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95號
TYDM,95,訴,195,20070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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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11號
、第17862 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
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名陳昭溢)因缺錢花用,明知於犯罪 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 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詐 欺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利用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先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二省道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復於94年1 月間某 日,在同縣市○○路輔仁大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 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陳英璋、乙○○、甲○○、丁○○、戊○○之證述。 ㈢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被告販售帳戶所取得之新臺幣五千五百元並未扣案,且係消 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 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而被告販售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



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參酌被告業將存摺 、提款卡賣斷,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 ,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 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 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存摺及提款卡 於本件亦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被害人│時 間 │被害金額 │匯 入 帳 戶 │詐騙模式 │ │ │(民國) │(新臺幣)│ │ │
├───┼─────┼─────┼──────────┼───────────────┤ │陳英璋│94年2月2日│二萬八千零│陳昭溢 │以電話與陳英璋聯繫,俟陳英璋誤│ │ │ │六十七元 │臺北國際商銀思源分行│認對方為其友人後,即向陳英璋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並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陳│
│ │ │ │ │英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乙○○│94年2月5日│三萬二千零│陳昭溢 │在網路上架設虛偽之中華電信網路│
│ │ │二元 │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使乙○○陷於錯誤依該網路上提│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之帳號繳交電信費而遭詐騙。 │
├───┼─────┼─────┼──────────┼───────────────┤
│甲○○│94年2月16 │二萬三千四│陳昭溢 │在網路上刊登色情訊息,俟甲○○│
│ │日 │百五十六元│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與之聯繫,即要求甲○○至自動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查核身分,致│
│ │ │ │ │甲○○陷於錯誤而在高雄縣鳳山市│
│ ├─────┼─────┤ │臺灣銀行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 │94年2月20 │⑴二萬六千│ │ │
│ │日 │ 四百九十│ │ │
│ │ │ 二元 │ │ │
│ │ │⑵一千四百│ │ │
│ │ │ 八十三元│ │ │
├───┼─────┼─────┼──────────┼───────────────┤
│丁○○│94年2月19 │⑴一千元 │陳昭溢 │在網路上刊登色情訊息,俟丁○○│
│ │日 │⑵一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與之聯繫,即要求丁○○至自動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查核身分,致│
│ │ │ │ │丁○○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中央北│
│ │ │ │ │路二段富邦銀行ATM匯款而遭騙。 │
├───┼─────┼─────┼──────────┼───────────────┤
│戊○○│94年2月19 │一萬二千零│陳昭溢 │在網路上刊登援交訊息,俟戊○○│
│ │日 │十二元 │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抵達約定地點時,即要求戊○○至│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查核身│
│ │ │ │ │分,致戊○○陷於錯誤而在台北市│
│ │ │ │ │西門町中華商銀ATM依對方指示匯 │
│ │ │ │ │款而遭騙。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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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