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3號6 樓之2 「麒祥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麒祥公司)之 負責人,承辦 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聯太企業有 限公司 (LANSMART TECHNOLOGY LTD ,下稱聯太公司)並 未 委託其辦理貨物通關,竟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逃漏 進口稅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珠海民航 快遞公司 (下稱珠海公司)自 民國90年11、12月間提供以聯 太公司為收貨人如附表所示之貨物44項之運送提單號碼,甲 ○○明知聯太公司並非貨物收貨人,自90年12月2 日起至同 年月27日止,連續以聯太公司為貨物收貨人及進口稅之納稅 義務人,以EDI 電子傳輸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44張,並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以申 報進口關稅,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聯太公 司為上開貨物之收件人並核課進口稅共新台幣678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聯太公司,並逃漏 進口稅6872元,嗣經聯太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詢,始 悉上情。
二、被告甲○○對於其為麒祥公司負責人及麒祥公司曾辦理上開 44件以聯太公司為收件人之進口貨物報關手續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附表所示 44項貨物之收貨人為聯太公司係大陸珠海公司傳真給伊之文 件上所載明,珠海公司並未提出聯太公司之委託書,伊亦疏 未查證,惟伊事後有向珠海公司及鐵快國內快遞公司查證, 但均無關於實際收貨人之資料留存等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44項貨物係由被告所經營之麒祥公司以聯 太公司為收貨人,自90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辦 理報關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44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 業者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6條第1 項設有明文規定,被告為報關業之經營人
,對此規定自難委為不知,然其受不詳之人委託就附表44項 貨物報關之初,竟未要求提出收貨人為聯太公司之委託書, 即屬可議。㈢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後,將附表所示44項貨物自 海關提領分別交付國內運送業者即鐵快國內快遞公司 (下稱 鐵快公司)時 ,竟未留存任何鐵快公司收受貨物之簽收單據 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91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 第69頁), 此顯與常理相違,而鐵快公司將貨物運送交付收 貨人時,竟亦未留存收貨人簽收之單據,亦據證人即鐵快公 司職員駱崇德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92年度偵字第29 64 號卷 第15頁), 此舉更與貨物承攬運送,均以貨物之簽收,據以 確定有無完成運送之實務相背,徵此諸多不合理之事證,被 告辯稱其僅是業務上漏未查證聯太公司是否為委託人云云, 孰能置信?俱見被告係與不詳之人基於逃漏稅捐犯意,由不 詳之人提供聯太公司為收貨人,由被告而以EDI 電子傳輸方 式,連續登載於業務做成上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44張 ,並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以申報進口關稅,使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聯太公司為上開貨物之收貨人, 並核課進口稅共6,78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及聯太公司,並逃漏進口稅6,872 元等事實,至 為明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偽造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 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又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 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 15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 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得 加重其刑,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上開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及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與不詳之 人共同實行逃漏稅捐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身分犯,惟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列但 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並已刪除),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 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被告既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 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非本案如附表所示進口 貨物之收貨人而為納稅義務人,惟被告與該不詳之收貨人即 納稅義務人共同實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 以共犯論。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人,就所犯偽造文書、逃漏稅 捐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多次逃漏稅捐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 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逃漏稅 捐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有逃漏進口 稅共計6,872 元,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起訴,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規避進口關稅,竟以不知情之聯 太公司為如附表所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持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關
,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關 稅核課之正確性及聯太公司,並使真正之納稅義務人逃漏應 繳之進口關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 5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