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15號
PCDV,95,再,15,2007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駱文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收受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聲請閱覽本院87年度訴字第第805 號民事卷宗後,方知悉於該案判決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並於95年12月6 日具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 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在 卷可參,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原因, 自知悉再審原因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應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至於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三)狀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原因部分,因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已提 出上開證據,但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而前揭本院87年度訴字第80 5 號民事確定判決乃係於88年2 月19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則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訴之提起顯然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 定之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主張此一事由亦已超過同條第2 項規定但書規定之5 年期間,又非屬於同條第3 項規定排除 該但書規定之情形,則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自不應 准許,惟因本件已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終結,故該再審原告



該部分之訴不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5 號確定判決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案之訴應予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緣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11月7 日 接獲鈞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諭令再審原告應於該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債務人)應將坐落臺北 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40-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三重市○○街84巷6 號如附圖所示面積65.19 平方 公尺之一、二層鋼架混凝土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 所示面積65.1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債權人)。」 ,甚覺訝異;經再審原告向鈞院民事庭聲請閱覽該案卷宗, 並經核准於95年11月27日前往閱卷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明知 再審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實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58號5 樓,而非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4巷6 號之 空屋,竟於87年5 月22日向鈞院提起87年度訴字第805 號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前案訴訟時,故意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 前開泉州街之空屋,致鈞院多次寄送通知至該泉州街空屋後 無人收受,而經郵局註記遷移不明。再審被告獲悉後,仍惡 意隱瞞其明知再審原告實係住居於長生街之地址,而向鈞院 前案法官偽稱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請求公示送達,使鈞院前 案法官受其欺騙而陷於錯誤,准以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方 式逕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而諭令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予再 審被告。是本件再審被告既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而 故意指為所在不明據以提起前案訴訟並獲致勝訴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二)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係住居於三重市○○街58號5 樓, 並非住居於泉州街之空屋,而且再審原告係有合法正當權源 使用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40-21 地 號土地,有下列事證:
1、再審原告之先父陳來長余44年4 月間即於當地鄰長黃發之 見證下向地主(即再審被告之前手)林乞食承租系爭40-2 1 地號土地(分割前為40地號)建造房屋,並約定以蓬萊 白米折算現款作為租金,並可無限制期間繼續租用。再審 原告之先父既租地建屋,依土地法規定於地主林乞食出售



系爭土地時本有優先承買權,惟地主林乞食卻與再審被告 合謀,趁再審原告之先父不知情下,由林乞食逕將系爭土 地出售與再審被告,並於71年8 月25日完成分割移轉登記 手續。俟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才找再審原告 兄弟等告知其事(再審原告之父已於62年過世),並要求 再審原告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價格向再審 被告承購系爭土地22.38 坪,再審原告兄弟等家人商議後 亦同意以該價格承購系爭土地,並由再審原告親自於72年 1 月20日交付由長兄陳宏文墊付之買地訂金12萬元與再審 被告,雙方並約定應於同年1 月26日赴張清濤代書處書立 正式買賣契約書,惟再審被告於收取訂金後竟食言未赴約 ,致系爭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詎至 85年間,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等整建房屋有擴建為由, 向臺北縣政府拆除隊檢舉違建報拆,再審原告不得已曾多 次透過里長甲○○與再審被告協商,再審被告竟要求再審 原告再以一坪28萬元購買,否則仍不辦理移轉,再審原告 無奈於85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再審被告依原約履 行土地買賣移轉等手續,再審被告仍不依約履行,卻於87 年5 月22日偽稱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向鈞院提 起前案87年度訴字第805 號訴訟,並故意記載再審原告之 地址為泉州街之空屋,以詐騙前案法官而獲取一造辯論之 勝訴判決,其行為殊不足取。而再審原告等不論係基於前 此繼承先父之租地建屋契約,其租賃契約對嗣後取得土地 之再審被告仍然存在,而顯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且再 審原告等嗣又已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再審被告 收受訂金無誤,則再審原告等基於買賣契約而使用系爭土 地,更非無權占有。
2、再審原告於85年間透過里長與再審被告協商時,即曾告知 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所係在三重市○○街58號5 樓,依前揭 85年7 月11日存證信函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亦為三重市 ○○街58號5 樓,而三重市○○街84巷6 號房屋於85年8 月間已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均係再審被告於87年間提起前 案訴訟時早已知悉之事,徵諸再審被告嗣於95年間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明確記載再審原告(即債 務人)之住所為三重市○○街58號5 樓,均足證明再審被 告斷無不知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之理。是再審被告故意指 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以一造辯論方式獲取前案勝訴判 決,自已構成再審之理由。
(三)臺北縣三重市○○街84巷6 號於85年已是空屋,再審原告根 本不可能住居該處及收受送達,係再審被告明知之事,此觀



85年8 月14日再審被告之再申請書第二段明載:「查現該違 章建築戶……處在『空屋』,現在無人居住狀態……。」等 字甚明。而再審原告當時實係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8 號5 樓,迄今十餘年均無變動,亦是再審被告早已知悉之事 ,此觀再審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上明載再審原告原住長生里5 鄰長生街58號5 樓,及再審被告於85年6 月1 日、85年8 月 14日均曾將函文交付與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於85年6 月 1 日之函文第三段並明載:「(三)現占用人乙○○於民國 85年4 月下旬有向地主代理人律師駱文翰、謝東元提說在民 國71年間曾與地主協議承購,並付預買定金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正,立有收據……。」等字,足見再審被告至85年8 月間 仍與再審原告持續接觸中,其斷無不知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 之理,此並有再審原告當時委請與再審被告之里長甲○○足 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並非所在不明。則 再審被告於87年5 月22日提起返還無權占有之前案訴訟時, 卻仍惡意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泉州街之空屋,並明知再 審原告實際係住居於長生街58號5 樓,並可聯絡到再審原告 ,卻故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令再審原告於該案中毫無陳 述機會,即遭再審被告利用聲請公示送達至「空屋」及一造 辯論方式取得勝訴之判決,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此再參以再審被告嗣委請駱文翰律 師所寄發被證三函文及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時 ,均載明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為長生街58號5 樓,尤證再審 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諉為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絕非實在。 且再審被告諉稱其係於95年間委請里長甲○○協調時,始知 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非實在。
(四)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係指定期租賃,並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 ,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例、65年臺上字第2722 號判例釋示甚明。再審被告所指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亦經最高法院90年4 月17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故再審被告援引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辯稱系爭44年4 月之租 賃契約於64年即已逾20年租賃期限,及再審原告先父所建房 屋亦因不堪使用滅失,故而租賃關係已消滅,顯有誤解。依 最高法院51年3 月19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臺上字 第2987號判例更明示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縱租地 上所建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 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不問是否與原 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整建之義務,足見再審被告辯稱 再審原告未經其同意建造鋼架混凝土二層房屋,即為侵害其



所有權而屬無權占用,亦不足採。
(五)「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72年 1 月20日向再審原告家人收取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依法即 應推定其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並不以書 面為必要,再審被告徒以其嗣後食言不與再審原告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即謂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顯有誤解。再者,再 審被告已自承其向原地主林乞食承買系爭土地後,即曾由原 地主林乞食及鄰長黃發陪同與再審原告家人接洽,顯見再審 被告早已認識再審原告家人,根本無須再透過訴外人林添福 介紹洽買系爭土地,故再審被告諉稱再審原告之兄陳宏文係 透過林添福介紹向其洽買系爭土地及林添福多次催促再審原 告之兄陳宏文等,純屬虛妄。又依再審原告於85年7 月11日 寄發催促再審被告依約履行之存證信函即足證明當時係再審 被告未依約履行,而非再審原告不依約履行至明。否則豈會 由再審原告發函促請再審被告履約,而非由再審被告發函促 請再審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理?此亦有張清濤代書足證其情 ,故再審被告諉稱係再審原告之兄陳宏文反悔不買,絕非事 實。又系爭泉州街84巷6 號房屋乃係再審原告先父陳來長向 林乞食承租土地所搭建,其亡故後即由其配偶即再審原告之 母陳楊招及再審原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房屋所有權及租地契 約,故而再審被不論與再審原告等繼承人中何人議定土地買 賣契約,再審原告等繼承人自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疑,況 實際支付買賣訂金與再審被告之人確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諉稱係陳宏文交付定約金,亦非實在。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且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 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 情形者,始得為之,此亦有70年臺上字第20號判例足參。本 件依照證九、證十一再審原告得以收受再審原告之處所而為 文件之送達,再審原告並無處所不明之情形,再依同安里里 長甲○○於鈞院96年3 月27日訊問時證稱,(85年)違章拆 除時,當時兩方都有找過伊,電話都有留給伊,伊亦知道再 審原告住在長生街58號5 樓,拆除隊來拆除時再審被告本人 也有到場,他們(即兩造)聯絡應該事是沒有問題等語,足 證明再審被告於85年間顯然即可自行聯絡到再審原告,亦可 透過證人甲○○得知再審原告之長生街住址,絕無可能不知



再審原告之處所,而且85年間拆除隊拆除時,再審被告本人 既也到場,顯然明知該泉州街房屋當時係屬空屋,再審原告 顯然不可能於該址收受送達或知悉有公告公示送達之情形, 此觀再審申請書亦明載該戶當時處在空屋無人居住狀態甚明 。從而,再審被告於明顯可聯絡及查知再審原告係住居於長 生街之情形下,故意於87年訴字第805 號案件之起訴狀中記 載再審原告之住址為泉州街空屋,並向該案承審法官偽稱再 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逕行聲請公示送達,並以一造 辯論判決方式取得勝訴判決,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參以證人甲○○供稱: 伊於85年之後曾將再審原告之地址告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前此於協調拆屋糾紛時,亦確實知悉再審原告之長生街住址 ,並請證人甲○○轉交文件,有卷附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 稽,而再審被告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記載再審原告之 正確地址,尤證再審被告明顯可知再審原告之住址,而故指 為所在不明。
(七)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提再證七租地建屋契約書、租金收據及 買賣訂金之收據,足證明再審原告絕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唯因再審原告前此不知有前開87年度訴字第805 號訴訟,致 未能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提出再證七、再證八等證物,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得使用 該證物者」之情形,且如經斟酌亦顯可受有利益知判決,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有據。
(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10月19日87年度訴字第80 5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10月31日板院輔95執宿字第46132 號執行命令、95年11月 15日聲請閱覽卷宗狀、民事起訴狀(87年度訴字第805 號) 、送達信封、87年度訴字第805 號8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契約書(44年4 月)、收據(44年4 月27日)、收據( 49年1 月15日)、收據單(54年1 月25日)、收據(1 月20 日)、駱文翰律師85年6 月1 日函、蘆洲二支郵局85年7 月 11日第154 號存證信函、丙○○85年8 月14日再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錄音帶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
二、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再審被告於87年4 月間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拆屋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87年度訴字第805 號),當時確實不 知其住居地址,僅得以請求拆除之房屋門牌號碼即臺北縣三



重市○○街84巷6 號為對造當事人住址起訴。鈞院審理中屢 次送達不到,命提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戶籍謄本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請求獲准一造辯論判決。案經依法判決再 審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提出之85年7 月18日蘆洲 二支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內記載有寄件人乙○○地址臺北 縣三重市○○街58號5 樓及收件人丙○○地址台北市○○區 ○○里○○街31號為證據,惟再審被告戶籍地址異動情形於 77年3 月24日即自原住台北市○○街31號遷入台北市○○○ 路○ 段14之1 號6 樓,80年7 月11日遷入台北市○○區○○ 路1 段61巷30號,87年10月6 日遷入台北市○○區○○路2 段5 之2 號5 樓現住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由此足證再 審原告於85年7 月1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錯誤,再 審被告確實未收悉。再審原告竟以該存證信函寄出日期即主 張再審被告於此時即知再審原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58號 5 樓,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殊屬無稽。況再審原告之戶籍 依戶籍謄本記載:「臺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84巷6 號、戶長乙○○、原住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58號 5 樓、戶長本人民國85年4 月16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至 今10年無變動,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可證,嗣95年4 月間再審 被告因顧慮系爭土地上判決應拆除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84巷6 號2 層房屋與鄰地房屋緊密接鄰且巷道狹窄, 拆屋機械無法進入,必須人力拆除費時費工,又恐影響波及 鄰屋,欲比照前三重市○○○路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前與房屋 所有人達成協議平和方式解決,由再審被告給付適當金額之 補償,屋主則同意將其房屋點交,如此雙方均免除執行拆屋 無謂之煩勞及損失,乃委請當地里長甲○○代為協調,此時 經林里長告知始知悉再審原告現住三重市○○街58號5 樓, 經數月協調未得回應,再審被告為表誠意以林里長所告知再 審原告現住上開地址委任駱文翰律師事務所以95年6 月29日 翰律字第0629號代理具函徵求再審原告同意由再審被告補償 新台幣50萬元,其則同意將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及地上所建 房屋點交歸再審被告所有之條件,再審原告收函後竟來電要 求補償200 萬元,再審被告見對方毫無協調誠意,乃於95年 10月23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排除侵害。則再審被告於87年4 月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鈞院提起87年度訴字第805 號返還無 權占有土地訴訟,當時確實不知其住址為三重市○○街58號 5 樓甚為明確。再審原告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該法條規定要件不合。(二)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



二十年。」,民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提出以其父陳來長於44年4 月與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第40-21 地號土地前土地所有權人林乞食簽 訂之未定期限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父 與林乞食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惟其父陳來長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乞食於44年4 月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早於64年即已逾20年之租賃期限,且當時 其父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所建係簡陋木板屋,也因年代久遠早 已不堪使用滅失,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其父與林乞食間之租賃關係應歸消滅,從而其於85 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違法 建築門牌號碼三重市○○街84巷6 號鋼架混凝土造二層房屋 ,顯然侵害再審被告所有權,經再審被告發見後於85年8 月 14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經該局於85年9 月16日 執行,僅象徵性將該屋二樓屋頂拆除,再審原告主張租賃關 係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
(三)民國72年元月間,再審被告欲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第40-10 地號土地(即現在分割為同小段40 -18 至40-2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140 餘坪全部出售,當 時再審原告之兄陳宏文經訴外人林添福之介紹於72年1 月20 日向再審被告洽買上開地號部分土地,當場交付不動產買賣 訂約金12萬元,在收受訂約金收據上有明載:「不動產土地 標示三重埔同安厝,其買賣契約書以張代書為準。於元月26 日正式訂約,面積計22.38 坪。中華民國72年1 月20日」, 詎事後陳宏文竟不依約定日期前往張清濤代書事務所與再審 被告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價金,且經土地買賣 介紹人林添福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是陳宏文拒絕簽約反悔 不買,其與再審被告間買賣關係不成立,關此事實再審原告 竟顛倒黑白反稱:「惟再審被告於收受訂金後嗣竟食言未赴 約致系爭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惟 按當時經林添福之介紹向再審被告洽買上開地號土地者,除 陳宏文外,尚有吳進丁、呂阿笑、黃金澄、許葉、廖萬福、 陳玉鳳等六人,均以相同價格條件依約定如期各別與再審被 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依各所買受之土地面積交付價金, 移轉登記各取得土地所有權,衡情度理若非陳宏文反悔不買 ,拒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導致買賣不成立,再審被 告焉有收受訂約金後故意規避獨不與陳宏文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出售之理?是再審原告所稱顯然違背常理,自不足採信。 況向再審被告洽買土地並交付定約金者,係陳宏文而非再審 原告,即此再審原告主張土地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



屬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丙○○之戶籍謄本、乙○○之戶籍謄本、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85年8 月26日八五北工隊字第8590號函、駱文翰 律師事務所95年6 月29日翰律函字第0629號函、收據(1 月 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1年10月12日,承買人:許葉 ,出賣人丙○○)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添福。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卷宗。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7 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命令再審原告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履行本院87 年度訴字第805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義務,再審原 告乃於95年11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卷,因而於95年12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 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10月19日87年度訴字第805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10月31日板院輔95執宿字第46132 號執行命令、乙○○ 95年11月15日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聲請狀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10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依據再審被告所 提出之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再審原告係於「民國74年 4 月12日遷出台北市○○區○○路1 段53之1 號3樓 吉慶里 18鄰。原住台北市○○區○○路1 段53之1 號3 樓民國77年 6 月14日遷入。……。」、「原住長生里5 鄰長生街58號5 樓戶長本人民國85年4 月16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此有 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可知 再審原告之戶籍在民國74年4 月12日之前係設於台北市○○ 區○○路1 段53之1 號3 樓,民國77年6 月14日遷入臺北縣 三重市○○街58號5 樓,民國85年4 月16日地址變更為臺北 縣三重市○○里○ 鄰○○街84巷6 號,該戶籍謄本係96年1 月26日由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見該戶籍謄本背面 ),則可知再審原告自85年4 月16日迄該戶籍謄本核發之96 年間,戶籍地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84巷6 號而無變更;另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其本人戶籍謄本所載 :「原住台北市○○區○○里○ 鄰○○街39號10樓民國77年 3 月24日遷入。民國79年1 月18日遷出本市○○區○○里○○ 鄰○○路○ 段70號(民國79年1 月19日撤銷遷出)。民國80 年7 月11日遷出北市○○區○○里○○鄰○○路○ 段61巷30號 。」、「原住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14 之1 號6 樓民國80年7 月11日遷入。」、「原翠山里11 鄰 中社 路1 段61巷30號戶長本人民國87年10月6 日住址變更。」,



則可知再審被告乃於77年3 月24日台北市○○區○○街39號 10樓遷移其戶籍至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4之1號6樓, 又於80年7 月11日遷入台北市○○區○○路1 段61巷30號, 再於87年10月6 日住址變更為台北市○○區○○里○ 鄰○○ 路○ 段5 之2 號5 樓迄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則關於兩造各自之戶籍遷徙之經過即甚為 明白,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且實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8號5 樓,而非居住於臺 北縣三重市○○街84巷6 樓之空屋,竟於87年5 月22日向鈞 院提起87年度訴字第805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前案訴訟時 ,故意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前開泉州街之空屋,致鈞院多 次寄送通知至該泉州街空屋後無人收受,而經郵局註記遷移 不明,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請求公示送達,使 前案准以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方式逕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而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再審原因等語;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87 年度訴字第805 號民事事件,乃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 87年5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 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40-21 地號土地 上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之二層鋼架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三重市○○街84巷6 號一、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此亦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 ,有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該案中所陳起訴狀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部分卷宗影本附本院卷內參 考),惟關於對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送達則經郵務機 關以該號為空屋而無法送達,將應送達於該案被告即本件再 審原告之文書退回本院,亦有退回郵件信封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乃命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補正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 原告之真正送達處所,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乃提出由臺 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87年6 月1 日核發之戶籍謄本 (影本附本院卷內),依據此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戶 籍謄本記載,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仍設於「臺灣 省臺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84巷6 號」,與該案原 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在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地址相符,本院乃據 以對該地址送達二次文書,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 ,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乃於8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聲請對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經該 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遵本院之命將公示送達之公告刊登於87 年8 月28日之自立早報(影本附本院卷內),對於該案被告



即本件再審原告已為合法之通知,又經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 被告於87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經本院准予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就該案而言,對於該案被告即 本件再審原告之送達均屬合乎法律規定,則本院就前案准許 依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無不當。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號 判例所示:「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 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大陸淪陷, 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不得 對之為公示送達。」(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4 月1 日經 最高法院92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2年 5 月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9 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228 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 由:現兩岸民間已開放交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2 項規定公示送達方法不限於登載新聞紙一端,尚可用其他方 法通知或公告應送達之文書,居住大陸之應受送達人不難由 此公示送達方法知悉法院之公告,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805 號民事事件繫屬期間,該案被告 即本件再審原告並無身陷大陸淪陷地區而無法自法院公告知 悉公示送達之情事存在,自無該則判例所揭之情形存在,故 該判例於本件自無援用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該案之公示送 達並不合法一節,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三重市○○街84巷6 號於85年間已是空屋, 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於該處而無法於該處收受送達 ,而且明知再審原告真正住處在三重市○○街58號5 樓而故 指為所在不明等節,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由再審被告向三重市同安里里長之85年8 月14 日「再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內載:「……。㈡ 查現該違章建築戶,依建築法規定,係不得使用之建築物, 所以處在空屋,現在無人居住狀態:茲據拆除組承辦人李小 姐所云:在八月九、十日排定前往拆除,因無法會同當地里 長處理,故而延遲中止執行拆除,竊民於八月十二日隨即聯 絡該里里長甲○○據稱:工務局拆除組未曾行文照會,或電 話聯絡,所以無從按時協調,兩相彼此疏忽,致而影響執行 時效。……。」,由此可推知再審被告於85年8 月間確知悉 上開三重市○○街84巷6 號房屋乃處於空屋狀態,再審原告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等情,然而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並未 實際居住於三重市○○街84巷6 號房屋,但仍未能直接認定



再審被告即應知悉再審原告實際上居住處所乃在三重市○○ 街58號5 樓之事實。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其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原住長生里 5 鄰長生街58號5 樓一節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真正住所,然 如該戶籍謄本所載,該三重市○○里○鄰 ○○街58號5 樓地 址乃在審原告之原來戶籍所在地,衡諸一般常情,所謂原住 住址乃已經遷離之處所,豈能以原來已經遷離之住址作為已 經認知其真正住所之依據?再審原告此節主張顯無可採,自 無疑義。
五、雖再審原告另提出其記載住所於三重市○○街58號5 樓之蘆 洲二支郵局85年7 月11日第15 4號存證信函用以證明其曾將 實際住居於三重市○○街58號5 樓通知再審被告之事實,然 依上所述,於85年7 月間,再審被告之戶籍早已遷離台北市 中山區○○街39號超過8 年以上,且再審原告寄送該存證信 函之處所又寫為「台北市○○區○○街31號」,該處更從未 曾為再審被告之住所,而再審原告又未提出該存證信函業已 寄達再審被告之證據用以證明該存證信函確實曾送達再審被 告,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其實際住居於三 重市○○街58號5 樓之事實,亦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又舉於85年6 月1 日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依該委 由代理人駱文翰律師所寄發之85年6 月1 日函所載之地址亦 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址為「三重市○○街84巷6 號」,內容為 :「㈠本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地主林乞食承買 三重市○○○段四十地號全部,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分割為同安厝段四十之廿一地號、地上目前門牌為三重市○ ○街八十四巷六號,當年由原地主林乞食及該鄰鄰長黃發陪 同與乙○○先輩陳來長、陳楊招、及大姊晤面,說明:該筆 土地由乙○○先輩承租搭蓋簡陋泥竹平屋居住,未明定租賃 期限,將該筆土地讓渡與新地主承受。嗣後權利由新地主處 理,如新地主要使用該土地者,租賃人須返還地主,當時乙 ○○長輩提議:因與原地主訂約時是以稻米為租金,希望與 新地主折算新台幣較合實際,租地既係約定搭建簡陋泥竹平 屋使用,年來該簡陋平屋,早經倒塌,久已成為廢墟,當地 警政機關有攝取影片,可資證明,依最高法院三○渝上字第 三一一號判例所示:應解為訂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本人自得主張終止租約。自應將土地歸還地主使用。 而今占用人竟變本加厲,罔顧國家法令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中旬在原地違章搭設鋼筋鐵架建造樓房,現經三重市大同警 察派出所三重市公所查報屬實,報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 隊處理中,而占用人仍置之不理。㈡該筆土地由占用人及其



長輩承租迄今四十二年,並未向地主交付分厘租金,而地主 本人必須歷經四十餘年負責繳納政府一切租金約新台幣參拾 餘萬元,致地主實有不勝負擔之累。㈢現佔用人乙○○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有向地主代理人律師駱文翰謝東元提說 :在民國71 年 間曾與地主協議承購該筆土地並付預買定金 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立有收據。但占用人迄今遲延未與本 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手續,按該筆土地同安段四十地號在民 國四十四年承租戶計有九戶,於民國七十一年全部與各該住 戶協議承購分割出售。其中廖見得、呂阿笑、黃林月梅等八 戶,當時已照規定辦理訂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惟讀占用 人乙○○一戶,因準備金額不足,先付預買定金壹拾貳萬元 後。即不置理,遲延迄今已逾一十四年。其契約不履行之責 任,顯應歸屬於占用人。依民法二四九條第二款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且物權契約根本並未成立,應無據以占用該土地之 餘地。㈣從上所述,占用人應屬無權佔有,依法應返還土地 ,茲將限於收到本函十日內,前來清理積欠全部租金,並清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否則依法訴究,以維權益,請勿自誤, 為荷。」(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被告雖不否認該函之真 正,然因該函所載之受文者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地址仍為三重 市○○街84巷6 號,故雖再審原告得以經由再審被告之代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