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139號
SCDM,96,竹簡,139,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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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96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一、二、二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補充如下:戊○○知悉邇來詐
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94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高
雄縣林園鄉其工作處所之大有網路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後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同事「黃振合」,供「黃振合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戊○○上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或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
絡,或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廣告,或在網路上佯
裝係視訊卡之賣主,而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丁○○撥打報載行動電話門號,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洽辦貸款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須繳交保證金為由,要求丁
○○需先支付保險金,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5
年5月9日下午13時9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關廟郵局,依指
示將新臺幣2萬2,600元匯入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
度去電要求丁○○匯款,丁○○始知受騙。
 ㈡丙○○撥打報載行動電話門號,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洽辦貸款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丙○○之債信太差為由,要求丙○○
需先匯數筆款項作為擔保,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
別於95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及當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郵局,依指示分別將3萬2,600元及3萬6,800元2筆
款項匯入戊○○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又於95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郵局,依指示將4萬元款項匯入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
新興郵局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㈢甲○○於95年5月10日晚上23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105
0巷176號3樓租住處,上網競標標得魏毓良販賣之視訊卡,
詐欺集團成員乘此機會,以電子郵件向甲○○佯稱為賣主,
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上網轉帳1,800元至戊○○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翌日即95年5月11日晚
上20時許,甲○○上網接獲魏毓良寄發之電子郵件,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乙○○於95年5月10日晚上21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巷○里
○○路6-14號住處,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虛偽刊登之拍
賣數位相機廣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上網訂購數位相機
,並於翌日即95年5月11日晚上21時18分許,依指示前往麻
豆郵局轉帳5,200元價款至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帳戶內,嗣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一)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
人丁○○、丙○○、乙○○、甲○○警詢中之指述。(三)
戊○○之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帳戶往來明細。(四
)丁○○匯款2萬2,6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
式表。(六)丙○○匯款3萬2,600元、4萬元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七)戊○○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變更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八
)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九)乙○○轉帳5,200元
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十一)受理報案三聯單。(十
二)被害人丁○○、丙○○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公
司新興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移請併案審理,
惟被告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併同中華郵政公司
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交付予同事「黃振
合」,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足認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起訴事實(即被告出賣中
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部分)有一
罪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
決不受理之理由亦同此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十二)被告前於89年間犯逃亡罪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9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亦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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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