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蔓、吳秋燕、陳瑞萍、章芝玫、戴燕妮 、蔡麗美及陳宏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會員清冊1 份。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 並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歷次以冒標之手法向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1 行為侵害數會 員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1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詐欺之金額、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亦未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表達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行為時( 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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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
│第1 項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本身並未修正,其法定罰│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刑之最高數額均為銀元10│
│ │下罰金。 │下罰金。 │ ,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
├──────┼───────────┼───────────┤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
├──────┼───────────┼───────────┤ 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為新臺幣1,000 元,自以│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 │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 │
│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
│ │ │ │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自以行為時之規│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定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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