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936號
SCDM,96,竹簡,936,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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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KAROMAH 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MUKAROMAH (即歐瑪)係印尼籍人士,於民 國94年12月20日入境,擔任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86號家中之外籍幫傭,於96年5月4日2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址乙○○所有之金飾約3 兩【價值新 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變 賣金飾所得款項及現金花用殆盡。嗣乙○○於96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5月5日11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 後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MUKAROMAH 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被告乃於96年5月4日22時犯竊盜罪,係在96年4 月24日 後犯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不符,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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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