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戊○○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 存書提存新台幣 (下同)227,000元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鈞院於94年6 月 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本件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以92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書提 存擔保金68萬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鈞院於 95年3 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上 開擔保金68萬元。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95年10月18日以 95度全聲字第330 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等程序終結後,於95年11月29日以
台北古亭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 於96年1 月7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已解散之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董事甲○○、 96年2 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大揚公司其餘三位股東己○○、戊○○、庚○○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 第353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 1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度全聲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 日北院錦92 執全助未字第473 號通知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 信函暨回執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程序及執 行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亦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3 月3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590號函1 紙、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 關於相對人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 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亦 向本院對該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執行 未果後撤回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參,故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是否 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本屬提存法之範疇( 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修正理由第3 點參照), 應由聲請人自行向提存所為聲請,並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否 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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