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96年7月6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限 於起訴前為之,學者通說亦咸認訴訟繫屬後,雙方亦可成立 合意管轄,爰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 語,並提出96年7月6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1紙為證。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路360號7樓,惟兩造 曾於94年3月1日簽訂航空貨運業務承攬合約書,並於該合約 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有所爭執, 若因本合約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嗣原告依前開合約約定及民法第634 、2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迄兩造於96年7月6日共同具 狀以兩造於起訴後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移轉管 轄。按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是以,本件於繫屬本院時,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則當 事人得否於訴訟繫屬後,再行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受訴 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茲分述如下:(一)基於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 ,應肯認當事人就關涉其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程 序利用及程序進行,有相當之程序參與權及程序選擇權,藉 以實現、保障程序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⒈按憲法在承認國民主權之同時,亦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訴 訟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依據此等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在一 定範圍內,應肯定國民之法主體性,並應對於當事人及程序 之利害關係人賦予程序主體權(程序主體地位)。此即所謂 程序主體性原則,乃立法者從事立法活動、法官運用現行法 、及程序關係人(含訴訟當事人)為程序上行為時,均須遵 循之指導原理。在適用此項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不應淪為法院審理活動所支配之客體。準此 原理,應賦予對程序之進行有利害關係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
。亦即,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審判程 序,應從實質上保障其有參與該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之程序 上基本權;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應保障該人得能適時、 適式提出資料、陳述意見或為辯論之機會。
⒉又受訴法院於運作訴訟程序時,必須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予以等量齊觀,並賦予當事人有平衡追求此二 利益之機會。在此意義上,發現真實之要求並非恆處於最優 位,受訴法院之審理活動應以追求確定發現真實(客觀真實 )與促進訴訟等二者之平衡點上「真實」即「法」為首要目 標。是乃事實審理之制度目的。在追求達成此項目標之程序 上,法院既然被要求應致力於謀得上述二種利益之平衡,實 即同時意指:應肯定一般人民及訴訟當事人對國家有適時審 判請求權,應被賦予受適時、適式審判之機會;並且,在無 害於公益(全國納稅人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應被承認有 程序選擇權,得據此請求法院選用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及程序之程序。
⒊依上所述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 原理,紛爭、程序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亦應為參與形成、發 現及適用「法」之主體;應受適時審判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踐 行請求權之保障,俾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 之運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所減損、消耗。因此,立法者 及法官均應對於程序關係人,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 或權利義務之程序利用及程序進行,賦予相當之程序參與權 及程序選擇權,藉以實現、保障程序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基於上開法理,成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不僅應有 實體法上處分權,並應被肯定享有相當之程序法上處分權( 程序處分權),藉以一方面基於其實體法上處分權,決定如 何處分各該系爭之實體利益(實體利益);而另一方面則本 於其程序處分權,在一定範圍內決定如何取捨程序利益,以 避免因其程序之使用、進行招致減損、消耗、限制系爭實體 利益或系爭標的外財產權、自由權之結果。蓋以程序上不利 益之發生,實無異消耗系爭實體利益,並減損系爭標的外之 財產,而有害於行使權利之自由,自應設法予以防免。在此 意義上,民事程序制度應以追求確定存在於實體利益與程序 利益之平衡點上的「真實」即「法」為首要目標,並應在無 害於公益(全國納稅人使用程序制度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 ,賦予人民及程序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俾其得有機會選用 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制度(紛爭解 決制度),而確保、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
⒋綜上說明,程序選擇權之承認,係源於上述意義之處分權主
義及程序處分權之法理,而有益於強化程序主體權。此項程 序選擇權之法理,應成為法官解釋現行法、運作程序制度之 前導。
(二)基於上述法理,當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既有程序選擇權, 自應在無害公益之情形下,承認當事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 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質言之,當事人基於程序選 擇權,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但須受下列條件之限制:一、該事件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 ,二、當事人起訴後合意定管轄之時點,須在原受訴法院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基於 程序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不得再行合意管轄。理由 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法定管轄,有一部分係為公益性之理 由,認為比較方便、比較容易調查證據之法院審判,較能節 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另一方面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原 告起訴原則上應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否則,容易濫訴,為 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以維被告 權益。又為慮及當事人之便利,如當事人認為法定管轄以外 之地方比較方便,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因本來 係為當事人之方便,而設法定管轄,除專屬管轄之外,縱然 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只要當事人雙方均願意以法定管轄法 院以外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應無加以反對之必要,只 需當事人認為方便即可。基於上述理由,承認合意管轄。並 且,關於管轄之規定,係法律將全國法院作一合理之分配, 通常不會因少數人訂立合意管轄,即突然間增加某一法院之 負擔,亦即通常不會因合意管轄而對特定法院造成額外之負 擔。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 院。
⒉關於管轄合意成立之時期:合意管轄係因有管轄之合意而致 ,因此,管轄之合意係契約行為,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 之契約行為。所謂訴訟法上效果指特定之法院成為管轄法院 ,取得管轄權之效果。又管轄合意於契約成立時亦即承諾時 即成立,但是在本案繫屬後始訂立管轄之合意,此際是否發 生合意管轄之效力?關於此問題,應為如下之解釋: ⑴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 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為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始為 管轄之合意不予允許,因為,如認為當事人在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後,仍隨時均得訂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因本案 審理所進行之結果,此將違反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以及訴訟
經濟之要求,而有害於公益,故於此情形下,自不允許已就 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⑵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查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就私法人涉訟所定之土地管轄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 權而設,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在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即與原告達成管轄之合意,既無害於公益,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賦予當事人就此項合意管轄之機會 而有所表明,法院即應以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為準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處理、進行相關後續程序。蓋此類土地管轄制度 所保障之防禦權,係以被告便利應訴避免付出不必要之勞費 目的,而被告於起訴後既同意與原告合意另定第一審之管轄 法院,被告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 經權衡,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 有所評估,於此情形下,合意管轄此事對當事人而言,實即 意味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增損得失,而有關於財產權、 自由權等基本權之保障,非可輕忽。為此等利益之保護,自 應賦予當事人上開選擇管轄法院之機會。如不允許,兩造當 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 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 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 公平等意旨。
(三)綜上所述,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 轄之系爭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 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原即係設在台北 市○○路360號7樓,且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兩造既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即共同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其等已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此不僅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 ,保障被告之應訴權,更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上開規定,爰依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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