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乙○○
樓
丁○○
丙○○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上 訴 人 金竑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蘆洲市○○○路○段26號4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住同上
人
被上 訴 人 邵志傑即妮萊企業社
住臺北市○○路○段21巷20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6年 6 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 ,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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