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楊佩琪
被 告 乙○○ SAKS
現在國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 (SAKSIT MATHUANG)為泰國人,兩造 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4日結婚,婚後雙方為便利工作, 共同約定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號6 樓,並與被 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於工作下班後皆按時返家,惟並未給 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詎料被告於93年5 月間離家出走,迄 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生死不 明已3 年,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9款 、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 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24日與泰國男子即被告乙○○結婚 ,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為便利 工作,共同約定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號6 樓, 惟被告於93年5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 兩造已3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於兩造原共同住所 「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號6 樓」及原告戶籍地「高雄 縣鳳山市○○街105 巷49號」,其最後於94年2 月6 日出境 、94年2 月15日入境後,嗣未再有出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分局回函、該局回 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 國內甚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 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惟被告於93年5 月離家出走,有 一次出入境紀錄,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長年未共 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 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 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 ,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 、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 棄、第9款 之生死不明逾3 年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 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 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