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DO.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2日結婚, 婚後被告於94年9 月17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325 號,詎被告於95年2 月間因打工離 家,10幾天後經警方查獲送返;復於同年5 月間再次離家, 而於1 星期後自行返回。最後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又無故離 家,原告曾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之友人告知被告正在動物園 玩,原告遂前去尋找,被告見到原告後,被告竟推稱伊找到 幫佣工作而拒絕返家,此後被告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致 兩造失去聯絡至今,被告顯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 兩造長久分居,兩造間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請協尋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月娥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94年 9 月17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 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自95年9 月19日離家出走即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 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 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