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22號
TYDM,94,訴,922,200707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壹張(編號FK70806DWC)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三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三十六巷三之三號四樓之住處內,按跳蚤雜誌上 所刊登「新小朋友,好用」廣告內載之電話號碼,而與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阿奇」對 外販售偽鈔,竟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代價,向「阿奇」訂購十張一千元之偽鈔使用,「阿奇 」並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寄送一張由不詳之人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編號FK70806DWC號之千元偽鈔(通用紙幣)給乙 ○○,做為樣本試用。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晨,乙○ ○將上揭千元偽鈔放置於所著衣物口袋內外出,欲伺機使用 。嗣於同日清晨六時許,乙○○駕駛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北興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在 乙○○所著衣物右側口袋內查獲上揭千元偽鈔一張。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印發字第0 九五000二四九五號函之鈔券鑑定報告,為公務員職務上 制作之證明文書,且為法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且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知悉該證據作成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於審判程 序作為證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扣案之千元偽鈔是伊自己做的,而 伊先前已經因製造偽鈔,遭法院判刑確定,故本案應為該案 製造偽鈔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晨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北興街交叉路口處,為警員在其身上查獲 千元鈔票一張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該千元大 鈔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千元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 果,認該鈔票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 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鈔券正 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 油墨,係屬偽鈔無誤,亦有該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 印發字第0九五000二四九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第 九十六頁)。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就上開偽鈔之 來源,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稱:「偽鈔是向 一名綽號『阿俊』之男子,以一千元購得偽造千元大鈔十 張,沒有剩餘偽鈔」、「偽鈔是從跳蚤雜誌上買來的,電 話中說一比十,先寄這一張當樣本」等語,嗣後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到底有無以一 張一千元購買十張偽造之一千元」等語時,仍陳稱:「比 例是一比十,但他只有先寄一張給我」等語,此後於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我是在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家裡看跳蚤雜誌,上面有刊登『 新小朋友,好用』的廣告,我就打電話去問,後來就寄來 一張給我,只記得是向『阿奇』購買的」等語(以上依序 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 ),細繹其歷次供述,除偽鈔究竟是向『阿俊』或『阿奇 』購買一節,稍有不同之外,其餘陳述始終一致,而被告 既係透過雜誌廣告,向不明男子購買偽鈔,彼此素不相識 ,顯然所謂「阿俊」或「阿奇」,不過被告對該男子之隨 口稱呼,縱有出入,亦無特別意義,參酌被告在為警查獲 之初,應無餘裕衡量相關供述之利弊得失,較少造假之虞 等情,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辯稱:本件偽鈔是伊自己做的,而伊先前已因製造偽 鈔,遭法院判刑確定,故本案應為前案製造偽鈔之判決效 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




1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收集或偽造偽鈔之前科, 分述如下:①因偽造偽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 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不詳之人收集千元偽鈔一百三 十八張、五百元偽鈔一百五十五張、二百元偽鈔三張,而 收集上開偽鈔,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字(一)字第四二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自九十 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與共犯鄭高毓共同 偽造偽鈔,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六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 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 三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四十一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八六頁)。
2由時間點而言,上開①、②二案之案發時間,分別在九十 二年間某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後被告始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向人訂購本件偽鈔,不僅犯罪時間相去甚 遠,且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亦無可 能預見日後將會購入本件偽鈔使用,是故,上開①、②二 案均與本案無關,顯無疑問。
3就前開③案而言,該案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 已見前述,而本件雖係先於該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即已為警查獲,然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先後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本件扣案偽鈔確係 購自跳蚤雜誌等語,此亦如前項理由(二)所述,兩相對 照,倘若本案偽鈔確係被告所偽造,則衡情,被告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兩次訊問時,既 已知悉其製造偽鈔之③案犯行,已經為警破獲,則其為免 遭重複論罪,應無不據實陳述偽鈔係其所偽造,反而推稱 係購自跳蚤雜誌之理,然被告仍兩次向檢察官供稱本案偽 鈔確係其購自跳蚤雜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 所辯:本案偽鈔亦係伊所偽造云云,自不無避重就輕,希 冀二案一判之意,不能遽信。不僅如此,本件查扣之千元 偽鈔號碼為FK70806DWC號,與前開③案查獲之偽鈔號碼均



不相同(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判決書附表,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而本院調取該案查獲 之偽鈔,與本案查獲之偽鈔相互比對結果,被告亦無法指 出有何特徵,可以認定二者係出於同源(本院卷第一一五 頁),亦即本案偽鈔除被告片面反覆之詞外,別無證據證 明該偽鈔亦係其所偽造。何況被告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為警查獲本案偽鈔後,始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二月五日止,與共犯鄭高毓共犯前開③案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換言之,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本案遭警員查獲 後,始取得製造偽鈔之方法與技術之可能。遑論被告在前 揭2 案審理中,最後亦翻稱:全部偽鈔案件,均係同一製 造、販賣偽鈔集團之犯罪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 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書,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其 有利用訴訟法之規定,企圖將上開與偽鈔有關之案件連成 一氣,一網打盡之意,甚為明顯。綜上,被告所辯:本件 扣案偽鈔亦係伊所偽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 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又本次雖然修 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成立範圍之規定,並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 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 接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 惟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成立累犯,結果對被 告並無不同,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數額 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其倍數 ,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故此部分



修正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五次、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決議可資參照,附予敘明。
三、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 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 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 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八九六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又按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 造、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 適法與不適法,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 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 前,主觀上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 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 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綽號「阿奇」之成 年男子處收受本件偽造之通用紙鈔一張,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偽鈔如使用流通於市面,將破壞正常 金融秩序,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輕,本件被告有多次蒐集、 偽造偽鈔前科,不知悔改,又再度收集本案偽鈔,預備對外 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於安逸,卻又懶於工作 所致,本件查扣之偽鈔僅有一張,數量不多,又係收購而來 ,情節較偽造為輕,及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千 元偽鈔一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本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依上引第三條規定,本件即不能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九│
│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
│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
│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金,並應依罰金罰鍰│
│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前段提高十倍,再依│
│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
│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臺幣三十元。 │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 金。 │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上」 │新臺幣一千元以│ 有利。 │
│ │ │上,以百元計算│ │
│ │ │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