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6號
SCDV,96,勞訴,6,2007071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孫建國律師
      蔡雅惠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黃若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查被告丁○○丙○○乙○○前分別擔任國碁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碁公司)之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及業 務專員職務,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國碁公司與原告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國碁 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乙○○對國碁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一)被告丁○○原任職於國碁公司時,與國碁公司分別簽訂有 聘僱合約書、守密約款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依該 聘僱合約書第6條、守密約款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 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丁○○對於國碁公司之 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 字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及因履行聘僱合約之必要,而 使用、知悉、接觸國碁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文件 、資料等,均負有保密責任,該保密責任於雙方僱傭關係 終止後仍然有效,此有國碁公司與被告丁○○簽訂的「國 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可稽。(二)被告丙○○原任職國碁公司時,與國碁公司分別簽訂有聘 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依該聘僱合約書第6條及守密約款 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丙○○對於國碁公司 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



義字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及因履行聘僱合約之必要, 而使用、知悉、接觸國碁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文 件、資料等,均負有保密責任,該保密責任於雙方僱傭關 係終止後仍然有效,此有國碁公司與被告丙○○等簽訂的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可 稽。
(三)被告乙○○原任職於國碁公司時,與國碁公司分別簽訂有 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依該聘僱合約書第6條及守密約 款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乙○○對於國碁公 司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 同義字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及因履行聘僱合約之必要 ,而使用、知悉、接觸國碁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 文件、資料等,均負有保密責任,該保密責任於雙方僱傭 關係終止後仍然有效,此有國碁公司與被告乙○○簽訂的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可 稽。
三、被告丁○○丙○○乙○○對國碁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丁○○丙○○乙○○各依前揭聘僱合約書第3條及 離職作業程序表第3項規定,承諾遵守競業禁止約款,不得 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於離職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 三人以任何方式擔任與國碁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相競爭公 司或商號之股東、董(監)事、受僱人、受任人、合夥人或 顧問。
四、查被告等分別於93年2月及3月間陸續離職後,即至力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下稱力銘公司),經查力銘公司與原 告同為生產及銷售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之公 司,乃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且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等利 用於國碁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協助原告之 競爭對手力銘公司發展系爭產品及開拓業務,已然違反與原 告間之保密約款及競業禁止約款,甚為灼明。
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
(一)競業禁止條款為保護營業秘密所必要,故我國司法實務見 解,認為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除為保護原公司之營業秘密外, 亦為防止員工跳槽至競爭性公司後,利用原任職公司之營 業秘密而造成原任職公司之不利傷害,況電子產業等高科 技產業為台灣經濟發展之核心,企業常投入大量資金培育 人才進行研發,營業秘密之保護及人才之網羅極為重要, 故競業禁止條款亦廣為該類企業採用,以防止員工跳槽後 營業秘密外洩及同業間之惡性競爭。故競業禁止約定,若



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 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 能力,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7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06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0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承上,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 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 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 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 共同遵守。而有關個人任職之競業禁止,依目前法律和授 權命令,均無強制禁止相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且依民法第 562條、第563條以及公司法第33條、第54條、第209條, 分別訂有經理人、代辦商及經理人、股東、董事競業禁止 之規定,由此可知競業禁止之約定,確為法律所允許。而 本件原告公司為維護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故於聘僱員工 時,於聘僱合約中特別要求受僱之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 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 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此等約定之目的 ,係為維護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限制之時間僅為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超過二年),限制 之內容則為被告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 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即此約定之目的 及內容俱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依法自屬有 效,甚明。
⒊次按憲法第15條固有關於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然此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且人民之工作 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是以退萬步言,縱認為前開憲法 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而應於認定法律 行為是否有違背民法第72條,悖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 兼顧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惟揆諸司法實 務見解,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效 力,仍應審酌如下之條件:
⑴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⑵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 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⒋綜上所陳,雇主擔心受僱人洩漏營業秘密,與受僱人所約 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如附有合理之競業禁止期間,則與憲 法工作權保障並不違背。我國實務並有認為營業祕密宜適



當保護,本約款限制期間僅有兩年,限制範圍為不從事與 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非毫無限制。雖未給予對價補 償,然此非契約效力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第1899號 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自 屬有效。
(二)本件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⒈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超過二年之合 理期間內,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 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被告丁○○丙○○於 任職國碁公司期間係擔任電源供應器(INVERTER)產品之 研發部門工程師,乙○○則係擔任此產品業務部門之專員 ,並專門負責原告公司對主要客戶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被告三人自已接觸原告公司有關電源供應器( INVERTER)產品機密資訊,包括公司控管之文件、專案資 料、線路圖及物料成本等。
⒉相較於傳統產業,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實係維繫高科 技產業公平競爭不可或缺之制度。原告公司自有賴競業禁 止條款,建立公平競爭環境,參酌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 第3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該限制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間 為不超過二年,期間尚非久遠,即屬合理;且僅限制被告 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業 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以保護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防止 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 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此等約定內容亦屬合理之範 圍,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均可認為合理適當。 而且以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及台灣資訊電子業發達之程度 ,被告可輕易尋得工作機會,並不致造成其生活上之困難 。因此,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綜合雙方之利益衡量,該競業 禁止約款,依法即屬有效。
六、被告三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
(一)查被告丁○○丙○○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係擔任電源供 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研發部門工程師,乙 ○○則係擔任此產品業務部門之專員,並專門負責原告公 司對主要客戶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三人接 觸原告公司有關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 機密資訊。
(二)被告目前任職之力銘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電源供應 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且 被告目前於力銘公司之職務與其先前在原告公司之職務相



同,其於目前之職務,將不可避免地運用其原先在原告公 司時所習得之知識技能,及利用其熟知之原告公司營業秘 密,協助力銘公司與原告公司相競爭。此自被告經力銘公 司任用後,即積極拉攏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公司之客戶,力銘公司並於設立後甫 三個月內即完成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 之量產、於設立後四個月內即取得ISO國際認證,以取得 前開客戶之訂單即可明證。
(三)次查依原告公司之離職作業,所有提出離職申請之員工, 必須親自向人力資源部門索取離職作業程序表,被告三人 亦不例外;而離職作業程序表上切結書欄即明載原告公司 對於離職員工之要求,其中第三項明訂離職員工應遵守競 業禁止之義務;是以當員工提出離職申請並取得離職作業 程序表時,即已受到原告公司書面要求離職後應遵守競業 禁止之義務,此與被告三人是否簽署該離職作業程序表無 關,被告三人若徒以未於該離職作業程序表簽署,即遽認 原告公司未盡通知之程序,則顯屬無稽。
(四)復以原告公司之離職作業程序表上對於被告三人遵守競業 禁止義務之期間,雖未明確特定,惟因聘僱合約中對於競 業禁止義務之期間已有『不超過二年』之約定,是以離職 作業程序表上雖未特定期間,但究不影響原告公司書面通 知被告三人於離職後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之效力,甚明。(五)綜上可知,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惟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任至與原告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力銘 公司擔任相同職務,並將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提供予力銘 公司利用(詳見下列六、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協助力銘公司與原告公 司相競爭,被告三人之行為自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實甚 灼明。
七、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 務:
(一)經查力銘公司為92年12月間設立之公司,在公司設立前, 未曾從事任何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 亦即力銘公司本身並無有關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經驗,更遑論制訂相關 之作業辦法及規範;惟查力銘公司竟得以於公司設立後三 個月內完成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量 產,此時程較一般研發、生產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時間減少約一年;力銘公司更於設立後四 個月內即取得ISO國際認證,此時程亦較相同產業公司需



於產線建置完成,產品量產穩定後半年,始有取得ISO國 際認證之經驗,至少亦縮短數月之多,力銘公司從公司設 立至量產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及取得 ISO國際認證之時間,均較相同產業公司之經驗快速,極 為不合常情,若非仰賴被告三人及其他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轉任至力銘公司任職之員工提供原告公司之相關機密資訊 ,無以為之。
(二)被告三人雖辯稱其到職力銘公司時,就量產及ISO國際驗 證事項,力銘公司已達完成階段或已近完成云云,惟此實 屬狡辯之詞,蓋被告丁○○丙○○乙○○三人自國碁 公司離職時間分別為93年2月23日、93年2月23日及93年3 月31日,而其三人於辦理離職程序之前,應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於離職前20至30日預告國碁公司,且依國碁公司內 部作業程序,被告三人之離職申請單需經其主管簽核後始 能進行,此由被告之離職程序表上「本表應於離職核准後 開始辦理」之說明文字,即可見一斑。職是,被告丁○○丙○○乙○○決意離職時,力銘公司之量產及ISO國 際驗證事項仍在進行中,絕非已達完成階段或已近完成。(三)次查,被告等人辯稱渠等於國碁公司任職期間,僅分別擔 任工程師、業務專員等職務,為公司資淺人員,無從知悉 國碁公司內機密資訊云云,要非事實。被告丁○○及丙○ ○任職於國碁公司期間係負責國碁公司Notebook、Monito r及TV之各項Inverter研發專案,共計23件(其中丙○○ 負責7項專案;丁○○負責16件專案),該23件專案之啟 始會議查檢表上並有被告丁○○丙○○之親筆簽名及相 關意見,被告乙○○同時亦擔任其中5件專案之產品負責 人,由此足見被告丁○○丙○○乙○○參與國碁公司 技術之研發,且因該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 力銘公司本身既無有關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經驗,何以得於公司 設立後三個月內完成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量產?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丁○○、丙 ○○及乙○○違反其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不當利用 在國碁公司接觸之技術研發資料而促進力銘公司Inverter 開發專案及量產之時程。被告丁○○丙○○乙○○前 開主張其為公司資淺人員,無從知悉國碁公司內機密資訊 云云,實不足以採信。
(四)續查,還原力銘公司所製造販售之32吋Inverter產品 (產 品型號VIT70002.00)線路圖,與原告公司T87I015.00產品 有諸多線路佈局相似或相同之處,尤其是有關調光、跳頻



、OVP等保護線路之技術部份,其中被告乙○○即負責此 產品之業務工作,此有被告乙○○簽署之啟始會議查檢表 可稽。惟原告公司T87I015.00產品係於93年1月16日開始 啟動,並未將T87I015.00產品排入量產,力銘公司理應無 從取得該產品之技術特徵,該產品資料仍為原告公司之內 部營業秘密,力銘公司卻得於被告乙○○及其他人員自原 告公司離職轉任至力銘公司後,隨即量產相同技術特徵之 產品,並予銷售,足見力銘公司係利用被告乙○○等人任 職國碁公司期間取得之機密資訊,將其應用於力銘公司之 Inverter產品開發上。
(五)被告丁○○丙○○任職於國碁公司期間係擔任電源供應 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研發部門工程師,其雖 未直接承辦T87I015.00專案,惟電源供應器產品之研發部 門工程師有進入國碁公司之產品製造文件系統之權限,而 得以接觸T87I015.00專案之機密資訊,其轉任至力銘公司 後,力銘公司隨後製造出之產品,亦與原告公司T87I015. 00之線路圖相同,此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不當將 原告公司機密資訊應用於力銘公司。另被告提出原證13之 修訂日期為2004年3月2日 (Modify),並指出斯時被告丁 ○○及丙○○已自國碁公司離職,自無可能取得該等技術 資料並洩漏予他人云云,更不足取。蓋原證13上亦顯示 T87I015.00專案之啟始建立日期為2004年1月12日 (Initial),2004年3月2日雖經修改,惟並未修改主要技 術的線路圖,尤其是有關調光、跳頻、OVP等保護線路之 技術部份,此有2004年1月12日 (Initial)之線路圖為證 。
(六)查被告乙○○辯稱其為業務人員,對於技術內容並不瞭解 ,根本不可能亦無從揭露產品技術特徵予他人云云,乃屬 卸責之詞,蓋T87I015.00啟始會議查檢表清楚記載被告乙 ○○為T87I015.00「產品負責人」,其上並有被告乙○○ 之親筆簽名可稽,職是,被告乙○○雖非研發人員,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14已足以證明其為該專案之一員,其接觸 T87I015.00專案資料之事實,極為明確,不容被告否認。 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被告乙○○未直接簽名原證13 T87I015.00線路圖上,故並未接觸該專案資料,其辯解亦 有悖情理,不可採信,蓋被告乙○○身為「產品負責人」 ,自可以接觸專案資料,豈有以在各項文件上有無簽名論 斷被告乙○○有否接觸國碁公司該專案資料;承上,被告 所主張「啟始會議查檢表僅為形式上開啟專案之文件,實 際上並無會議召開...... 與業務人員無涉」云云顯係詭



辯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乙○○為T87I015.00專案之一員 ,因而得以接觸該專案資料,另再佐以被告乙○○轉任至 力銘公司後,力銘公司隨後製造出之VIT7002.00產品及其 還原線路圖,亦與原告公司T87I015.00之線路圖相同等事 實,自足以證明被告乙○○不當將原告公司機密資訊應用 於力銘公司。
八、舉證責任分配應兼顧當事人之公平及實質公平正義之實現(一)舉證責任之分配必須力求當事人之公平及實質公平正義之 實現,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其但書之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證, 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法律僅設原則性規定, 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實務有認為,應視 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 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 、社會環境之變遷,...... 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 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 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 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 原告承擔(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否則豈符 事理之公平?
(二)就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而言,權利人通常僅能就營業秘密 的存在、侵權人有獲取商業秘密的條件等事實加以證明, 但對於加害人獲取商業秘密的途徑和手段則無從知悉,難 以明確證明。因此中國大陸在實務上,總結出「接觸加相 似」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權利人只須證明自己擁有商業 秘密,且侵權人的技術或經營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實 質相同,侵權人曾接觸過或有條件接觸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如果侵權人對其使用的資訊,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合法 獲得或證明有合法來源,例如自行構思、善意受讓或反向 工程等,即可認定有侵害行為。美國法上亦認為獨立開發 完成之原則 (independent development),若與他人產品 構成實質相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侵權人必須 能證明其係自己投資人力、財力所創造出來之智慧結晶, 且未接觸過他人之秘密,始能主張免責,這個原則最早適 用於著作權,但現亦適用於營業秘密受侵害的案件。(三)換言之,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接觸國碁公司 之機密資訊,並證明被告等人隨後轉任之力銘公司在短期 內完成開發各項專案,開始量產;並獲得ISO國際認證, 而得以符合面板廠客戶對供應商之要求,進而取得面板廠



客戶之各項專案下單;力銘公司量產之其中一項產品 VIT70002.00並與國碁公司之T87I015.00實質相同。舉證 責任分配上自應兼顧當事人之公平及實質公平正義之實現 ,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被告來提供其未侵權的證 據,始能在實質上真正體現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四)另被告辯稱T87I015.00專案產品「因品質問題,經客戶奇 美電子多次要求改善,惟因原告侷限於己身技術能力而無 法完成奇美電子之改善要求,致該專案無疾而終,然在此 之前,原告實已少量出貨該專案產品予奇美電子,原告辯 稱並未量產,顯非事實。基此,原告原證14號專案所載產 品既已出貨予奇美電子,用以生產LCD TV並銷售於一般市 場,則該項原證14號專案所載產品相關資訊已因對外銷售 而公諸於世並為他人所得知悉,原告竟昧於事實妄稱該原 證14號專案所載產品等資訊仍屬秘密」,更屬無稽,被告 一方面指稱「原告侷限於己身技術能力而無法完成奇美電 子之改善要求,致該專案無疾而終」,另一方面又指稱「 原告實已少量出貨該專案產品予奇美電子」,既然該專案 因無技術能力而無疾而終,又何以推論原告已經進行量產 ,以上被告所言,已有疑義,其一己說詞亦未能證明原告 T87I015.00專案已經進行量產,被告僅以臆測之詞而懷疑 有此情事,要無足採。依T87I015.00專案報告之交易資訊 明白載示樣品數量僅為5件,其上並有被告乙○○之簽名 為憑,足證T87I015.00專案為非公開。九、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損害額
(一)查若無被告等人提供國基公司之技術資料及S.O.P資料予 新設立之力銘公司,協助力銘公司研發、生產及銷售與原 告公司相同研發、生產之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力銘公司即無從搶奪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 ,造成原告公司之嚴重損害。如前所述,估算力銘公司銷 售系爭物品予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僅自94 年4 月至95年1月,即已達新台幣(下同)9億6,250萬元之多 ;次查以力銘公司之母公司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4年 年報資料,可知力銘公司營運所得利潤達1億715萬元。(二)職是,被告三人偕同其他十九名國碁員工惡性跳槽另行開 設或加入力銘公司,迅速建立製造生產作業標準流程、取 得國際ISO認證,以及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藉此搶 奪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造成原告公司客戶訂單流失,反 之,力銘公司則因此受有重大獲利,力銘公司即使扣除其 草創時期之營運成本,在被告三人及其他國碁離職員工之 協助下,其成立二年即有1億715萬元之盈餘,遑論其營收



之龐大。惟基於被告三人與其他十九人均有違反與國碁公 司間之保密約定,為衡量每人重要性之不同,故原告擬以 一般業界及司法實務所肯認之競業禁止規範期間,僅先分 別以被告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二年薪資(年薪為14 個月月薪)總額為損害賠償求償金額,被告丁○○之離職 月薪為4萬1,030元,2年總額即為月薪4萬1,030元*28月 =114萬8,840 元;被告丙○○之離職月薪為4萬6,900元, 2年總額即為月薪4萬6,900元*28月=131萬3,200元;被告 乙○○之離職月薪為4萬2,800元,2年總額即為月薪4萬 2,800元*28月=119萬8,400元。十、綜上,為此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48,840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13,200元、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19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請准以新台幣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前後反覆不一, 於法不合: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 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訟須原告 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 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 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 年台上字第344號及91年台上字第 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其94年10月27日起訴及94年11月2日追加起訴均 主張:被告等三人違反保密約款及競業禁止約款,對原告 已構成商業利益之重大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違反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三人 求償,並稱同業間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多以二年薪資總額為 賠償金之慣例,故而以二年共28個月薪資為求償金額云云 ,然原告嗣又於其96年4月9日變更其原主張之理由,改稱 :被告三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提供原告機密資訊予力銘 公司,力銘公司藉由被告三人之協助,於巿場上搶奪原告 之既有客戶,原告因被告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之侵權行為



,致巿場占有率減損,故以力銘公司侵權產品於巿場上銷 售之狀況,僅以94年4月至95年1月間力銘公司銷售予訴外 人奇美電子之銷售總額已達962,500,000元,而僅先分別 以被告三人二年薪資總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其前後主 張顯然不一。
(三)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乃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 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原告引用守密約款及聘僱合約之 競業禁止約款,主張被告三人違反該等契約條款並稱違反 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究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有不明。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三人違反守密約款及競 業禁止約款云云,就被告三人有何違反該等契約之具體行 為及證據?原告有何損害及其證據?原告主張二年薪資總 額之慣例何來?以二年薪資總額計算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年薪資總額又何以28個月為計算基礎?凡此種種均付之 闕如,則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 具體述明,顯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顯不合法。(四)復查,原告嗣後改以其巿場占有率減損為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三人賠償損害云云,因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已屬訴之 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故被告等不同意原 告該等訴之變更,且其變更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二、原告主張之競業禁止約款,對於員工權益之限制已逾越合理 範疇,且原告亦自承其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衡諸對於員工 工作權之重大不利影響及條款不具合理性,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應屬無效:
(一)按轉業之自由,事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 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約定自應有合理限制。甚者, 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 時,更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所定(亦即: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或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 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 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 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應就下列各 項加以審酌: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 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 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 ,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 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 由而無效。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 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 成困難。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 或津貼措施。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 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 年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被告三人於國碁公司任職期間,僅分別擔任工程師、 業務專員等職務,為公司資淺人員,並非負責公司營運之 主要營業幹部,無從知悉國碁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縱使離 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 之可能;況原告所執之競業禁止條款,其中並未明定競業 禁止之地區,其範圍顯然過大,且其限制期間過長,復無 補償員工損失之措施;甚者,被告三人離職後亦無任何背 信及違反誠信之行為,參諸前述判決揭櫫之意見,該等競 業禁止條款顯不符合前述實務通說之要件,其條款應屬無 效,自不待言。
三、原告未依守密約款第3條規定,對被告等寄發書面通知,被 告等自無庸受競業禁止之拘束:
(一)姑暫不論守密約款第3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如何(該 條款應屬無效,已如上述),查被告三人自國碁公司離職 迄今並未接獲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依守密約款第3條規定 寄發書面通知予被告等人要求應負競業禁止義務,自與守 密約款第3條所規定須以書面通知為被告等人應遵守競業 禁止條款之前提要件不符,被告等自無需受此等競業禁止 義務之拘束。查原告明知上情,竟於本院96年7月26日行 調解程序時陳稱:「原證4及7之離職作業程序表,即為原 證2、原證3及原證6守密約款第3條之書面通知」云云,惟 該等離職作業程序表上之記載並無明確要求競業禁止之ㄧ 定期限,顯與守密約款第3條所規定「…甲方有權要求乙 方於一定期限內 (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有 違,自非屬該條規定之書面通知甚明。
(二)抑且,被告丁○○並未簽署該離職作業程序表,惟原告仍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丁○○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顯見 係混淆事實之舉,益徵該等離職作業程序表並非原告欲依



守密約款第3條主張競業禁止義務所依據之書面通知甚明 。
四、原告僅以被告三人至訴外人力銘公司任職為由,誣指、臆測 被告利用原告之機密資訊,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業務云云,其主張非惟無據,更屬無稽:
(一)原告一再辯稱被告三人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可接觸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機密資訊,而被告三人至訴外人 力銘公司任職且力銘公司所設計銷售之產品亦為LCD Backlight Inverter,故而誣指被告三人提供機密資訊予 力銘公司云云,按Inverter依其產品應用領域實區分為筆 記型電腦(Notebook或簡稱NB)、監視器(monitor)、 液晶電視 (LCD TV),而力銘公司所專注者乃LCD TV Inverter,此與國碁公司產品主要專注於筆記型電腦(NB )及監視器(monitor)之應用領域,有極大不同;抑且 ,LCD TV等級產品於特性要求上與筆記型電腦(NB)、監 視器(Monitor)有極大之差異,國內專業之產業研究機 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服務中心於2003 年9月受經濟部技術處委託所進行之「LCD TV關鍵零組件 發展趨勢」研究報告中即明確指出「TV等級產品在特性要 求上與Monitor及NB有很多差異,LCD TV與Monitor主要的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