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5號
原 告 文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專利權授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就被告所共同擁有之發 明專利第226316號「濾光晶體材料」發明專利(下爭系爭專 利)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因被告 授權原告之前有授權其他第三人,原告必須辦理專利授權登 記始得向其他被授權人主張權利,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協 同至專利負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授權登記,經 原告於95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依專利法第59條及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 條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專利權授權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至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協同將被告所擁 有之發明名稱「濾光晶體材料」即發明第0000000 號專利權 辦理授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取得被告之授權,故先提出系爭專利授權 契約書草稿予被告,然因該契約內容關於專利授權金之金額 約定不明,授權範圍及給付授權金之時間亦未約明,被告乃 於系爭契約草稿上為多處增刪修改。嗣原告邀約被告於95年 7 月1 日至其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因被告皆居住於台北,被 告乙○○乃事先授權被告甲○○代理簽立授權契約一事,又 為利簽約順利進行,被告並先行在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草稿之 尾頁簽名、用印,以便契約條款內容談妥後,即可使用該尾 頁簽約。當天原告見被告大幅修正其所提出之契約條款,即
表示雙方須就契約內容再為協商,被告乃提出另一份由訴外 人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草擬之契約書及鑑價報告資料 予原告,原告負責人丙○○當場詳閱內容後,即同意依該契 約內容與被告簽立專利授權契約(即被證三至被證五之契約 )。至於先前經被告多處刪修之系爭授權契約草稿,被告即 留在原告公司未取走,故當日被告絕無與原告簽立原告提出 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亦無請律師見證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並未加蓋騎縫章,簽名頁又單 獨另列一頁,非連接於合約本文直接簽署,合約內容顯有遭 抽換之可能,且該契約並無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被告否認該專利授權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依系爭 專利授權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專利授權登記,自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 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故專利權之讓與、授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讓與或授權契約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 生效;至於授權登記,則僅為對抗對第三人之要件。又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授權他人實施 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具備申請書,並檢附授 權契約或證明文件。」依此規定,申請專利授權登記,專 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均得單獨為之,授權人並無協同被授權 人辦理之義務甚明。
(二)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據此契約書授權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於契約期 間內依據甲方所擁有上述之專利權之權能,得從事有關專 利產品之一切製造、銷售、販賣的實施權。」等語,乃就 專利權授權範圍所為之約定,即原告依該約定而取得系爭 專利產品之製造、銷售、販賣之實施權,且該授權之取得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該條既未約定被告有協同原告 辦理授權登記之義務,則原告逕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授權登記,即屬無據;且專利授權登記,依上開說明 ,本得由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單獨為之,原告訴請被告協同 辦理,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9條及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 條約定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辦理系爭專利授權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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