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江博鈞
江芷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博鈞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江芷庭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 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34,008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
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江博鈞自民國106 年1 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4,00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江芷庭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江芷庭、江│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34,008元│博鈞 │12月1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江芷庭、江│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008元│博鈞 │1 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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