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6年度,918號
SCDM,96,竹交簡,918,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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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6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 縣芎林鄉友人住處飲用3、4 瓶罐裝啤酒,飲至同日凌晨1時 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牌號碼R4—8098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27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94公里處(屬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因行車不穩而被警方執行攔檢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 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 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18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甲○○經警 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7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 Z2A00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偵查卷第14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 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 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 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 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輝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12 頁)各1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被 告甲○○駕車時因駕車行為異常,且車身搖擺,經警攔查 而查獲;另查獲後命被告甲○○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 體左右搖擺不定;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到1030,則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 畢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於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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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