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6905號
PCDV,96,票,6905,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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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905號
聲 請 人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台中市西屯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宇婷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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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