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未○○
申○○○
酉○○○
午○○
地○○
11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寅○○○即林春錦之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己○○
兼上五人共
同法定代理 壬○○
人 2號7
被 告 卯○○
庚○○
巳○○
110
甲○○○○○○兼
玄○○○○○○
市場路
宙○○
子○○
巷1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天○○○
辛○○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寅○○○為被告林春錦之承受訴訟人,朱沛涵(即朱瑞貞)為被告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春錦於民國94年7月19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52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由其法定繼承人寅○○○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 畢,另被告辰○○於民國92年4月4日死亡,其所有同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0分之3,由其法定繼承人朱沛涵(即朱瑞貞)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其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程序延滯, 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