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2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號MF-978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 南下93.8公里處,由於前方有塞車情形,伊已減速慢行,突 然遭疑似打瞌睡之被告駕駛車號MJ-2600號自小客車(下稱 MJ-2600號自小客車),無視前方塞車,全速撞擊系爭車輛 ,完全沒有煞車痕跡,致原告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損壞,無煞 車情況,伊僅能從2、3線道空隙飛出去,同時撞上2部車,2 線車道之車輛右後方凹陷,3線車道即訴外人佳育工業有限 公司之車號8762-LF號自小貨車(下稱8762-LF號自小貨車) 左後輪歪斜,系爭車輛才得以停下來,惟當時系爭車輛已全 毀,伊配偶及妹妹均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挫傷,由於當時塞車 ,又久等救護車不到,2線車道車主提議,救人優先,原告 遂先給付2線車道車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修車費, 請其先載伊配偶至醫院急救,然2線車道車主無暇等候警方 製作筆錄,言明由原告向肇事者即被告請求代為賠償之10, 000元。
2、原告目前除已支付2線車道車主10,000元外、另支出高速公 路拖吊費7,000元,由於當晚醫院並無病床,只好到醫院對 面之老爺旅館住宿費1,700元,及伊長子因病住院於北投軍 醫院,每星期之會客交通費2人共8趟,每張火車票票價343 元,共花費交通費用5,488元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9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8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惟原告並未實際修理系爭車輛,估計單所列維修金額 過高,且沒有發票,火車車票也必須有乘車證明,住宿也應 該要有發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嗣於96年7月19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9,188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MJ-26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此有95年12 月 21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2268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本院復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07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本件經送 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 年2月16日竹苗鑑字第0965300699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為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時速70至80公里,發現前方系爭車輛踩煞車時, 距離約15公尺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依被告當時行車速率, 其應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為35至40公尺,應堪認定,而被 告駕駛MJ-26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既領有 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參諸肇事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自明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上開肇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敘 如下:
㈠、修理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物被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值有減少,即應賠償其所減少 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以及修理費有無支出,在所不問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 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2、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送修理 廠估價後,計需支付零件108,350元、工資86,650元,共計 19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並未實際修理,且送修亦未經被告同意,且未開立發票云 云,惟查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 錄及拍攝車輛受損之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系爭車輛 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2年11月23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5月23日竹監苗 字第0960004095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等為據,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9月1日)已 使用12年9月又10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故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 用合計為108,350元,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839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86,65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0,839元,合
計為97,489元【計算式為:86,650+10,839=97,489】。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拖吊費: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7,000 元一節,業經其提出收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及住宿費: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其搭乘火車北上探視服 役住院的兒子,與其配偶共支出交通費5,48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火車票、座位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搭乘火車應有乘車證云云,本院審酌 原告之子詹子陞疑似嚴重型憂鬱症自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 11月5日止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原告身為人父, 對於服役之子因病住院於假日前往探視,實乃人倫之常,又 原告之子詹子陞住院期間共有6個週末例假日,原告利用其 中4個週末例假日前往探視,尚稱合理,是原告確有以其他 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其請求交通代步費洵屬可採,惟其所 得請求之交通費應僅包括原告個人所支出者,其併予請求其 配偶之交通費,為無理由,不足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代步費為2,744元(343×2×4=2,744),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配偶受傷送醫治療,當 晚住宿旅館,支出費用1,7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老爺商務 旅館交班紀錄表、老爺旅社旅客登記簿等為證,惟按損害賠 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或動力車輛駕駛 人所負之侵權責任,亦以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他 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不若侵害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賠償,尚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參照),原告請求之住宿費,核屬因本件 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者,非其所受損害,不在請求之 列,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1,7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墊支他車修理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已先墊支他車車輛賠償金10,000元之事實,未據其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難認有理,況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原告復未提出他人讓與債權
並通知被告之證明,前揭主張,殊嫌無據,不應准許。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233 元(97,489+7,000+2,744=107,233),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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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MF-9785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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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08,350×0.369=39,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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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08,350-39,981)×0.369=25,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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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108,350-39,981-25,228 )×0.369=15,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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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108,350-39,981-25,228-15,919 )×0.369=10,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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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108,350-39,981-25,228-15,919-10,045)×0.369=6,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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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8,350-39,981-25,228-15,919-10,045-6,338=│
│ │10,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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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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