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豐銘即力豐衛生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50 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4日桃院木民科字 第096001904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