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32號
PCDV,96,親,32,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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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男,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6 月5 日結婚,嗣 雙方於95年8 月1 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4年間因感情 破裂等因素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96年2 月28日生下 被告丁○○,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 上丁○○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棋宏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 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丁○○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確不是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並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 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之訴訟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被告乙○○其與原告所生之事 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 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6年6 月5 日結婚,嗣雙方於95 年8 月1 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4年間因感情破裂等因 素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96年2 月28日生下被告丁○ ○,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丁○○ 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棋宏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 謄本2 件、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 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DNA親子 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 結果,認訴外人陳棋宏與被告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被



丁○○與訴外人陳棋宏既有高達99.9999%之機率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62條、第1063 條已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因被告丁 ○○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發生於前揭民法修正前,依上 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七、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 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 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96年2 月28日產下被告丁○○之時,依法雖 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 參以前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丁○○與案外人陳棋宏間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丁○○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丁○○96年2 月28日出生後1 年內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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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