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12號
SCDV,96,破,12,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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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叢燦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晨公司)因經營不善以致負債累累,迄今向私人借貸之款項 仍無法償還,並滯欠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 計約積欠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為此檢附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各乙份為證,聲請宣告破產云 云。。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 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 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 序。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 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觀之,如破產宣告後, 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 ,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因此,倘債務人雖有財產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 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然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 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如此,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時, 該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凱晨公司之現有資產,依聲請人所提之該公司財 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僅有現金550,000元,此外已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凱晨公司之資產明細結果, 該公司並無其餘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上開主張凱晨公司僅剩財產價 值550,000元乙節,應可採信。次查,凱晨公司尚欠應納稅



額5,353,919元,另其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 部分,則被預估債權4,409,726元,合計9,763,645元,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6月29日北區國稅 竹市四字第0960004907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各積欠 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2,106,714元、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574,873 元、展才營造有限公司7,884,750元,亦有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附卷可稽,以上開聲請人凱晨公司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具有優先債權之稅捐,而 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本件倘予以裁定宣告破 產,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 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 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 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始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 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依破產程序受有債權之公平 受償及分配之機會,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對凱晨公司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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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