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幼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號十樓之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5年8 月18日死亡, 惟其90年至95年度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37,331元尚未繳納, 已逾滯納期間,而其尚遺有一筆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五小段35之1 地號之土地可供執行,惟其所有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行 使權利,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俾保稅捐之徵收等語,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三親等親屬資料影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北 縣一字第0951067205號所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未申報之函文 、本院96年1 月31日板院輔家科民字第5441號函影本、被繼 承人欠稅總金額37,331元查詢單、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 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 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三親等親屬 資料影本、本院96年1 月31日板院輔家科民字第5441號函影 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部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 實,再經全體繼承人到院陳述綦詳。而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 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 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