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康太郎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