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呂美
丙○○
樓
號
丁○○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買進勁永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之股票30張及20張,惟因勁永 公司於同年月16日爆發假交易之情事後,原告則於同年4 月 6 日及7 日分別賣出勁永公司之股票23張及7 張。自94年3 月16日勁永公司爆發假交易之日起算10日之股票平均價格為 17.615 元 ,乘以原告賣出之張數後,總金額為52萬8,450 元,而原告實際賣出之金額為12萬5,227 元,兩相扣除後價 差為為40萬3,223 元,而原告實際受有之交易損失為21萬88 2 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42萬1,7643元,利息2 萬1,088 元 之損害,三者合計為65萬3,734 元,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之規定提高3 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99 萬1,202 元。 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1,202 元。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因被告違反申報及公告虛偽之財務報而受有任何損 害:依原告96年5 月31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附金鼎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客戶成交資料,以原告買進 與賣出勁永公司股票金額之價差觀之,原告自93年12月20日 起至94年4 月7 日止買進勁永公司股票總價格為284 萬4,50 0 元,出賣之總價格為299 萬8,630 元,尚獲利15萬5,13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退一步言,縱使原告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而勁永 公司之股價自93年12月起至94年5 月間雖有波動,但係因不 法集團(即俗稱「股市禿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致,與 被告之行為毫不相干。因此,原告購買勁永公司股票倘受有 損失,係因張錫寬、林一宏及陳俊吉等4 人於93年12月間至 94年3 月間涉嫌勁永公司內線交易案件,及陳令軒於94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涉嫌操縱勁永公司股價案件之影 響,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此外,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除損失金額外,另請求被告賠償 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96年5 月31日擴張請求數額,變 更為除損失金額外,另請求2 倍之精神賠償云云,惟均未敘 明請求權及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 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買進勁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之股票30張及20張,並於同年4 月 6 日及7 日分別賣出勁永公司之股票23張及7 張,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 暨交割憑單2 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甲○○係勁永公司董事長、丙○○係勁永公司會計部經 理兼主辦會計(92年9 月至93年4 月30日任勁強公司財務部 經理,93年5 月1 日任勁永公司會計部經理,93年9 月23日 升任主辦會計)及丁○○係勁永公司之會計,三人共同憑虛 偽不實之採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驗收單等 相關會計憑證,而分別於93年3 月26日、93年3 月31日、93 年8 月31日、93年10月28日、94年5 月4 日,據以編製並公 告不實之勁永公司92年第4 季、93年第1 季、第2 季、第3 季、第4 季之財務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勁永公 司暨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書之民事責任,固應以①投資人仍持有 證券時,賠償其請求時市場價格與其所支付價格之差額;② 投資人已將其證券發行時,賠償其所付價格與其所出售價格 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但投資人於受不實財務 報告書影響期間所為之交易如獲有利益,自應從損害賠償額 中扣除。蓋投資人因不實財務報告書所受之損害,編製不實
財務報告者因應賠償,然如未有不實財務報告書之編製,投 資人亦無法因不實之財務報告書而獲有利益,則投資人因信 賴不實財務報告書交易所獲取之利益,自應從其所受之損害 額中扣除,始符事理之平。
㈡查被告係自93年3 月26日起開始編製勁永公司92年第4 季、 93年第1 季、第2 季、第3 季、第4 季之不實財務報告書, 並經於94年3 月16日經報刊出勁永公司負責人做假帳遭限制 出境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及94年10 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各1 件可證,則原告自93 年3 月26日起至94年3 月16日止因買賣勁永公司股票所受之 損害,均屬因被告之不實財務報告書所蒙受之損害,且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實財報間參酌詐欺市場理論,因認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查原告因被告編製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害,應以受不實財報 影響期間(即自93年3 月26日起至94年3 月16日止)內買賣 勁永公司股票所受買賣股票總虧損金額為計算基準,已詳述 如前。而原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94年3 月16日止買賣勁永 公司股票之情形可製表如附表一交編號①至⑪所示,有金鼎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所提供客戶成交資料明細 表1 件在卷足憑,則原告雖於94年3 月16日勁永公司編製不 實財務經報紙揭露後尚持有3 萬股之勁永公司股票尚未賣出 (依先進先出法計算,尚未出賣之3 萬股勁永公司股票,為 原告於94年3 月8 日以每股單價19元購入之2 萬股股票,及 94年3 月11日以每股單價以23元購入之1 萬股股票),嗣於 94年4 月6 日以每股單價8.78元賣出2 萬3,000 股,及於同 年月7 日以每股單價8.17元出賣7,000 股,依先進先出法計 算,原告上開3 萬股股票之買賣固受有35萬870 元之損害, 但原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94年3 月16日之買賣勁永公司之 股票,則分別受有4 萬5,000 元、5,000 元、與45萬4,500 元之獲利(細目參閱附表一所示),則虧損與獲利相抵,原 告於被告製作不實財報期間因買賣勁永公司之股票實際上係 獲利15萬4,130 元,並未因被告編製不實財務而受有損害。 ㈢縱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書而受有損 害,否則,如認原告因信賴不實財務報告書交易所獲得之利 益不必從損害額中扣除,無異認原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3 年3 月16日止買賣勁永公司股票已獲利達50萬5,000 元(計 算式:454500+5000+45500=505000,細目詳附表一),猶可 再請求被告賠償35萬870 元,實屬保障過度,則原告於已有 獲得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1,202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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