑞士ANGLETERRE飯店四二八號房內僅有安東尼奧及被告甲 ○○二人在場,而安東尼奧於飲用被告甲○○所盛裝之茶 水後即不省人事,清醒後,被告甲○○則不見人影,安東 尼奧所攜帶之鉅額鑽石、珠寶亦不翼而飛,事後調查結果 ,此部分鑽石、珠寶確由被告甲○○攜離上開飯店,輾轉 返臺,被告甲○○在臺並急於將鑽石出售、典當變現,而 安東尼奧之尿液及所飲用茶水經鑑定驗出安眠藥MIDAZOLA M 成分,被告甲○○復無法提出其合法持有本件八項珠寶 之證明,證人安東尼奧顯係遭被告甲○○以含有MIDAZOLA M 成分之藥劑迷昏而不能抗拒,被告甲○○始得以遂行其 盜取如附表所示八項鑽石珠寶及所附GIA 證書之犯行,縱 證人安東尼奧證述其未親見被告甲○○將藥劑摻入其所飲
用之茶水中,亦不影響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以藥劑至使證人安東尼奧不能抗拒 後,趁機盜取如附表所示八項鑽石、珠寶及GIA 證書二份 之事實至為明確,其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為 此重大犯罪後,竟直接返回臺灣,而未另覓安全處所及銷 贓管道,或因其預料安東尼奧顧及以往情分,應不會立刻 報警,其尚有充足緩衝時間,或因其自恃計畫周密,檢警 於短期內尚難查知其罪證,可能原因不一而足,自非外人 所能理解,惟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 行為與其是否成立強盜犯罪並無直接相關,自不影響本院 依前開事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㈥選任辯護人許律師另聲請本院向瑞士ANGLETERRE飯店調閱 錄影帶、索取住房資料及服務生年籍資料,並向瑞士日內 瓦司法部檢察署或國際刑警組織瑞士中央局函調安東尼奧 報警之所有筆錄資料,再向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 究院函索安東尼奧尿液及茶水檢體來臺鑑定等情,業經本 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陳囑託外交部協助取得此部分證據 ,惟據臺灣高等法院回函表示,迄今尚無瑞士方面之具體 答覆,而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茲不待調查此部分證據, 逕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甲○○另聲請本院轉寄書 狀予瑞士檢察長請求寄送本件相關筆錄一節,因與選任辯 護人許律師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有所重複,核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 通強盜罪。被告甲○○除以一行為強盜附表所示之八項鑽 石、珠寶外,該行為並同時強盜附表編號三、四鑽石所附 之GIA 證書各一份,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惟就同一 強盜行為既已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而為審判,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強盜如附表所示之八項 鑽石、珠寶外,並以同一行為強盜安東尼奧所有之皮包( 內有一萬法郎)、隨身聽、DUPONT鉛筆、三支行動電話等 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安東尼奧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 犯罪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本件強盜所得 鑽石、珠寶價值極為高昂,犯罪情節重大,且於國外對於 外國人犯罪,嚴重破壞我國形象,又其犯後不僅不知悔改 ,甚且多方飾詞圖卸,企圖影響檢警偵辦方向,迄今仍隱 藏其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實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
官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堪稱適當,茲判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將水藍色抱枕套所包裝之物交付丁 ○○、陳常青,並將被告甲○○以其名義存放於聯邦銀行 北桃園分行之四百二十萬元解約提領,其中三百五十萬元 交付田禮嘉律師藏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 ,剩餘金額由其保管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寄藏贓物 或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甲○○只說抱枕套內是很 重要的東西,伊摸起來覺得像是珠寶,但不知係甲○○自 何處得來,又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所存放之四百二十萬元 ,係因田禮嘉律師說本案需要高額交保金、律師費,叫伊 一定要保住聯邦銀行的存款,所以伊才去領出,伊不知此 部分款項是甲○○典當鑽石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水藍色抱枕套所包裝之 編號五至八所示珠寶,均為被告甲○○前揭強盜犯行所得 ,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帳戶內四百二十萬元存款, 係甲○○前揭強盜附表編號三所示鑽石後,持往典當所得 之現金等部分,有上述甲○○有罪部分之各項事證可稽; 其餘事實,則據被告丙○自承其交付抱枕套所包裝之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