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93號
SCDM,96,交易,93,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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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十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
1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92年度壢交簡字第437號」應更正為「93年度壢交簡字第437 號」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台幣30,000元予新竹市觀護志工協 進會,並已於96年7月30日捐款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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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