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81號
PCDV,95,重訴,48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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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r○○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H○○
被   告 Z○○
被   告 庚○○
被   告 D○○
被   告 u○○
被   告 t○○
被   告 己○○○
被   告 E○○
被   告 甲戊○
被   告 F○○
被   告 C○○
被   告 s○○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甲甲
被   告 甲癸○○
被   告 甲己○○
被   告 g○○
被   告 q○○
被   告 U○○
被   告 宇○○
被   告 A○○
被   告 地○○
被   告 h○○
被   告 B○○
被   告 子○○○
被   告 O○○
被   告 甲子○○
被   告 m○○
被   告 P○○
            樓
被   告 k○○
被   告 甲辛○○
            2樓
被   告 z○○
            樓
被   告 c○○
被   告 d○○
            樓
被   告 M○○
被   告 a○○
被   告 b○○
被   告 e○○
被   告 p○○
被   告 n○○
被   告 o○○
被   告 f○○
            號
被   告 K○○
被   告 l○○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W○○
被   告 甲乙○
被   告 J○○
被   告 L○○
被   告 甲丁○
被   告 S○○
被   告 V○○○
被   告 黃○○
被   告 Q○○
被   告 N○○
被   告 X○○
被   告 Y○○
被   告 x○○○
被   告 R○○
被   告 甲庚○
被   告 甲丙○
被   告 亥○○○
被   告 I○○
被   告 T○○
被   告 宙○○○
被   告 i○○
被   告 G○○
被   告 j○○
被   告 甲壬○○
被   告 戊○○○
被   告 玄○○○
被   告 v○○
被   告 w○○
被   告 戌○○
被   告 y○
被   告 未○○
被   告 丁○○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午○○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天○○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r○○甲○○○H○○Z○○庚○○D○○u○○t○○己○○○E○○甲戊○F○○C○○s○○癸○○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q○○U○○宇○○A○○地○○h○○B○○子○○○O○○甲子○○m○○P○○k○○甲辛○○z○○c○○d○○M○○a○○b○○e○○p○○n○○o○○f○○K○○l○○乙○○○W○○甲乙○J○○L○○甲丁○S○○V○○○應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299 、300 、301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曾長庚所遺應有部分1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Q○○N○○X○○Y○○x○○○R○○甲庚○甲丙○亥○○○I○○T○○宙○○○i○○G○○j○○甲壬○○戊○○○玄○○○v○○w○○戌○○y○未○○丁○○卯○○寅○○午○○辰○○巳○○天○○酉○○申○○應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299 、300 、301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曾文通所遺應有部分136 分之4 ,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299 、300 、301 地號土地,合併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295 地號C部分面積98.35 平方公尺及297 、298 、299 、300 、301 地號分歸原告取得;295 地號A部分面積79.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甲○○○H○○Z○○庚○○D○○u○○t○○己○○○E○○甲戊○F○○C○○s○○癸○○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q○○U○○宇○○A○○地○○h○○B○○子○○○O○○甲子○○m○○P○○k○○甲辛○○z○○c○○d○○M○○a○○b○○e○○p○○n○○o○○f○○K○○l○○乙○○○W○○甲乙○J○○L○○甲丁○S○○V○○○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295 地號B部分面積79.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Q○○N○○X○○Y○○x○○○R○○甲庚○甲丙○亥○○○I○○T○○宙○○○i○○G○○j○○甲壬○○戊○○○玄○○○v○○w○○戌○○y○未○○丁○○卯○○寅○○午○○辰○○巳○○天○○酉○○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6 分之128 ,由被告r○○甲○○○H○○Z○○庚○○D○○u○○t○○己○○○E○○甲戊○F○○C○○s○○癸○○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q○○U○○宇○○A○○地○○h○○B○○子○○○O○○甲子○○m○○P○○k○○甲辛○○z○○c○○d○○M○○a○○b○○e○○p○○n○○o○○f○○K○○l○○乙○○○W○○甲乙○J○○L○○甲丁○S○○V○○○連帶負擔136 分之4 ;由被告黃○○Q○○N○○X○○Y○○x○○○R○○甲庚○甲丙○亥○○○I○○T○○宙○○○i○○G○○j○○甲壬○○戊○○○玄○○○v○○w○○戌○○y○未○○丁○○卯○○寅○○午○○辰○○巳○○天○○酉○○申○○連帶負擔136 分之4。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r○○m○○p○○到庭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



299 、300 、301 地號等六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曾長 庚、曾文通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128 ,曾長庚 之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4 ,曾文通之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4 ,曾長庚曾文通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r○○、甲○○ ○、H○○Z○○庚○○D○○u○○t○○己○○○E○○甲戊○F○○C○○s○○、癸 ○○、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 ○、q○○U○○宇○○A○○地○○h○○B○○子○○○O○○甲子○○m○○P○○k○○甲辛○○z○○c○○d○○M○○、a ○○、b○○e○○p○○n○○o○○f○○K○○l○○乙○○○W○○甲乙○J○○L○○甲丁○S○○V○○○曾長庚之繼承人,被 告黃○○Q○○N○○X○○Y○○x○○○R○○甲庚○甲丙○亥○○○I○○T○○、宙 ○○○、i○○G○○j○○甲壬○○戊○○○玄○○○v○○w○○戌○○y○未○○、丁○ ○、卯○○寅○○午○○辰○○巳○○天○○酉○○申○○曾文通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 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該六筆土地,295 地號與其 他五筆土地,中間隔有296 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而 295 地號面積足夠分給被告,其餘五筆土地現況也是由原告 建有醫院使用中,故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 理想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r○○甲○○○F○○m○○a○○p○○n○○甲乙○L○○則以: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到 295 地號,因為295 地號之出入口太窄,不利於利用,希望 能分在297 或298 地號上。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 299 、300 、301 地號等六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曾長 庚、曾文通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128 ,曾長庚 之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4 ,曾文通之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4 ,曾長庚曾文通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r○○、甲○○ ○、H○○Z○○庚○○D○○u○○t○○己○○○E○○甲戊○F○○C○○s○○、癸 ○○、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



○、q○○U○○宇○○A○○地○○h○○B○○子○○○O○○甲子○○m○○P○○k○○甲辛○○z○○c○○d○○M○○、a ○○、b○○e○○p○○n○○o○○f○○K○○l○○乙○○○W○○甲乙○J○○L○○甲丁○S○○V○○○曾長庚之繼承人,被 告黃○○Q○○N○○X○○Y○○x○○○R○○甲庚○甲丙○亥○○○I○○T○○、宙 ○○○、i○○G○○j○○甲壬○○戊○○○玄○○○v○○w○○戌○○y○未○○、丁○ ○、卯○○寅○○午○○辰○○巳○○天○○酉○○申○○曾文通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且為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被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必須 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先請求被告辦妥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形,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等 情,參諸本件開庭及履勘現場,僅有數名被告在場,經命被 告提出分割方案圖,均無回應,足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查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故採合 併分割。次查系爭六筆土地,295 地號與其他五筆土地,中 間隔有296 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六 筆土地均由原告經營醫院使用中,295 地號上有鐵皮屋, 297 地號上有涼亭,301 地號上有醫院之建築物,其餘為空 地,有現場圖附於本院卷第116 頁,到庭之被告雖主張要分 割在297 或298 地號上,惟對於分割之寬度及深度並未具體 陳報,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79.72 平方公尺,且未在系 爭土地上使用,如將被告分得之部分割在297 或298 地號上 ,將不利全部土地之利用,且影響地形之完整性,而295 地 號面積足夠分給被告,故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對兩造 較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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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