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r○○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H○○被 告 Z○○被 告 庚○○被 告 D○○被 告 u○○被 告 t○○被 告 己○○○被 告 E○○被 告 甲戊○被 告 F○○被 告 C○○被 告 s○○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甲甲被 告 甲癸○○被 告 甲己○○被 告 g○○被 告 q○○被 告 U○○被 告 宇○○被 告 A○○被 告 地○○被 告 h○○被 告 B○○被 告 子○○○被 告 O○○被 告 甲子○○被 告 m○○被 告 P○○ 樓被 告 k○○被 告 甲辛○○ 2樓被 告 z○○ 樓被 告 c○○被 告 d○○ 樓被 告 M○○被 告 a○○被 告 b○○被 告 e○○被 告 p○○被 告 n○○被 告 o○○被 告 f○○ 號被 告 K○○被 告 l○○被 告 乙○○○ 樓被 告 W○○被 告 甲乙○被 告 J○○被 告 L○○被 告 甲丁○被 告 S○○被 告 V○○○被 告 黃○○被 告 Q○○被 告 N○○被 告 X○○被 告 Y○○被 告 x○○○被 告 R○○被 告 甲庚○被 告 甲丙○被 告 亥○○○被 告 I○○被 告 T○○被 告 宙○○○被 告 i○○被 告 G○○被 告 j○○被 告 甲壬○○被 告 戊○○○被 告 玄○○○被 告 v○○被 告 w○○被 告 戌○○被 告 y○被 告 未○○被 告 丁○○被 告 卯○○被 告 寅○○被 告 午○○被 告 辰○○被 告 巳○○被 告 天○○被 告 酉○○被 告 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r○○、甲○○○、H○○、Z○○、庚○○、D○○、u○○、t○○、己○○○、E○○、甲戊○、F○○、C○○、s○○、癸○○、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q○○、U○○、宇○○、A○○、地○○、h○○、B○○、子○○○、O○○、甲子○○、m○○、P○○、k○○、甲辛○○、z○○、c○○、d○○、M○○、a○○、b○○、e○○、p○○、n○○、o○○、f○○、K○○、l○○、乙○○○、W○○、甲乙○、J○○、L○○、甲丁○、S○○、V○○○應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299 、300 、301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曾長庚所遺應有部分1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Q○○、N○○、X○○、Y○○、x○○○、R○○、甲庚○、甲丙○、亥○○○、I○○、T○○、宙○○○、i○○、G○○、j○○、甲壬○○、戊○○○、玄○○○、v○○、w○○、戌○○、y○、未○○、丁○○、卯○○、寅○○、午○○、辰○○、巳○○、天○○、酉○○、申○○應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299 、300 、301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曾文通所遺應有部分136 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299 、300 、301 地號土地,合併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295 地號C部分面積98.35 平方公尺及297 、298 、299 、300 、301 地號分歸原告取得;295 地號A部分面積79.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甲○○○、H○○、Z○○、庚○○、D○○、u○○、t○○、己○○○、E○○、甲戊○、F○○、C○○、s○○、癸○○、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q○○、U○○、宇○○、A○○、地○○、h○○、B○○、子○○○、O○○、甲子○○、m○○、P○○、k○○、甲辛○○、z○○、c○○、d○○、M○○、a○○、b○○、e○○、p○○、n○○、o○○、f○○、K○○、l○○、乙○○○、W○○、甲乙○、J○○、L○○、甲丁○、S○○、V○○○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295 地號B部分面積79.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Q○○、N○○、X○○、Y○○、x○○○、R○○、甲庚○、甲丙○、亥○○○、I○○、T○○、宙○○○、i○○、G○○、j○○、甲壬○○、戊○○○、玄○○○、v○○、w○○、戌○○、y○、未○○、丁○○、卯○○、寅○○、午○○、辰○○、巳○○、天○○、酉○○、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6 分之128 ,由被告r○○、甲○○○、H○○、Z○○、庚○○、D○○、u○○、t○○、己○○○、E○○、甲戊○、F○○、C○○、s○○、癸○○、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q○○、U○○、宇○○、A○○、地○○、h○○、B○○、子○○○、O○○、甲子○○、m○○、P○○、k○○、甲辛○○、z○○、c○○、d○○、M○○、a○○、b○○、e○○、p○○、n○○、o○○、f○○、K○○、l○○、乙○○○、W○○、甲乙○、J○○、L○○、甲丁○、S○○、V○○○連帶負擔136 分之4 ;由被告黃○○、Q○○、N○○、X○○、Y○○、x○○○、R○○、甲庚○、甲丙○、亥○○○、I○○、T○○、宙○○○、i○○、G○○、j○○、甲壬○○、戊○○○、玄○○○、v○○、w○○、戌○○、y○、未○○、丁○○、卯○○、寅○○、午○○、辰○○、巳○○、天○○、酉○○、申○○連帶負擔136 分之4。 事實及理由一、除被告r○○、m○○、p○○到庭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 299 、300 、301 地號等六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曾長 庚、曾文通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128 ,曾長庚 之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4 ,曾文通之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4 ,曾長庚、曾文通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r○○、甲○○ ○、H○○、Z○○、庚○○、D○○、u○○、t○○、 己○○○、E○○、甲戊○、F○○、C○○、s○○、癸 ○○、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 ○、q○○、U○○、宇○○、A○○、地○○、h○○、 B○○、子○○○、O○○、甲子○○、m○○、P○○、 k○○、甲辛○○、z○○、c○○、d○○、M○○、a ○○、b○○、e○○、p○○、n○○、o○○、f○○ 、K○○、l○○、乙○○○、W○○、甲乙○、J○○、 L○○、甲丁○、S○○、V○○○為曾長庚之繼承人,被 告黃○○、Q○○、N○○、X○○、Y○○、x○○○、 R○○、甲庚○、甲丙○、亥○○○、I○○、T○○、宙 ○○○、i○○、G○○、j○○、甲壬○○、戊○○○、 玄○○○、v○○、w○○、戌○○、y○、未○○、丁○ ○、卯○○、寅○○、午○○、辰○○、巳○○、天○○、 酉○○、申○○為曾文通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 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該六筆土地,295 地號與其 他五筆土地,中間隔有296 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而 295 地號面積足夠分給被告,其餘五筆土地現況也是由原告 建有醫院使用中,故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 理想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r○○、甲○○○、F○○、m○○、a○○、p○○ 、n○○、甲乙○、L○○則以: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到 295 地號,因為295 地號之出入口太窄,不利於利用,希望 能分在297 或298 地號上。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295 、297 、298 、 299 、300 、301 地號等六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曾長 庚、曾文通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128 ,曾長庚 之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4 ,曾文通之應有部分為136 分之4 ,曾長庚、曾文通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r○○、甲○○ ○、H○○、Z○○、庚○○、D○○、u○○、t○○、 己○○○、E○○、甲戊○、F○○、C○○、s○○、癸 ○○、壬○○、辛○○、甲甲、甲癸○○、甲己○○、g○ ○、q○○、U○○、宇○○、A○○、地○○、h○○、 B○○、子○○○、O○○、甲子○○、m○○、P○○、 k○○、甲辛○○、z○○、c○○、d○○、M○○、a ○○、b○○、e○○、p○○、n○○、o○○、f○○ 、K○○、l○○、乙○○○、W○○、甲乙○、J○○、 L○○、甲丁○、S○○、V○○○為曾長庚之繼承人,被 告黃○○、Q○○、N○○、X○○、Y○○、x○○○、 R○○、甲庚○、甲丙○、亥○○○、I○○、T○○、宙 ○○○、i○○、G○○、j○○、甲壬○○、戊○○○、 玄○○○、v○○、w○○、戌○○、y○、未○○、丁○ ○、卯○○、寅○○、午○○、辰○○、巳○○、天○○、 酉○○、申○○為曾文通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且為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被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必須 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先請求被告辦妥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形,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等 情,參諸本件開庭及履勘現場,僅有數名被告在場,經命被 告提出分割方案圖,均無回應,足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查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故採合 併分割。次查系爭六筆土地,295 地號與其他五筆土地,中 間隔有296 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六 筆土地均由原告經營醫院使用中,295 地號上有鐵皮屋, 297 地號上有涼亭,301 地號上有醫院之建築物,其餘為空 地,有現場圖附於本院卷第116 頁,到庭之被告雖主張要分 割在297 或298 地號上,惟對於分割之寬度及深度並未具體 陳報,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79.72 平方公尺,且未在系 爭土地上使用,如將被告分得之部分割在297 或298 地號上 ,將不利全部土地之利用,且影響地形之完整性,而295 地 號面積足夠分給被告,故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對兩造 較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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