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有3,850元之 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