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42號
PCDV,96,簡上,42,200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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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9 日上午7 時 許,偕同其子即被上訴人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訴外人邱崇碩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608 巷20之1 號房屋內,欲搬運其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物品,被上 訴人甲○○就其中一個棉被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甲○○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抓上訴人臉部,並拉扯上訴人之衣領,發生肢體拉扯,上訴 人因此受有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 割傷之傷害。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僅就被上訴 人甲○○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被上訴人甲○○上訴,現仍由本院 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632 號刑事第二審案件審理中)。 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㈠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6 0 元,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身體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 失眠、焦慮,精神上受有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99,640 元。以上合計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 ○○應給付上訴人36,360元及自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6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㈠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刑事案件部分已提起上訴,係上 訴人先動手打伊;另上訴人泛稱其身心受創後失眠、精神不 濟,造成個人及全家之擔心及許多有形無形之損失及因訴訟 所承受之壓力云云,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伊始終願與上



訴人和解,惟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語,資為答辯。㈡被告 乙○○則以:伊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伊為 共同被告,於法不合;上訴人誣指伊有打她,伊並未毆打上 訴人,伊當時只是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他們2 人分開 ,是上訴人還拉伊頭髮及搥打伊,伊都沒有還手,且檢察官 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答辯。㈢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夫之媳婦,被上訴人乙○○、訴 外人邱崇碩為被上訴人甲○○之子。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均提出刑事告訴,惟被上 訴人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另 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 以95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甲○○因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 算1 日在案,經被上訴人甲○○上訴,現仍由本院刑事庭以 95年度簡上字第632 號刑事第二審案件審理中。四、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非刑事案件被告,上訴人對之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 簡字第3898號刑事簡易案件中,對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為刑事簡易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原審),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 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上訴人於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方就被上訴人乙○○部分,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 被上訴人乙○○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5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規定,原審准上訴人追加被 上訴人乙○○為被告,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僅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乙○○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乙○○該 抗辯,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有共同有對上訴人為上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被上訴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且 有揮手揮到上訴人臉部等情,惟辯稱略以:是上訴人自己先 過來捶伊,伊用手一揮不小心就刮到她的臉,伊沒有打她等 語。然查,被上訴人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與上訴人就



一個棉被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甲○○竟 以手抓上訴人之臉部,並拉扯上訴人之衣領,彼二人發生肢 體拉扯,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 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等情,業經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 之警詢、偵審中證述或結證明確。雖被上訴人邱祟綸與邱祟 碩均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彼等看到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在搶一個棉被袋,上訴人說棉被袋裡的東西是她 的,上訴人還順勢用手推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為了要 自衛,所以就揮手云云(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 )。然被上訴人邱祟綸與訴外人邱祟碩均是被上訴人甲○○ 之親生兒子乙節,業經被上訴人2 人與邱祟碩陳述在卷,則 邱祟綸與邱祟碩不無可能會故意迴護被上訴人甲○○,即渠 等於偵查中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為何,誠屬有疑;況縱該等證 人有關係上訴人先用手推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 始揮手等語之證詞為真,惟上訴人在推被上訴人甲○○時, 被上訴人甲○○大可離開現場即可,不需非得用手揮上訴人 之臉部始足以避免攻擊,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有關其係正當防 衛始出手揮到上訴人之臉部云云,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 確受有上開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 割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英醫院所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 在卷足憑。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訴人所受「左面部、左 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勢」,因紅腫 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非僅單一一處,且所分布之位置包 括上胸部及前頸部,顯見被上訴人甲○○辯稱其係揮手不小 心刮到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甲○○刑事責任 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在案( 現上訴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38 9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憑採。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亦有與被上訴人甲○○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以手捶打上訴人臉部,並拉扯上訴 人之衣領,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 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乙○○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8889號偵查案件中陳稱:當天伊上樓時,看見伊母親即被上 訴人甲○○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伊看到上訴人捶伊母親甲○ ○,甲○○揮手阻擋,不小心就刮到上訴人的臉,之後伊上



前去要把她們分開,上訴人用手拉伊頭髮,脖子也被上訴人 劃到,上訴人打伊跟抓伊,伊都沒有回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甲○○她們2 人拉得很緊都分不開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 面警詢筆錄、94年4 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且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甲○○發生爭執,遭被上訴人甲○ ○毆打後,被上訴人乙○○才進來等語(見同上期日偵查訊 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乙○○所稱係其上樓時看見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發生拉扯,方欲上前將兩人拉開等情相符 ;又被上訴人甲○○亦於偵查陳稱:是上訴人自己先過來捶 我,伊用手一揮不小心就刮到她的臉,伊兒子乙○○沒有打 她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邱崇碩亦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伊媽媽甲○○跟上訴人兩個人互相拉扯,上訴人還拉伊弟 弟乙○○的頭髮,伊跟伊弟弟都是去勸架,根本沒有動手打 人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乙○○所辯情節相符。上訴人雖於 偵查中陳稱:「…之後她兒子乙○○也衝進來,乙○○用手 抓住我另外一邊衣領,並用手搥我臉部,導致我受傷。」云 云(見94年4 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乙○○ 為58年1 月生,上訴人係48年1 月生,有該2 人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被上訴人乙○○於本事件發生當時為37歲之壯年男 性,上訴人為47歲中年婦女,倘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乙 ○○衝進來,用手抓住上訴人另外一邊衣領,並用手搥上訴 人臉部等語為真,則以被上訴人乙○○為37歲壯年男性之力 氣,以手搥打上訴人之臉部的話,衡情上訴人不可能僅受有 「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 勢」(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而已,是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 上訴人甲○○之拉扯及揮手行為所導致,尚難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及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8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 定,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2 份可稽。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乙○○有與被上訴人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 非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有上開侵權 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正當。
七、茲審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勢,至中英醫院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360 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可憑,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 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從事報業 廣告、月入約2 至5 萬元,被上訴人甲○○不識字、名下無 財產、無業、亦無收入,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甲○○陳明 於卷(見本院96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雙方財產狀 況(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份)、暨 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 頸部淺割傷,其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299,640 元過鉅,應以36,000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㈢以上,合計36,36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 ○○給付3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警員許振瑞吳平貴欲證明被上 訴人等何以未去醫院驗傷、及聲請訊問上訴人之夫即證人嚴 建榮欲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等坐上警車後仍對上訴 人出言不遜,以證明其等之惡性云云,然被上訴人甲○○有 對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上開 聲請事項,均係在被上訴人甲○○本件侵權行為完成後之事 實,已不影響侵權行為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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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