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7號
SCDV,96,訴,237,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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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頡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丙○○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頡億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2日被告 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7年5月 12日止,共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207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月、4 月、7月及10月之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兩造並約定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頡億有限公司自96年1月 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33,320元未為償還,按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頡億有限公司應負全部償還之責,而被告丁○○、丙 ○○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華僑 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頡億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 債務人,而被告丁○○丙○○則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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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