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30號
PCDV,95,訴,2430,2007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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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5年度交附民字第107 號,刑事案號:95年度交
簡上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依法 即應行清算。本件被告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瑩公 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7年7 月28日撤銷其公司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即應行清算。次 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 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即應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達瑩公司因查無章程規定或股東 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且依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其董事本



甲○○丁○○及鄭銀祿3 人,惟其中董事鄭銀祿已於83 年10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即應以 其餘董事甲○○丁○○為被告達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此業經原告補正在卷,依法尚無不合。至被告達瑩公司法定 代理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其從未擔任過被告 達瑩公司之董事,且其為低收入戶,更不可能有資力做任何 投資,故極可能係遭他人冒用身分或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云云 。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姓名 及其持股係屬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應登記之 事項,其有變更時亦同,此觀之公司法第6 條、第19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87 條、第393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本 件由於被告達瑩公司在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登記資料上,迄今 仍係登記丁○○為被告達瑩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調閱被告達瑩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則依上揭 法條規定,縱令被告達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揭所辯屬 實,惟於其或被告達瑩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董事登 記事項變更以前,均仍不得以之對抗為第三人之原告。是原 告依據所提出之被告達瑩公司登記資料,補正該公司之董事 丁○○為本件訴訟被告達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上揭所辯尚無足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達瑩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然為職業大貨車司 機,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豬隻為業。詎其明知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民國94年5 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肉品市場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駕駛被告達瑩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AN-169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豬隻,沿臺北縣鶯 歌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 時30 分許,行經 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行駛在村里道路、位於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US-726 號重 型機車,在被告乙○○前方依號誌停等紅燈時,被告乙○○ 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 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使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有擦傷、左鎖骨骨折、右手及左踝 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等之犯行,業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381 元、不能 工作損失360,000 元(自94年5 月30日起請求6 個月,每個 月以6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198,000 元(自94年5 月30 日起請求3 個月,每天費用以2,200 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 500,000 元,合計1, 065,381元;又被告達瑩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65,38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達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除抗辯並未擔 任該公司之董事,係遭他人冒名所為外,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則均未加以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達瑩公司之職業大貨 車司機,於上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 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169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不 慎撞及斯時在其行進方向前方依號誌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FUS-726 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有臉部挫傷併有擦傷、左鎖骨骨折、右手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且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 第685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乙○○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被告達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除抗辯並未擔任該 公司董事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則均未加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均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以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既為職業 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豬隻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天候及 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肇事後經 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可知 被告乙○○應係於事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情況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由於酒後不能適切操控車輛,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及其前方 依號誌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以致肇事,則被告 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自應負過失責任。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乙○○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達瑩公司係僱用人亦應連 帶負責等情,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7,381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1 紙、亞東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此一主張,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加爭執,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並



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自94年5 月30日起請求 6 個月,每月薪資以60,000元計算,共受有360,000 元之薪 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於94年5 月30 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治,後於94年5 月31日至亞 東紀念醫院門診,並於同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術後約須休養3 至6 個月方可恢復工作等情,有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95年12月14日亞歷字第0956410640號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加爭執,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均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360,000 元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 ,出院後須門診追蹤治療並靜養3 個月,依一般看護工每日 工資2,2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為 198,000 元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 人亞東紀念醫院查明原告之病情,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因 鎖骨骨折導致左上肢功能障礙,須專人照顧(半日)約1 個 月‧‧‧‧‧」,有該院95年12月14日亞歷字第095641064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 人看護之期間即應以1 個月,每天半日為妥。因此,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即應為33,000元(計算式:1, 100 元×30日=33,00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左鎖骨骨折,植入之鋼釘尚未開 刀取出,碰觸該處仍痛楚不堪,天氣變化即酸痛難忍,而原 告係鋼琴老師,雙手乃謀生之利器,未受傷前尚可工作幫助 家計,而今左手稍一用力或彈奏時幅度較大皆會疼痛,受傷 至今仍常浮現當日車禍情境,且不敢自行騎乘機車,日常功 能尚未完全恢復,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
⑵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且其中所受鎖骨 骨折導致左上肢功能障礙之傷勢,更約須休養3 至6 個月方 可再從事其原先之鋼琴教授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係鋼琴老師,從 事教授鋼琴之工作,雙手為其謀生工具,且於輔仁大學音樂 系畢業後,又至美國TEMPLE大學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每月薪 資收入約有6 萬元,並為普拉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私立輔仁 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美國TEMPLE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 在卷可參;被告乙○○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為職 業大貨車司機(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達瑩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20,000,000元,名下尚登記有汽車27輛(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5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 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方稱允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00,381 元之損害(計算式 :7,381 元+360,000 元+33,000元+400,000 元=800,38 1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800,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 自95年7 月15日起、被告達瑩公司自96年2 月2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達瑩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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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拉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