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78號
PCDV,95,訴,1278,200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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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辛○○○
      庚○○
      己○○
      丙○○
      戊○○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晴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吉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辛○○○庚○○己○○丙○○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均為馬來西亞大漢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DAIHAN HOLDING SDN BHD)及其相關安邦園( AMBANG ERA SDN BHD)、勝達園建設(HARUM IKHLAS SDN BHD) 、勝達園營造(VINTRON CONSTRUCTION SDN BHD) 等投資項目(以下簡稱馬來西亞投資)之股東。民國(下 同)90年5 月18日,陳吉勝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將所持有 上開馬來西亞投資之股權3.713%讓與訴外人呂黃美幸、乙 ○○、高國華,用以清償陳吉勝呂黃美幸等人之債務,



陳吉勝再以相當該等股權價值之金錢償還原告。而當時上 開馬來西亞投資淨值為馬幣14,249,802元,按照當時匯率 計算,原告上開股權價值折合美金139,235 元,即新台幣 4,553,003 元。相關人等乃共同簽立協議書為據,為期明 確,並由見證人丁○○於90年6 月8 日就原告與陳吉勝間 協議內容出具見證書為憑。
㈡同年8 月3 日陳吉勝先清償美金14,354.38 元,按當時匯 率(1:34.66) 計算,折合新台幣為497,523 元。93年5 月28日,因馬來西亞投資之土地均已出售及處分,依約陳 吉勝即應將全部款項償還原告,原告遂發函催告陳吉勝償 還剩餘款項,同年6 月30日再次催告,惟均未獲置理。 ㈢詎陳吉勝於93年11月8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辛○○ ○、庚○○己○○丙○○戊○○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而由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原告在 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之94年7 月14,扣除陳吉勝已還款部 分,報明新台幣4,055,480 元之債權,竟遭同為繼承人之 被告壬○○否認。至今申報債權期限早已屆滿,陳吉勝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體迄未以陳吉勝之遺產償還原告。 ㈣被告為陳吉勝之全體繼承人,既聲明限定繼承,自應以陳 吉勝之遺產清償陳吉勝對原告之債務,並對此負擔連帶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4,05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辛○○○庚○○己○○丙○○戊○○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壬○○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與陳吉勝之間是否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容有 疑義:
⑴首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生前為大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馬來西亞投資之大股東,惟因 恐擁有股份數量過多而致樹大招風,遭人非議,為求 公司內部運作和諧,乃借用原告以及陳吉勝之子即被 告庚○○丙○○之名義,將所取得馬來西亞投資之 部份股份置於渠等名下,職是,本件原告所主張陳吉 勝向其借貸之上開馬來西亞投資之股份,實係陳吉勝 所有。




⑵次查,陳吉勝雖曾於90年5 月18日簽立原證1 之協議 書,惟承前所述,原告名下所有之馬來西亞投資股份 ,實有部份為陳吉勝借用原告名義所持有,故縱令陳 吉勝確如系爭協議書所示,為償還其積欠訴外人呂黃 美幸、乙○○及高國華之借款而動用原告名下之股份 共計3.713%,其動用者實為其自身之股份,要非如原 告所陳稱其與陳吉勝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對照證人 甲○○於鈞院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陳:「… 陳吉勝有告訴我簽原證1 協議書時,時間很長,他有 被軟禁的現象,因為他有氣喘,所以他不得不簽,之 後他有拿1 捲電話錄音帶(就是協議的隔天,陳吉勝 與丁○○通話內容)播放給我聽,我聽到陳吉勝說為 什麼大家要逼他,還說他有氣喘,所以不得不簽協議 。該捲錄音帶我還在找。我幫陳吉勝處理一億多的債 權,但是陳吉勝沒有告訴我,有欠癸○○這筆錢,反 而是癸○○有欠陳吉勝錢…」等語,益證原告與陳吉 勝間究否存在系爭借貸關係,容有疑義。
⑶復查,原告所提原證2 之見證書,僅就原告與陳吉勝 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見證,全未述 及陳吉勝與另2 位借款人即被告庚○○丙○○之間 同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然不符一 般見證常情。甚者,詳閱上開見證書之書立日期,可 知該見證書並非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90年5 月 18日)所當場製作,而係時隔近1 個月後之90年6 月 8 日書立,且見證書上亦無陳吉勝與原告簽名其上, 則該見證書所述原告與陳吉勝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及還款之停止條件等情是否確實存在,更屬有疑。對 照證人丁○○亦於鈞院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陳:「(問:90.6.8簽見證書何人在場?)我與楊文 達2 人,是癸○○先寫好並且提出資料算給我看。( 問:簽立見證書當時你有無與陳吉勝確認其上所記載 之換算方式?)沒有」等語,可知上開協議書實乃原 告自行書寫有關內容後交予見證人丁○○簽名其上, 丁○○亦未就該見證書上所載內容諸如借貸金額之計 算、還款條件等情向陳吉勝求證,職是,被告否認該 見證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原證2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
⑷又原告雖於其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執詞陳稱 :「見證書乃丁○○應原告之要求所出具,因此該見 證書之內容僅提及陳吉勝向原告商借馬來西亞投資項



目之股權,而未提及陳吉勝庚○○丙○○商借股 權部份」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1 之協議書第4 條係 載以:「甲方向『丙方』商借股份之事,由甲方另外 自行向丙方清償,不干乙方之事」。對照訴外人陳忠 村既已以見證人之身分於協議書上簽章,倘確有系爭 消費借貸存在,應已足證明,原告何以需另行再於90 年5 月18日即協議書簽立時隔近1 月後,方於90年6 月8 日另行書立原證2 之見證書請求見證人丁○○簽 名,且全未就見證書之內容向陳吉勝求證,誠與常情 有違。
⑸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宣稱其曾陸續於93年5 月28日及 同年6 月30日發函催告陳吉勝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款項 ,並舉原證3 、4 之文書以為證明。惟原證3 、4 之 催告文件,為原告片面書立,亦無任何回執可資證明 原告確曾以上開文件催告陳吉勝返還借款,則陳吉勝 與原告間,究有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實屬存疑。 ㈡退萬萬步言之,縱原告與陳吉勝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惟本件消費借貸之付款條件為何,亦屬有疑: ⑴查縱原告與陳吉勝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據證人 乙○○即系爭協議書簽署人之一於鈞院96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所證陳:「(法官問:是否知悉陳吉勝癸○○借股權後其二人就所借股權的清償有無約定 ?)…有關清償的問題有無約定因無書面記載而且時 間太久了,我忘了」等語;對照證人丁○○亦證陳原 證2 之見證書所記載內容,均為原告自行書立,並未 向陳吉勝確認;並參照證人甲○○證陳原告尚有積欠 陳吉勝金錢款項等情,則本件消費借貸之還款條件究 竟為何?陳吉勝與原告間是否欲互為抵銷債務因而未 於系爭協議書書立斯時即約定還款條件?誠屬有疑。 ⑵倘訴外人丁○○所簽立之見證書亦屬真正,惟見證書 第3 項已載明:「商借股份之時甲、丙雙方約定甲方 應於該安邦園(AMBANG ERA SDN BHD)項目之土地若 有出售或與他人合建等處分行為時,甲方應即將其向 丙方借用之上列股份淨值美金139,235 元全部償還丙 方。」職是,原告自應證明其確已將上開安邦項目之 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已為合建等處分行為,然原告僅空 言泛陳業已將土地出售完成,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應認陳吉勝給付原告系爭消費借款之條件未成就。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均為馬來西亞大漢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DAIHAN HOLDING SDN BHD)及其相關安邦



園(AM BANG ERA SDN BHD) 、勝達園建設(HARUM IKHLAS SDN BHD) 、勝達園營造(VINTRON CONSTRUCTION SDN BHD )等投資項目之股東,陳吉勝曾於90年5 月18日簽立原證1 之協議書,嗣陳吉勝於93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均為陳吉勝 之限定繼承人,原告已於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限內陳報其 對陳吉勝之本件債權,惟遭被告陳佩儒否認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份、本院94年度繼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及 該裁定登載於94年2 月16日之新聞紙影本各1 份、原告陳報 債權之陳報狀影本1 份、被告壬○○否認原告債權之存證信 函影本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67 號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間有無成 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以及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付款條件是 否業已成就,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間有無成立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因積欠訴外人呂黃美 幸、乙○○、高華國之借款未清,乃與原告於90年5 月 18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將所持有之馬來西亞投資持股股 權3.713%讓與呂黃美幸、乙○○、高國華,用以清償陳 吉勝對呂黃美幸等人之債務,俟馬來西亞投資之土地出 售或與他人合建時,陳吉勝應即將相當於上開借用股權 價值之金錢償還原告;而當時馬來西亞投資之淨值為馬 幣14,249,802元,依當時匯率計算,原告移轉之股權價 值折合美金139,23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陳吉 勝、呂黃美幸等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丁○○以見證人 身份出具之見證書為證,並經證人丁○○、乙○○到場 證述屬實,堪信屬實。
⑵被告壬○○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壬○○辯稱原告名下之馬來西亞投資股份實係陳 吉勝所有,僅為陳吉勝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於原告名 下乙節,已為原告否認,且經詢以大漢公司股東陳忠 村、乙○○,其2 人亦不知情。被告雖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91年間陳吉勝曾出示協議書 給伊觀看,並告以原告名下股權資金是由其出資,協 議書所載之股權並非其欠原告的,反而是原告欠其錢 未還等語,為被告上開所辯之立證方法,然證人邱敬 堯所稱原告名下股權資金是由陳吉勝出資云云,乃係 自陳吉勝處聽聞而來,並非證人親自見聞或參與之事



實,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信。
⒉又原證2 見證書出具之緣由係因丁○○為原證1 協議 書之見證人,原告鑑於協議當時並未提及其所出借之 股份應如何兌換為等值之金錢,且協議書內只有寫明 借股之比例,並無記載出借股份價值之明確數額,為 恐日久遺忘,遂於協議書簽訂後,以當時馬來西亞投 資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淨值為據,用以計算其出 借之股份淨值,並預先書立之原證2 見證書及提出相 關資料計算給丁○○觀看,要求陳忠樹於見證書簽名 ,以為日後憑證,丁○○因而簽立該見證書,以見證 其所載內容屬實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場證述綦詳 ,核證人所言,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該見證書 既係丁○○於協議書簽訂之後,應原告要求而簽名出 具,以見證其上所載內容屬實,則該見證書由丁○○ 出名簽具即可,且是否為丁○○親自書寫或係由他人 代書,亦無關重要,被告徒以原證2 之見證書非於協 議書簽立時所當場製作,陳吉勝與原告均未簽名於其 上,且未向陳吉勝求證為由,否認該見證書之真正, 洵非可採。
⒊至於協議書內雖未記載原告出借予陳吉勝之股份相當 於等值金錢之數額,惟協議書之附件即「資產負債表 」、「大馬公司股份明細表」,其內既已載明「89.1 0.30大馬公司淨值RM14,249,802、90.03.29美金與馬 幣匯率為1:3.8 、90.03.29美金與台幣匯為1:32.7、 癸○○撥借股份計台幣122,623,296 ×3.713%=4,55 3,003 」,足徵原告與陳吉勝間就借用之股份應如何 兌換為等值之金錢已有所合意,故原告以出借當時馬 來西亞投資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淨值,並按照當 時匯率,計算其出借之股份淨值為美金139,235 元, 折合新台幣為4,553,003 元,而據以記載於見證書內 ,此部分與事實即無不符,併予敘明。
㈡關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付款條件是否業已成就」部分 :
⑴查原告主張其與陳吉勝間約定馬來西亞投資之土地若有 出售或與他人合建等處分行為時,陳吉勝即應將相當於 其所借用股份價值之金錢全數返還原告,而馬來西亞投 資之土地已全部出售處分完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 2 見證書、原證8 土地買賣合約書、原證9 大漢控股有



限公司(大馬)94年度股東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丁○○、乙○○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陳吉勝返還借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依約應將積欠之全 部款項返還原告,即非無據,應屬有理。
⑵被告雖辯以證人乙○○曾稱:「有關清償的問題有無約 定,因無書面記載,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對照證 人丁○○亦證稱原證2 之見證書係原告自行書立,其未 向陳吉勝確認,再參照證人甲○○所稱原告尚有積欠陳 吉勝金錢等情,可知本件消費借貸之還款條件究竟為何 ,以及陳吉勝與原告是否欲互為抵銷債務,因而未於協 議書簽立時約定還款條件,均屬有疑云云。惟查,原告 與陳吉勝間確有約定等馬來西亞土地處理完後,陳吉勝 即應還錢,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故證人乙○○雖 證稱其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亦不致影響上開事實之認 定。至被告以原告另有積欠陳吉勝金錢,陳吉勝與原告 間似有互為抵銷之意,因而未於協議書簽立時約定還款 條件,則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6 人為陳吉勝之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 、1154條規定,應在渠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償還被繼承人陳吉勝債務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吉勝對其尚有新台幣4,055,480 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 ,且該債務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既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6 人應於繼承陳吉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4,05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即超逾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而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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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