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6年度,660號
SCDV,96,竹簡,660,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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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佩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6月1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 人人格同一。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 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應於每月6日繳納本息1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率則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6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 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被告如 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計尚欠借款本金218,017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 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抗辯目前無力償還,提議 以定額分期方式清償,達成和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 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 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惟債務人無資力並無 礙債權人請求清償之權利,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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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