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複訴訟代理 許峻鳴律師
人
被 告 黃○○
地○○
玄○○
兼前列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宇○○
人
乙○○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號4樓
被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樓
戌○○
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未○○
辰○○
甲○○
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酉○○原名:張敏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寅○○
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午○○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天○○
申○○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吳淑貞、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仟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宙○○、戊○○、丙○○○、丁○○、戌○○、未○○、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宙○○、戊○○、戌○○、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貳拾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肆拾貳
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地○○、辰○○、甲○○、丑○○、寅○○ 、巳○○、申○○、子○○、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廖俊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
⒈民國95年5 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追加丙○○○、壬○○、丁○○為被告,並將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由:「㈠被告宙○○、玄○○、黃○○ 、地○○、宇○○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0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8 元。㈡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483,5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9 元。㈢被告戌○○、 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6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388 元。㈣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8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3 元。㈤被告辰○ ○、周甲○○、卯○○、丑○○、寅○○、子○○及巳 ○○應共同給付原告20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384 元。」(原告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因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故不 列載此部分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宙○○、玄○ ○、黃○○、地○○、宇○○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 289,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1 元。
㈡被告丙○○○、壬○○、丁○○應共同給付原告 465,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9 元。 ㈢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232,4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9 元。㈣被告戌○○、亥○ ○應共同給付原告54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38 元。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72,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 元。㈥被告辰○○、 周甲○○、卯○○、丑○○、寅○○、子○○及巳○○ 應共同給付原告19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258 元。」。
⒉嗣於95年10月17日原告又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 起訴㈡狀,追加天○○、申○○為被告,請求其自如附 圖編號17號B 所示建物遷出(嗣於96年1 月25日又具狀 撤回對被告天○○、申○○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宙○○、玄○○、黃○○、地○○、宇○○及 乙○○應共同給付原告32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7 元。㈡被告 丙○○○、壬○○、丁○○應共同給付原告265,9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前 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3 元。㈢被告戊 ○○及辛○○應給付原告35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48 元。㈣被告戌○○、亥○○應共同 給付原告5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880 元。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20,9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3 元。㈥被告辰○○、周 甲○○、卯○○、丑○○、寅○○、子○○及巳○○應 共同給付原告14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49 元。
⒊嗣因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原告於96年1 月29日 又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宙○○、玄○○、黃 ○○、地○○、宇○○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 32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347 元。㈡被告丙○○○、壬○○、丁○○ 應共同給付原告26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433 元。㈢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35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 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48 元。㈣被告戌○○ 、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80 元。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20,9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 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3 元。㈥被告辰○○、 周甲○○、卯○○、丑○○、寅○○、子○○及巳○○ 應共同給付原告14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49 元。
⒋嗣原告於96年4 月13日再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追加起訴㈢狀,再將天○○、陳俊良追加為被告,並 將對被告戌○○、亥○○之聲明變更為:「㈣被告戌○ ○、亥○○應共同給付原告48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880 元。㈤被告天○○應與被告戌○○、亥 ○○共同給付原告4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申 ○○應與被告戌○○、亥○○共同給付原告43,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 月5 日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再將對被告戌○○、亥○○、天○○、林進良 之聲明變更為:㈣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 5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0 元;被告天 ○○、申○○就上開部分應各於43,454元範圍內,與被 告戌○○、亥○○負共同給付責任。
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追加、變更,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8、49、80、82地號及同 市○○段第840 、846 地號土地在95年11月7 日前為原告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遭除天○○、申○○以外 之被告以搭蓋建物方式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天○○、申○ ○則自95年2 月1 日起向戌○○承租如附圖17號B 部分之 土地,均占用系爭土地至95年11月7 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為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 第97條等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準。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請求被告天○○、申○○返還自占用時起至95年11月6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系爭地段鄰近衛生所、郵局 等單位,交通十分便利,故原告酌情以為依據年息百分之 六請求,應屬適當。
㈡茲就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第49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594元。被告宙○○、玄○○、黃○○、地○○、宇 ○○及乙○○分別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0.02 平方公尺及 54.6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 為5,347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20,820 元。【
計算式:16,300(元)×10.02 (㎡)×6 %÷12(月 )≒817 (元),817 (元)×12(月)×5( 年)= 49,020(元)】、【計算式:16,594(元)×54.6(㎡ )×6 %÷12(月)≒4,530 (元),4,530 (元)× 12(月)×5 (年)=271,800 (元)】、【 49,020+271,800=320,820(元)】。 ⒉系爭土地第49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594元,被告丙○○○、壬○○、丁○○占有使用之 面積為53.43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約為4,433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 265,980 元。【計算式:16,594(元)×53.43 (㎡) ×6 %÷12(月)≒4,433 (元),4,433 (元)×12 (月)×5 (年)=265,980 (元)】。 ⒊系爭土地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第49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594元、中原段846 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813元,被告戊○○、辛○○等2 人占有使用 之面積分別為:九芎段48號50.23 平方公尺、49號 15.85 平方公尺、中原段846 地號5.73平方公尺,則渠 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5,948 元,則五年 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56,880 元。【計算式:16,300(元 )×50.23 (㎡)×6 %÷12(月)≒4,094 (元), 4,094 (元)×12(月)×5 (年)=245,640 (元) 】、【計算式:16,594(元)×15.85 (㎡)×6 %÷ 12(月)≒1,315 (元),1,315 (元)×12(月)× 5 (年)=78,900(元)】、【計算式:18,813(元) ×5.73(㎡)×6 %÷12(月)≒539 (元),539 ( 元)×12(月)×5 (年)=32,340(元)】、【 245,640+78,900+32,340=356,880 】。 ⒋系爭土地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中原段846 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813元,被告戌○○、亥○○占有使用之面積 分別為:住家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49.55 平方公尺,店 家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53.9平方公尺、中原段846 地號 4.77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 為8,880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532,800 元。【 計算式:16,300(元)×(49.55+53.9)(㎡)×6 % ÷12(月)≒8,431 (元),8,431 (元)×12(月) ×5 (年)=505,860 (元)】、【計算式:18,813( 元)×4.77(㎡)×6% ÷12(月)≒449 (元),
449 (元)×12(月)×5 (年)=26,940(元)】、 【505,860+26,940=532,800】。 ⒌系爭土地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第80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930元,中原段846 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8,813元。被告未○○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 為:房屋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43.39 平方公尺、使用 九芎段80號0.17平方公尺,騎樓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 0.95平方公尺、使用九芎段80號0.29平方公尺、中原 段846 地號0.32平方公尺,則渠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約為3,683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 220,980 元。【計算式:16,300(元)×(43.39+ 0.95)(㎡)×6 %÷12(月)≒3,614 (元), 3,614 (元)×12(月)×5 (年)=216,840 (元) 】、【計算式:16,930(元)×(0.17+0.29)( ㎡) ×6 %÷12(月)≒39(元),39(元)×12 ( 月) ×5 (年)=2,340 (元)】、【計算式: 18,813(元)×0.32(㎡)×6 %÷12(月)≒30(元 ),30(元)×12(月)×5 (年)=1,800 (元)】 、【216,840+2,340+1,800=220,980 】。 ⒍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00元、第 80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30元。被告 辰○○、周甲○○、卯○○、丑○○、寅○○、子○○ 及巳○○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為:房屋部分使用九芎段 48號15.67 平方公尺、使用九芎段80號13.21 平方公尺 ,騎樓部分使用九芎段80號0.63平方公尺,則渠每月可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449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 之利益為146,940 元。【計算式:16,300(元)× 15.67 (㎡)×6 %÷12(月)≒1,277 (元), 1,277 (元)×12(月)×5 (年)=76,620(元)】 、【計算式:16,930(元)×(13.21+0.63)(㎡)× 6 %÷12(月)≒1,172 (元),1,172 (元)×12( 月)×5 (年)=70,320(元)】、【76,620+70,320= 146,940 】。
㈢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渠等分別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但被告宙○○、辰○○、未○○、戌○○、亥 ○○等人曾具狀提出原告公告、追加預算說明提要與各項 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搬遷費,戌○○、亥○○並以此主 張抵銷。惟查:
⒈被告等人稱原告於83年間鄉民代表曾編列預算,又於93
年標售土地,其中公告補充說明第七條載明得標人應對 住戶給付50萬元搬遷費或被告得向原告領取50萬元拆遷 補償費云云。然首查原告否認曾與本案被告達成任何協 議,被告等所提8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僅能證明當時原告曾有計畫要追加預算而已,尚 不能推論成原告曾有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甚明。 ⒉被告等人所提原告公告上並無發文字號及原告印信,尚 無從證明原告確曾將公告而發生對外表示的效果,縱原 告曾為此公告,但此93年之公告本身亦早已因流標而失 其效力(系爭土地在95年始標出),從而原告本無依照 該公告履行之義務。最重要的是,公告稿件上所謂已達 成協議佔住戶,均非本件被告,不能由公告稿件上有記 載與他佔住戶達成協議,就推論原告與被告等人亦已達 成協議,實乃自明之理,且被告等亦自承是「得標人」 而非原告要給付住戶50萬元,故被告等此主張實無理由 。
⒊至於原告83年6 月14北縣蘆財字第10077 號函之內容係 限被告等人在83年6 月29日前至原告處切結,切結後始 能領取50萬元,而被告等人並未曾提出有切結之證明, 自無所謂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更無以此主張抵銷之 可言,併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天○○、申○○曾分別向被告戌○○租用臺北縣 蘆洲市○○路17號房屋前面之空地(即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7B 」部分)設攤,租期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有被告戌○○於95年9 月14 日陳報之租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稽,是在此段期間內被告 天○○、申○○二人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戌○○、亥○○ 則為間接占有人,共同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被告天○○、申○○自亦應 在上開占用期間內與戌○○、被告戌○○、亥○○共同依 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詳細計算如 下:查九芎段第48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中原段846 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8,813元,依被告天○○與被告戌○○所訂租約使用 範圍係「鐵屋的一半」計算,可知其占有使用之面積為 29.335平方公尺(53.9+4.77/2) ;又租約上之租期雖自 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但因土地於95年11 月7 日已移轉予第三人,故原告僅請求至95年11月6 日, 共計273 日,則天○○此段時間內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約為43,454元。【計算式:16,300(元)×53.9(㎡)×
6 %x273÷365 (日)≒39,427(元)】、【計算式: 18,813 ( 元)×4.77(㎡)×6 %x273÷365 (日)≒ 4,027 (元)】、【39,427+4,027=43,454 (元)】。另 查被告申○○亦係租用上開土地之一半,情形相同,故其 亦應在43,454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戌○○、亥○○負共同給 付之責。
並聲明:
㈠被告宙○○、玄○○、黃○○、地○○、宇○○及乙○○ 應共同給付原告32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347 元。
㈡被告丙○○○、壬○○、丁○○應共同給付原告26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 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3 元。 ㈢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356,8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日 止, 按月給付原告5,948 元。
㈣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32,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日 止 ,按月給付原告8,880 元;被告天○○、申○○就上開部 分應各於43,454元範圍內,與被告戌○○、亥○○負共同 給付責任。
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683 元。
㈥被告辰○○、周甲○○、卯○○、丑○○、寅○○、子○ ○及巳○○應共同給付原告14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49 元。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玄○○、宇○○、乙○○、宙○○、未○○、辰○○ 辯稱:
⒈系爭15巷1 號房屋係被告宙○○所買受,已有20餘年,
目前僅被告宙○○居住,被告玄○○、黃○○、地○○ 、宇○○、乙○○雖設籍該處,但並未居住於該址。系 爭19號房屋係被告未○○所購買,目前僅被告未○○居 住於該址。
⒉原告前於72年間即已製作「台北縣蘆洲鄉公所調查鄉有 土地被佔用情形清冊」,早已知悉被告之使用狀況,迄 今始對被告主張,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於73年間即已 承認被告之合法使用權、且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 行使權利,依法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退步言之, 縱被告未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造間亦存有不定期之 使用借貸關係,在原告未合法終止前,被告自得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
⒊原告前曾允諾如被告自動搬遷,願給付500,000 元搬遷 費,被告也已主動搬遷,原告仍未給付,爰主張以之與 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等語。
被告玄○○、宇○○、乙○○、宙○○、未○○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件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辰○○則具狀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亥○○、戌○○部分:
⒈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地主即已將土地 借給軍隊使用,軍隊在此建築房屋供眷屬居住,有原告 於79 年8月12日北縣蘆財字第10961 號回覆台北縣政府 函文中記載土地係部隊借用為憑。再由系爭房屋於47年 6 月即裝表供電,有台電公司函可稽,即明系爭房屋早 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業已存在。至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產權後,軍隊及眷屬仍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告 從無反對之意思,是原告已繼受前地主與部隊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爾後被告戌○○於68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因房屋與土地間仍有借用關係,亦繼受取得使用借貸 關係,居住十多年來,原告從無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兩 造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始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
⒉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繼受前手與原 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從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引條文,被告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退萬步言,本件如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祈請斟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蘆
洲市○○路,在當地而言縱屬交通便利,然蘆洲市本身 位處台北縣偏遠之區,工商繁榮及交通便捷性猶有未足 ,原告主張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實屬 過高,應以年息5 % 計算為當。
⒊又查,原告曾於83年以北縣蘆財字第10077 號函通知被 告,依該函主旨記載被告等每戶可領取新台幣伍拾萬元 拆遷補償費。是本件如仍認被告等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亦援引前函主張在500,000 元範 圍內兩相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件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天○○則以:其是自91年12月1 日起向被告戌○○租 房子,每月租金25,000元,至系爭房屋拆除,始未承租。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戊○○、辛○○則以:系爭2 、3 號房屋係被告戊○ ○之母親所購買,3 號房屋歸被告戊○○所有,目前僅被 告戊○○居住,被告辛○○雖設籍該處,但未居住於該址 ,2 號房屋歸被告丙○○○、壬○○、丁○○使用。原告 前曾允諾如被告自動搬遷,願給付500,000 元搬遷費,被 告也已主動搬遷,原告仍未給付,爰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 求權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丙○○○、丁○○、壬○○抗辯:15巷2 號房屋購於 53年間,目前係被告丙○○○、丁○○居住使用,被告壬 ○○於95年2 月間即已遷離。原告前曾允諾如被告自動搬 遷,願給付50 0,000元搬遷費,被告也已主動搬遷,原告 仍未給付,爰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8、49、80地號及同市○ ○段第846 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11月7 日移轉登 記為他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原建有:
⒈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5巷1號房屋,由被告玄 ○○、黃○○、地○○、宇○○、乙○○、宙○○居住 使用。
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5巷2 號房屋,由被告戊 ○○、辛○○居住使用。。
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5巷3 號房屋,由被告丙 ○○○、丁○○、壬○○居住使用。
⒋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7號房屋,由被告戌○○ 、亥○○居住使用。並將其中如附17號B 所示部分之房 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分別出租與被告天○○、申○○ 。
⒌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9號房屋,由被告未○○ 居住使用。
⒍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21號房屋,由被告辰○○ 及其家屬居住使用。
五、查被告玄○○、黃○○、地○○、宇○○、乙○○、宙○○ 、未○○、辰○○雖辯稱:原告前於72年間即已製作「台北 縣蘆洲鄉公所調查鄉有土地被佔用情形清冊」,早已知悉被 告之使用狀況,迄今始對被告主張,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 於73年間即已承認被告之合法使用權、且被告係基於地上權 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依法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退步言 之,縱被告未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造間亦存有不定期之 使用借貸關係,在原告未合法終止前,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惟查,
㈠原告於72年間有製作「台北縣蘆洲鄉公所調查鄉有土地被 佔用情形清冊」,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情況,有該清 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一第93-95 頁可憑,並為原告所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