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398號
STEV,106,店補,39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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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9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690元,及其中11,69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97,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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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