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04號
PCDV,96,訴,804,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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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將原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撤回,核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委託原告及訴外人劉恩海等二人 協助其投資經營之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 舜電子公司)或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宏順昊眾公司)安排增資擴展營運之投資者或併購合作對 象,有三人共同簽立之委託書可稽,明定原告及訴外人之 工作內容為『提供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部分資料(有償另 議)、協助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完成、安排潛在投資者/ 併購者與鴻舜電子高階人員洽談…』等,其中「有償另議 」之特約即係由被告口頭承諾願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 元正作為委託原告撰寫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之酬金,並就 給付之時點約定為:『於鴻舜電子與投資者/併購者簽約 時支付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金票,另一半於增 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
(二)次查原告業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提供以下之服務內容:1.撰 寫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2.安排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 限公司何經理至宏順昊眾位於中和之總公司洽談投資併購 (原告亦到場協助參與)、3.安排被告與宏順昊眾財務人



員,至今皓實業公司拜訪林文煌董事長、劉傳宇總經理、 吳家鑫副總、朱美珍財務經理等,洽談投資、併購與代宏 順昊眾公司購料等事宜(原告均協助參與)、4.安排拜訪 華榮創投以評估投資、併購宏順昊眾事宜等,原告顯已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三)惟系爭委託書就被告之給付義務附停止條件:1.投資者投 資宏順昊眾、2.併購者合併宏順昊眾,須上開任ㄧ條件成 就,受託人即原告始得請求委託人即被告給付約定報酬。 嗣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崴電子)於94年 2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以71,500,274 元 投資宏順昊眾公 司。原告方於94年8 月2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870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依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前揭報酬,即凱 崴電子投資金額百分之五之半數1,787, 506元(計算式: 71,500,274*5%*1/2=1,787,506.8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又因原告係與訴外人劉恩海共同受託,是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上開服務費用之半數即893,753 元及 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撰寫費400,000 元等共計1,29 3,753 元(計算式:1,787,506*1/2+400,000=1,293,753) 。詎 料被告於給付50,000元後,即於同年9 月22日以台北長安 郵局(46支)第2984號存證回函原告表示拒絕給付未清償 餘額1,243,753 元。
(四)按系爭委託書中雖明定:「鴻舜電子同意支付劉恩海與乙 ○○先生(即原告)之服務費如下:三、鴻舜電子安排之 投資者/併購者,服務費收費減半(不含稅)。」、「於 鴻舜電子與投資者/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併購者簽約時支付 一半現金或現金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 或現金票。」並由被告甲○○以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之名義所簽立。惟查宏順昊眾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載 明台灣公司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738 號6F之5 、深 圳廠(鴻舜電子)地址: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鹽田村銀田 工業區C4棟,並於「公司沿革」項目中載明:「2000/06/ 10宏順轉投資大陸深圳西鄉鴻舜電子來料加工廠」、「20 00/12/01宏順與昊眾完成合併」,「2001/09/01鴻舜電子 通過德國TUV ISO9001(2000年版)認 證」等 (證物六), 足徵鴻舜電子係附屬於宏順昊眾之大陸深圳工廠,按中華 人民共和國之相關法規明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無 法直接合併大陸公司,必須透過直接合併台灣公司始得達 成間接合併大陸子公司之目的,職是〝鴻舜電子〞實非系 爭委託書所約定受投資/ 併購之主體甚明。
(五)又綜觀系爭委託書之意旨,前言部分既已載明:「鴻舜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 稱(鴻舜電子)」,則其本文中就給付服務費金額及給付 時點之特約,自無再贅述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暨宏順昊 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再查被告函覆原告之台北長 安郵局(46支)第2984號存證信函內容第3 頁第6 行:「 但事實上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威股份有限公司之併 購…」等語,益徵被告明知凱崴電子係透過直接投資宏順 昊眾以達成間接合併大陸鴻舜電子之目的,顯見訂立系爭 委託書之真意乃係以宏順昊眾公司為受投資/ 併購之主體 甚明。是以本件凱威電子投資併購宏順昊眾案縱非原告所 安排,惟原告依委託書第3 項之約定,尚得以「鴻舜電子 」安排之投資者即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百分之 五減半計應得之服務費至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清償餘額1,243,753 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增 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凱崴電子94年2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 台北信維郵局第4870號存證信函、台北長安郵局(46支)第 298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及宏順昊眾公司網站簡介1 份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1,243,75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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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