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CHA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柬埔寨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9 年5 月7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5 月23日來台,兩造原共 同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租屋處,幾個月後搬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319 巷11弄12之4 號6 樓,詎料不到1 個月被告即離 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迄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 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 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 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 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5 月7 日與柬埔寨女子即被告乙○○結 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影本各1 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 告於89年5 月23日來台,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租 屋處,幾個月後搬至台北縣中和市○○路319 巷11弄12之4 號6 樓,詎料不到1 個月被告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 ,迄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 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 人何宛霖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現未住居原告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319 巷11弄12之4 號6 樓」,其於89年5 月23日入境後,嗣未再 有出境紀錄,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影 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 國內甚明。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
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於89年5 月23日來台與原告生活數月,詎兩造搬至台北縣 中和市○○路319 巷11弄12之4 號6 樓後,不到1 個月被告 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長年未共同生 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 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 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 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 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 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 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 ,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 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 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 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