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695號
PCDV,96,聲,1695,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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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鐵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9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LJ○○一一○二、LJ○○二六六四);均附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 期建設公債,核與本院因95年度 裁全字第808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 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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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元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