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乙○○
丁○○○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
2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最近尚有繳納部分款項,惟相對人未予扣 除,故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之起算日均非正確。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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