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汛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佰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業於合約書附件之附約內約定 :「本合約乙事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如有未盡事宜, 甲乙雙方同意委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並遵照仲裁 結果履行。」,並於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若甲方對 乙方之實際完工,或前述改清單內項目及價款或移交證明發 生爭議時,甲方不得片面拒絕簽署移交證明或改善清單,雙 方應於5 日內指派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或請求仲裁,此項調解 及仲裁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本件原告雖未遵照上開協 議仲裁或調解條款先提付仲裁或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然本 院試行調解後,被告已陳明其無法選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且願意放棄合約所訂仲裁協議,同意進行訴訟,故本院未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新台幣515 萬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起訴後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款新台幣591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前後聲明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汛浩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5年2 月7 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 於台北市○○路185 號2 樓「內蒙古小肥羊餐廳」裝修工程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亦於原告完工後,入場為後續 餐廳開幕準備及試賣,並於95年5 月27日正式開幕經營迄今 。
㈡裝修期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要求變更或追加工程, 原告均完全配合被告之需求完成,計有系爭契約變更、追加 增設工程159 萬9400元(含增設工程104 萬9400元、增設樓 梯及入口工程55萬元)、額外施作之招牌工程20萬4600元, 連同被告尚未支付之第1 、2 期之工程剩餘款440 萬元,扣 除追減工程29萬後元,被告共積欠承攬工程報酬591 萬4000 元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依約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當乙方(按指原告)依 合約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完成無誤時,應即通知甲方(按 指被告)會同辦理驗收,甲方於乙方提出完工後,十五日 內簽署驗收證明本工程視為完工移交;若甲方於乙方提出 完工後並請求簽署驗收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未簽署或 甲方已遷入使用,本工程亦視同已完工移交甲方。」,被 告既自承其業於95年4 月間遷入使用迄今,依上揭約定系 爭工程自屬已完工移交被告受領。
⑵系爭工程確有依約辦理驗收,此有日期為95年3 月31日之 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改善清單1 份可證,原告完工 後兩造再次會同複驗,原告亦改善瑕疵修復完畢,有卷附 拍攝完工現場之照片可證,是被告抗辯稱未為驗收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如部分訂製或採購項目 ,因市場或其他技術原因無法交貨,或因現場收尾工程及 瑕疵之修繕等,乙方得以不影響甲方遷入原則下;甲方得 同意工期做合理之寬延。」,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已依上開 合約書之約定而有延展,況被告於約定完工期限之95年3 月31日始提出改善清單,完工時程向後延展自屬合情合理 ;且系爭工程因有多項追加工作項目,已超過合約書之約???定範圍,依合約書附件所載明:「下列因素不計工期:1. 非本程合約承攬範圍所衍生之延誤。」,從而原告雖於95 年3 月31日後方完成所有改善及追加承攬工作,此段超過 期間亦不得計入工期,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自95年3 月 31日起每日應賠償被告2 萬4000元之損失」云云,自屬無
據。
⑷系爭工程所有變更及追加項目均為新增工作項目,與合約 書之原始工作項目並未重複或為其所包含,工程追加部分 雖未經被告簽認,惟係基於被告之要求所為,並經被告口 頭同意,僅因被告催促趕工之故,方由原告及被告之代表 人會同甲○○設計師及被告公司之乙○○副總(現已離職 ),以口頭協議方式確認所有追加項目,並非未經被告同 意。
⑸被告提出之改善清單所列瑕疵均經原告修補完成,被告如 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未經原告修補之瑕疵,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⑹縱認系爭工程仍有未經原告修補之瑕疵,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據以抗辯。 ⑺縱認系爭工程仍有未經原告修補之瑕疵,被告亦不得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1 萬4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始終未依約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自無從依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訂擬制驗收規定視為完工移交,且被告 所提改善清單列明諸多施工瑕疵,原告迄今仍未改善,亦未 通過驗收,被告迫於高額租金及預期應營業收入損失之壓力 不得不遷入營業,原告竟主張應視為驗收通過,對被告顯失 公平。原告既迄今仍未完工,應自約定完工期限95年3 月31 日起,每日應賠償被告違約金2 萬4 千元,已足以抵銷原告 請求之全部金額。
㈡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159 萬9400元,均未經依約提出經被告 簽認之「工程(變更)追加單」,且其中除被告自認之10萬 9700元確屬追加外,其餘均為原合約工作範圍,僅係為了合 乎品質要求所為之瑕疵修補,並非工程追加。
㈢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於被告遷入後,陸續發現更多工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並多次拒絕被告之修繕請求,被告 為避免影響餐廳經營,只得自行修補,計有被告其自行修補 工程瑕疵費用25萬4700元,尚待修補瑕疵預估修繕費用17萬 8994元,及預估修繕應停業5 日之營業損失60萬4995元。此 部分均在合約所定保固範圍內,被告自得依合約第8 條主張 扣款,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報酬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計有:①增設工程30項之工程報 酬104 萬9400元、②增設樓梯及入口工程之工程報酬55萬元 、③增設招牌工程20萬4600元,扣除追減工程報酬29萬元, 尚追加工程款151 萬4000元;被告僅對前開①增設工程中編 號2 、3 、5 、11、12、29等6 項工程,及前開③招牌工程 編號9 之工程,共七項追加工程款總計10萬9700元(1800+ 4000+3000+18000+51000+11000+13300+7600 =109,700 元 不爭執,另辯稱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均未經被告簽認,且其中 前開①增設工程其餘之24項工程,及前開③招牌工程其餘8 項工程均屬原合約之範圍,僅係瑕疵修補並未追加工程或追 加承攬報酬云云。本院審酌後認定除前開①增設工程中編號 9 、10、23、24、25、26、27、28號等8 項工程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為追加工程款外,其餘即前開②樓梯及入口工程之工 程報酬55萬元、③招牌工程報酬20萬4600元及①增設工程編 號1 至8 、11至15、19至22、?9 至30共22項工程款56萬56 80元,均為增設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報酬,非如被告所稱係合 約書原定工程範圍,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上開追加部分乃被告催促趕工,且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常往返大陸,故僅由原告代表人會同甲○○設計師與 被告公司副總乙○○,以口頭協議方式確認所有追加項目 ,並非未經被告方面同意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該證人當庭 提出其與乙○○間之MSN 電腦即時通話紀錄1 份相符,堪 信為真實,且衡諸常理,原告之給付義務僅止於完成合約 書所附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如非經被告要求並取得其 同意,原告豈敢又豈有必要違反其指示,擅自變更或增加 原合約書所無之工程項目?更遑論其中部分項目係原告完 工後始變更?又上開追加項目均已完工並由被告受領使用 ,若此等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何以被告於驗收及受領工作 時皆未表示異議,遲至原告請求其給付價款時始否認有此 事實?由此益發佐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係本於被告 之要求並經被告同意後所為無疑。
⑵系爭工程合約業將工程估價單列為附件,此有原告提出之 工程合約及所附工程估價單影本為憑(參見台北地院卷第 8-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前開②增設樓梯及入 口工程之工程報酬55萬元及③增設招牌工程20萬4600元, 顯然不在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原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內 ,至為明確,被告恣意擴張解釋應屬系爭合約書原定工程
範圍,顯屬無據。
⑶前開①增設工程中編號2 之「收銀台正面圓形壓克力LOGO???輸出」、編號3 之「公共柱小肥羊圓形招牌」、編號5 之 「廁所、電梯口、玻璃希德LOGO」為追加工程項目及報酬 ,為被告所不爭執爭執,已如前述,依卷附原告所提出95 年4 月28日拍攝之完工照片編號1885至1889所示,被告爭 執之前開①增設工程中編號1 之「3F原招牌移為含吊車1 式單價5000元」、編號4 之「收銀台後方LOGO」?組單價 8000元」及編號6 之「樓梯入口木作小肥羊簡介燈箱含水 電」2 式單價各10000 元、編號7 之「上項5+5m/m強化玻 璃」54才單價200 元、編號8 之「上項小肥羊分佈圖及簡 介燈片」54才單價250 元,顯係因上述被告不爭執之追加 增設LOGO而為之附隨增設工程,被告辯稱不屬工程追加範 疇,自屬無據。
⑷依證人甲○○於本院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稱:「增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原來簽約時是美耐板木作 桌面,有作樣品給被告看過,他說看起來太便宜,因為估 價單太低,所以我們建議被法代改為烤漆,我要求加價, 被告不同意,只好忍痛作,後來桌面要挖孔裝電磁爐,結 果不能用,我說乙○○有確認過,被告法代說要換石材尺 寸加大,帳算他的,所以才換大理石。」等情,參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3 月31日驗收時親筆書寫之改善 清單內列有「桌面及竟面玻璃磨損」等情,足認兩造訂約 時原約訂材質使用玻璃桌面,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 言:「我不同意追加錢。尺寸挖太大作錯了,我是說改的 尺寸的錢我來付。」云云,當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前開①增設工程中編號14之「餐桌大理石檯面170 ×90長方形」13座單價各9200元、編號15之「餐桌大理石 檯面110 ×90長方形」6 座單價各6800元、編號19之「餐 桌更換大理石檯面110 ×110 圓形」7 座單價各76 00 元 (含磨邊)、編號20之「餐桌更換大理石檯面150 ×150 圓形」3 座單價各13500 元(含磨邊)、編號21之「餐桌 更換大理石檯面160 ×160 圓形」4 座單價各15120 元( 含磨邊)、編號22之「VIP 室人造石圓桌(210cm)」1式 單價35000 元,均係於原告依原始估價單所載尺寸及材質 完工後,因被告驗收時要求全面更換為大理石材質及增大 桌面,方有此部分之追加,其屬被告同意變更追加工程報 酬項目甚明,自應重行計價列入追加工程報酬。 ⑸前開①增設工程中編號13之「廚房防火門增設1 樘25000 」,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在原始估價單所載之廚房防火
門外,更行增設一扇防火門,亦即追加後共有兩扇廚房防 火門,此有原告提出之虹牌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防火門 出廠證明書1 紙可證,被告辯稱其與與系爭合約書所附工 程估價單項目四木作工程項次31之「廚房甲種防火門1樘 25000 」之項目、數量、單價均相同,顯為同一工程云云 ,委無足採;另前開①增設工程中編號30之「外觀戶外投 射燈含配現安裝」,不在系爭合約書原始估價單範圍內, 亦屬追加工程甚明。
⑹至於前開①增設工程中編號9 之「靠窗區公共隔屏上造型 不銹鋼鐵件」4 組及編號10之「上項壓克力擋版含五金」 8 式,僅係擔心小孩玩弄而變更原設計,業經證人甲○○ 到庭結證屬實,自應包含於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項 目四木作工程項次5 之「靠窗區造型隔屏」範圍內,原告 復未能證明變更設計後之單價提高且經被告同意提高報酬 ,自不得主張追加工程而另行計價請求;又編號16「吧台???椅」10張及編號26「收銀台座椅」(包含於系爭合約書所 附工程估價單項目十活動家具項次7 之「單人椅125 張」 範圍內)、編號17「收銀台」及編號18「上項人造石」( 包含於系爭合約書所附施工圖說之收銀台設計範圍)、編 號23「VIP 圓形轉盤含玻璃」(附屬包含於系爭合約書所 附工程估價單項目十活動家具之餐桌項次內)、編號24「 VIP 室天花布簾造型」及編號25「VIP 隔間布簾」(包含 於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項目四木作工程項次33「局 部造型天花」、32「VIP 區隔間造型」範圍內)、編號27 「靠窗區地板10+10 膠合玻璃」(包含於系爭合約書所附 施工圖說範圍內)、28「吧台人造石」(包含於系爭合約 書所附工程估價單項目四木作工程項次17「吧台」範圍內 。且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述變更設計或品質或 追加項目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工程報酬,原告自不得據以 另行計價請求。
⑺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共計追加工程款132 萬280 元( 565,680+204,600+550,000 =1,320,286) ,扣除追減工 程款29萬元後為103 萬280 元。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通過驗收移交被告受領? ⑴兩造已於95年3 月31日會同辦理驗收,並依約交付改善清 單: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㈡項約定:「雙方辦理驗收時,如發 現有部分瑕疵,乙方應即開列改善清單交甲方,在雙方議 定之期限內負責修繕完成。」,查兩造確有依約於完工期 限即95年3 月31日辦理驗收,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自承為
其法定代理人丁○○親筆書寫之改善清單影本一紙可證( 參見卷92頁),苟如被告所言非為會同辦理驗收,被告何 以出具改善清單所列項目要求原告改善?況依據被告所陳 述,95年3 月31日當日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前往工地現場檢 視完工狀況,並做成上開手寫改善清單後,交予當日亦有 在現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口頭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核 被告所述事實完全合乎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㈡項約定之驗 收程序,且雙方代表人依其所述確有會同在場,僅到場之 時間有先後之別而已,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改善清單須如 被告所稱應由「兩造會同一起製作」,詎被告竟提出與其 所述事實相互矛盾、且與合約書之約定不合之主張,反覆 就是否「會同」、是否「通知」等枝微末節空言爭執,實 屬無稽。是被告抗辯僅係瑕疵報告並未會同驗收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兩造約定於95年4 月下旬某日第二次會同辦理驗收: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財務人員己○○於96年5 月3 日在本院 具結證稱:「‧‧,總經理在四月二十幾有要我約簡先生 來辦驗收,簡先生有來」等語(參見卷第206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被告書狀陳述:「並由丁○○做成紀錄, 通知原告前來改善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戊○○隨後(時 間係當日下午或翌日即95年4 月1 日‧‧)依通知前來, 丁○○乃交付上述手寫之改善清單並口頭要求原告限期改 善全部瑕疵(改善期間係15日或18日,目前因時日已久, 又無書面記錄,故無法確定)。」(參見卷第226 頁)等 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於95年4 月下旬某日(在4 月28日之 前)辦理第二次驗收一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⑶經二次驗收後,於95年4 月28日複驗時原告已改善瑕疵: 依據前開負責驗收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財務人員己○○於 96年5 月3 日在本院具結證稱:「驗收時簡先生(按指原 告法定代理人戊○○)、李小姐(按指設計師甲○○)、 我們公司的人都在場,我負責驗收,我記不清何時,那天 驗收還有一些小瑕疵,我們有要求改善,簡先生也有紀錄 ,他說他知道他會改,之後有來改善,我們沒有敲定時間 ,有說5 月13日要試賣,請他儘量趕在試賣完成,小瑕疵 有草皮發霉,油漆髒亂。」等語(參見卷第207 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足證95年3 月31日第一次驗收時被告列明改 善清單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之瑕疵,大都已經原告修補改善 ,草皮發霉,油漆髒亂等部分小瑕疵,於第二次驗收後原 告亦應被告要求改善完成,至為明確。雖被告猶辯稱改善 清單所列瑕疵並未經驗收通過云云,然與前開證人即當時
被告公司負責驗收之財務人員己○○具結證詞不符,且改 善清單所列草皮發霉之瑕疵,業經原告修補完成,此觀諸 證人李珮君於95年4 月28日所攝照片編號1849、1856、18 59(附於卷末證物袋內之原證九照片集)即明。蓋所謂草 皮係指上開照片中玻璃上綠色部分,如有發霉則會呈現白 色,然照片所示並無任何白色痕跡分佈其上,顯見原告早 已修補完成。又改善清單所列所列全部天花板未修、地板 不平等瑕疵,於卷附完工照片中亦完全未見,顯然早已經 原告修補完成。又照片編號1863、1911及19 12 中出現之 4 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其中1863號照片中左側男子即為 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英文名Jimmy) ,同照片右 側之男子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由此亦可知原、被告確實有於95年4 月28日會同進行 瑕疵修補及變更、追加工程均完工後之複驗,至為明確。 被告一再空言指稱有瑕疵存在尚未通過驗收云云,顯然無 據。
⑷系爭工程被告已完工移交原告營業使用迄今: ?被告完工後於95年4 月28日複驗通過,業如前述,而被告 遷入使用後於95年5 月13日試賣,95年5 月27日正式開幕 營業迄今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並通過驗收移交被告營業使用。
㈢被告是否遲延完工依約應按日賠償原告2萬4000元?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能按約定於95年3 月31日完工,迄95 年5 月13日原告遷入試賣止,依約應按日賠償2 萬4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延後完工之主要原因,乃係被告自行訂購 之電磁爐延至約定完工期限末日之95年3 月31日才拿來現 場,另被告提供LOGO圖檔需由簡體字改成繁體字,迄95年 3 月31日被告公司副總乙○○亦未確認及提供,被告方面 仍未做好營業之準備,致原告必須等待被告提供之設備及 相關資料到位後方可繼續完成工作等情,業經證人佩君到 庭結證屬實(參見卷202 頁以下),並庭呈其與被告公司 副總乙○○(MSN 暱稱為JIMMY) 之MSN 電腦即時通訊對 話記錄1 份為憑,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延後試賣及開幕 乃自身準備不及,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直接關連,從 而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展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前開抗辯 顯失依據。
⑵如前所述,原告雖延至95年4 月28日始完工,然此乃原告 為修繕被告於95年3 月31日驗收時提出之改善瑕疵清單及 應被告要求完成前開追加工程而延後完工,合乎系爭合約 書第5 條第2 項及附件工程範圍約定附約不計入工期條款
之約定,原告自無遲延完工責任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遲 延完工依約應按日賠償2 萬4000元營業損失云云,尚屬無 據。
㈣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主張扣款抵銷? ⑴被告另主張其遷入營業後,仍陸續發現諸多工程瑕疵,其 自行修補工程瑕疵費用25萬4700元(參見卷244 頁),尚 待修補瑕疵預估修繕費用17萬8994元(參見卷268 頁), 及預估修繕應停業5 之營業損失60萬4995元(參見卷269 頁),並提出其自行修補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 收據、支出證明單、工程材料報價單、工程材料請款單等 單據影本多紙(參見卷178-197 頁)及預估修繕之估價單 影本一紙為證,而原告對前開被告所主張之自行修補工程 瑕疵費用25萬4700元及尚待修補瑕疵預估修繕費用17萬47 0 元(其中估價單外加之營業稅額8524元應予扣除)並未 爭執,此部分均在系爭合約第8 條所規定自完工之日起保 固1 年之保固責任範圍內,被告自得依約主張扣款抵銷42 萬5170元。
⑵至於原告另空言主張其經營之內蒙古小肥洋餐廳每日平均 營收約16萬元,每日利潤5 萬6000元;另全部員工薪資每 月約115 萬元,每日平均約3 萬8333元;管消費用每月約 80 萬 元、每日平均約2 萬6666元,總計被告之實際營業 損失約每日12萬999 元,停業5 日之損失為60萬4995元云 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會計帳冊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為憑,又非屬系爭合約保固 責任範圍內之請求,其舉證尚有未足,此部分抵銷抗辯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承攬報 酬款,計有被告自認尚未支付之工程款440 萬元,及前述被 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03 萬280 元(565,680+204,600+55 0,000 -290,000 =1,030,280) ,扣除前述被告主張抵銷 之42萬5170元,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5110元(4,400, 000+1,030,280-425,170 =5,005,110) 部分,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