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38號
PCDV,90,重訴,638,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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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戌○○
?   ? D○○
????? 黃○○
????? 玄○○
????? 宙○○○
      B○○
????? A○○
?   ? 宇○○
      C○○
??  ? 辰○○
??? ? 天○○
????? 亥○○
      己○○○
??  ? 未○○
      甲○○
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彥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97號9樓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戊○○  籍設台北市○○路○段48巷14號3樓
           (現另案在監執行中)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巳○○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段106號3樓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   告 乙○○ 戶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95巷1 號9樓
??????????應為送達
被告 癸○○即張國諒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644號
?   ? 丑○○原名張孟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644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張登凱原姓名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644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D○○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玄○○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天○○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未○○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項聲明中,關於被告地○○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地○○、戊○○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宙○○○B○○A○○C○○宇○○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原告戌○○黃○○各負擔六分之一。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D○○玄○○辰○○天○○亥○○己○○○未○○甲○○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戊○○巳○○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均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分別為原告D○○玄○○辰○○天○○亥○○、己○○



○、未○○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俊公司)雖於起訴前業 由經濟部以90年2 月13日經(日)中字第09031711080 函撤 銷公司登記在案,然並未辦理解散或清算程序,有其變更登 記事項表、董事股東名單暨及經濟部及台東地方法院函影本 附卷可稽(參見卷㈡第11至13頁、第62至63頁),故仍由其 代表人即董事地○○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彥俊公司、地○○、庚○○、丁○ ○、戊○○巳○○、酉○○、申○○、乙○○、癸○○、 張孟育、子○○等12人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以下同) 1201萬7250元;連帶給付原告D○○517 萬9850元;連帶給 付原告黃○○859 萬8550元;連帶給付原告玄○○517 萬98 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宙○○○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 B○○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A○○240 萬3450元; 連帶給付原告C○○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宇○○24 03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 原告天○○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58 萬9925 元;連帶給付原告己○○○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未 ○○1726萬6165元;連帶給付原告甲○○621 萬582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發行 之公債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起訴後因被告庚○○ 業於94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卯○○○、壬 ○○、寅○○、辛○○均拋棄繼承,故原告就被告庚○○部 分於96年2 月5 日當庭撤回起訴,另被告申○○、酉○○部 分,原告亦已撤回在案,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地○ ○、丁○○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戌○○959 萬 7055元,連帶給付原告D○○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 黃○○686 萬6858元、連帶給付原告玄○○413 萬6662元、 連帶給付原告宙○○○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B○○ 19 1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A○○191 萬9411元、連帶給 付原告宇○○191 萬9411元、連給付原告C○○191 萬9411 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天○ ○206 萬8331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06 萬8331元、連帶 給付原告己○○○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未○○1378 萬8872元、連帶給付原告甲○○496 萬3994元,暨減縮為均 自9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



告彥公司就前項聲明中,關於地○○及丁○○應給付之部分 ,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彥俊公司、乙○○、癸○○、丑○ ○及張登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戌○○1201萬7251元;連帶給付 原告D○○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859 萬8550 元;連帶給付原告玄○○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宙○ ○○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B○○240 萬3450元;連 帶給付原告A○○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C○○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宇○○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 告辰○○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天○○258 萬9925元 ;連帶給付原告亥○○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未○○1726萬6165元;連帶 給付原告甲○○621 萬5820元;暨減縮為均自91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前三項聲明,如有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僅為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度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雖原告戌○○黃○○、被告地○○、巳○○四人刑案部分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然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 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本院審理中已依職 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刑案偵查及歷審全卷共47宗,通知兩 造如欲引用刑案卷證資料,得向本院聲請閱卷影印後後自行 提出,並不影響了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主張舉證,且本院審酌 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故已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按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屋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82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段80地號興建銷售地 下2 層、地上11層「龍閣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共 計80戶,而興建工程係發包交由被告彥俊公司(法定代理人 :地○○)承攬。詎於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時,龍閣社 區大樓不幸倒塌,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杜瑞貝等人房屋全損、 裝潢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害,並造成住於大樓內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新莊市○○街56巷8 弄2 號2 樓之陳美華不幸死亡,及 社區住戶陳福卿等多人受傷。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終結,將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戌○○、監察人 即原告黃○○、股東即蘇銀明(起訴後於89年4 月13日死亡 ),以及庚○○(起訴後於94年3 月23日死亡)、地○○、 丁○○戊○○巳○○、酉○○、申○○共10人,依公共 危險、偽造文書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21522 、21551 、21552 、21820 、24646 、24780 號) ,嗣歷經鈞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 (91年上訴字第30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6 號)審理判決,現仍有原告戌○○黃○○、被告地○○、 巳○○等4 人仍於台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審理中(93年度上更 ㈠字第796 號)。以上所述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相關事證均引用鈞院於審理中向台灣高等法院函調上開 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彥俊公司、地○○、丁○○戊○○巳○○等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地○○係將彥俊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借予不符資格之 庚○○,用以承攬「龍閣社區」大樓興建工程,而被告丁○ ○則將其主任技師牌照借予彥俊公司並使用於系爭工程所需 相關申請及報驗之文書,故渠等之借牌行為導致系爭工程因 未依法監督施工品質,而發生工程缺失,致大樓因921 地震 倒塌造成人員死傷及財物損失,渠等二人均應對受災戶負共 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地○○為彥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丁○○於刑事案件自承每年30萬元受僱於彥俊公司,故彥俊 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地○○、丁○ ○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戊○○將其建築師執照借牌予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陳 ?文華,由巳○○實際承攬系爭工程建築設計及監造業務,致 大樓發生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渠等二人對受災 戶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麗屋公司於921 地震發生後,即召集股東會決議增資以支應 災後相關善後事宜,集資1 億1875萬元(其中原告戌○○



資金額為1740萬元,原告之宙○○○B○○A○○、宇 ○○、C○○五人之被繼承人蘇銀明出資金額為1740萬元、 原告D○○玄○○辰○○己○○○出資金額各為750 萬元、黃○○出資金額為1245萬元、天○○亥○○出資金 額各為為375 萬元、未○○出資金額為2500萬元、吳國和河 出資金額為900 萬元)作為善後處理及相關賠償事宜之用。 其中1 億1462萬元(起訴狀誤載為114,820,000 元)作為支 付受災戶賠償金之用,明細如下:①慰問金(含受災戶80 戶每戶2 萬元及死者陳美華家屬慰問金20萬元、傷者慰問金 2 萬元)共182 萬元。②受災戶陳美華死亡和解金:300 萬 元詳,扣除前已支付慰問金20萬元,實支280 萬元。③受災 戶房屋及財物損失:1 億1000萬元。
㈣原告等人為麗屋公司之股東,對於麗屋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 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就麗屋公司賠償 予受災戶之部份,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受災戶求償 之權利。因原告取得之債權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且於麗 屋公司之債權讓與書第3 項約明:「而各別股東行使求償權 利所請求之金額,由各別股東依其出資金額比例或自行協商 之。」,原告自得出資金額比例計算所得求償之金額。 ㈤受災戶與麗屋公司及原告等人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所達成之調解書第6 條載明:「乙方(即受災戶)對於麗 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參與簽約股東及興建社區之營 造廠、建築師、專業技師之民事求償權均讓與甲方,並無條 件協助甲方對其求償。」,而麗屋公司亦已將其「自受災戶 受讓之債權,及一切依法取得得向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求償之債權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及債 權讓與,均得對被告地○○、丁○○戊○○巳○○求償 ,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彥俊公司就地○○ 及丁○○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
㈦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戌○○及受僱人黃○○及股東蘇銀明 (檢察官起訴認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本件大樓傾倒,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如日後遭判決有罪確 定,認定戌○○黃○○蘇銀明執行業務涉有過失,則麗 屋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於戌○○黃○○蘇銀明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負連帶賠償之責。 ?然因麗屋公司之股東蘇銀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鈞院刑事 庭審理中於89年4 月13日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宙○○○B○○A○○C○○宇○○等 5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另原告戌○○黃○○雖經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但經



最高法院發回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審理中尚未確定。 惟上開蘇銀明戌○○黃○○三人於刑案中均否認犯罪, 且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亦難遽謂該三人已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其餘原告係麗屋公司股東,對受災戶並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因本件賠償金額甚大,為慮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又日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未定,故暫假設原告戌○○、黃○ ○及原告宙○○○B○○A○○C○○宇○○等五 人之被繼承人蘇銀明須對受災戶負損害賠償責任(麗屋公司 則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可能與其他被告分擔賠償責任之 可能,乃暫將該三人可能分擔金額暫予保留不列請求。 ㈧綜上所述,爰以被告地○○、丁○○戊○○巳○○四人 、及暫計原告戌○○黃○○與被繼承人蘇銀明三人,共七 人計算,每人分擔之賠償金額為1637萬4286元(114,620,00 0/7=16,374,286)暫計扣除戌○○黃○○蘇銀明三人應 分擔額,則被告地○○、丁○○戊○○巳○○四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共6549萬7144元(16,374,286×4=65,497,144) ,依原告出資比例分別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每一原告之金額 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載。若日後認戌○○黃○○蘇銀明 三人須負賠償責任,則該3 人已代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則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地○○等4 人請求 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㈨以上所述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部分,鈞院審理中業向台灣高 等法院更㈠審調取刑案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宗,原告於閱卷後 已影印欲引用之相關卷證資料提出附卷。
三、被告彥俊公司之契約責任及被告乙○○、癸○○、丑○○、 張登凱之保證責任部分:
㈠原告原告等人所投資成立之麗屋公司係龍閣社區大樓之起造 人,並出售予各承購戶,因興建工程發包予彥俊公司發生工 程缺失致大樓倒塌,麗屋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受災 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告彥俊公司與麗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保證人庚○○(已 歿)、乙○○張國諒(已於89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癸○○、丑○○及張登凱)等人,就彥俊公司對麗屋 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人依麗屋公司之債權讓與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 ,自麗屋公司受讓麗屋公司依工程合約對彥俊公司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保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原告等人自得 向彥俊公司及被告乙○○、癸○○、丑○○及張登凱請求連 帶賠償。
㈣原告等人係受讓麗屋公司依工程合約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



?故原告戌○○黃○○蘇銀明可能依侵權責任所須負擔之 分擔額,因與契約責任不同,於本項請求並無須扣除。故原 告等人原得就全部賠償金額即114,620,000 元向被告乙○○ 等人請求,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總金額82,014,280元,暫不 變動,仍以該金額為計算(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 並就未請求之餘額保留請求之權利。
㈤被告癸○○、丑○○、張登凱等雖抗辯稱保證責任不及於本 事件之賠償責任。惟依工程合約第22條保證責任即約定:「 保證人對於乙方(即彥俊營造)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 連帶負其全責,…所有甲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責 賠償,並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而依工程合約第7 條之 規:「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 切實遵照…」故按圖施作為彥俊公司依工程合約應盡之義務 ,而彥俊公司未按圖施作致發生房屋倒塌,依合約及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應對麗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保證人自當負其保證責任,自不待言。而工程合約第 22條所載:「…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 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工款或廠商料款,工人工資等…」係 為例示規定,並未排除其他違約項目,故工程合約保證人即 被告乙○○等人不得執以為抗辯理由。
四、有關受災戶所受財產損害部分:
?㈠房屋毀損重建費用:
⒈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6 條第一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受災戶於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5110號假扣押事件,提出之 ?房屋損害181,033,000 元及車位金額39,230,000元,合計 220,263,000 元,此部分應為受災戶所受房屋倒塌部分之 損害。
⒊如以實際重建費用而言,龍閣社區大樓於91年7 月完成重 建時,造價為1 億7000萬元,故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 規定,受災戶之損失應可認定為一億七千萬元。 ⒋如以倒塌前之房屋造價認定損害金額,以麗屋公司發包予 彥俊營造興建之工程費用(不含水電)為157,000,000 元 為損害額。
⒌無論依上述三項認定方式,單就房重建費用之損失,均遠



超過原告等人所支付予受災戶之110,000,000 元。 ⒍且重建費用係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不得扣減房屋折舊。 縱認應扣除折舊,則龍閣社區係於84年10月興建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至88年9 月21日發生地震倒塌,將近四年,如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則前述第2 、3 、4 項之金額 扣除折舊後分別為:
⑴第二項假扣押金額:
220,263,000 ×(50-4)/50=202,641,960 元。 ⑵實際重建費用金額:
170,000,000×(50-4)/50=156,400,000 元。 ⑶麗屋公司發包工程金額:
157,000,000×(50-4)/50=144,440,000元。 故縱使扣除折舊,受災戶房屋重建之損害均遠超過原告支 付之金額。
㈡房屋內物品所受損失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 90處仁二字第07878 號函,附件921 地震戶因震災耐久財損 害以344,000 元為標準,則受災戶共80戶計算,損害金額為 27,520,000元。
㈢受災戶房租支出之損失部分:
⒈按受災戶因房屋倒塌無法居住,須覓他處居住而有租金之 支出,此部分受災戶受有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應以租金數 額為其損害額,如以台北縣政府主計室公布「台北縣政府 統計要覽-本縣家庭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支」表,其中 「房地租及水費」項目每年每戶支出金額為:
 ⑴88年:163,155元。
  ⑵89年:159,850元。
  ⑶90年:156,598元。
⑷91年:149,743元。
  ⒉即每戶每年支出之金額在15至16萬元左右,另參以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房屋租金支出每年每月扣除額 為12萬元,則受災戶所受租金支出之損失以每月1 萬元為 標準(即每年12萬元)當屬可採,再以地震發生至重建完 成共約35個月(88年9 月至91年7 月),以受災戶80戶計 算,租金支出損害金額為28,000,000元(10,000×35×80 =28,000,000) 。
㈣以上所述重建費用、財物損失及租金支出損失,合計超過2 億元以上,逾原告等人與受災戶和解所支付之金額,甚且原 告支付之和解金尚不足重建費用一項,原告自無須再就每一 受災戶損失金額逐一列明舉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有關被告巳○○向被告戊○○借用建築師名義為龍閣社區 ?建築設計部分,巳○○係經由地主黃聖淵等人介紹受託為建 築設計,有黃聖淵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可稽,蘇銀明對巳○ ○並不認識,亦不知悉巳○○戊○○間之關係為何。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申請工程查驗及請領執照手續 ,均由承攬人即彥俊公司負責,則有關工程查驗及請領使用 執照相關文書,蘇銀明及原告戌○○黃○○均未經手,並 未參與其上有關戊○○、彥俊公司及丁○○等人用印及簽名 之過程,實難知悉被告巳○○戊○○間,地○○及彥俊公 司與丁○○及庚○○間,是否為借牌關係。
㈢再原告戌○○於81年龍閣社區進行合建時,於欣益建設公司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建築工地上班,係全職工作,並未參與 龍閣社區合建及興建工程,雖登記為麗屋公司董事長,惟僅 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上情有證人張麗鳳於刑案上訴審具 結證述:「在81年底我到公司時,戌○○就在公司,與戌○ ○同時在欣益建設公司工作,我擔任會計,戌○○是客服的 工作,在工地擔任銷售房屋、代收客人繳款,我在83年離開 時,他仍在那,工作地點就在平鎮市的工地。他是全職,也 是公司專任代書,我沒聽到他有在其他公司兼職,他上八點 半至下午五點半,因是工地他也沒有所謂的假日。」及黃文 和於上訴審證述:「簽合建契約我有在場及黃老生黃文吉 、午○○、黃文質,建商有蘇銀明,而仲介徐六郎也在場, 黃○○戌○○都不在現場,談後,有簽合建契約,當時只 有談蓋幾樓層,而地主沒要求要由何人設計、何人施工,這 部分由建商處理。」。且麗屋公司係於82年5 月始申請設立 ,故無論麗屋公司成立前龍閣社區委託建築設計、發包興建 及興建工程進行之問題,均難令戌○○負責。
㈣又原告黃○○原係與戌○○同於欣益建設公司工作,至82年 4 月麗屋公司成立前始離職,後轉至麗屋公司任職,此有張 麗鳳於刑案上訴審證稱:「黃○○也是與我當時在欣益公司 同事,他擔任的工作與戌○○一樣,我81年底到職時,黃○ ○就在公司,在82年初時離開。」及黃文和於上訴審證稱: 「簽合建契約我有在場及黃老生黃文吉、午○○、黃文質 ,建商有蘇銀明,而仲介徐六郎也在場,黃○○戌○○都 不在現場,談後,有簽合建契約,當時只有談蓋幾樓層,而 地主沒要求要由何人設計、何人施工,這部分由建商處理。 我是每月會去工地二、三次,有在工地看過黃○○,我問黃 ○○在工地做何,他說是銷售及收款,工地是庚○○在負責 營建,至於庚○○如何營建系爭房屋我不知。」。又龍閣社



區係於81年7 月30日已完成設計並以地主黃聖淵名義向台北 縣政府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故有關洽談合建事務及委託巳○ ○設計部分,黃○○確未參與,且營建工程係庚○○負責, 黃○○負責銷售及收款,故有關工程施作問題亦非可歸責於 黃○○
㈤再龍閣社區興建工程發包予庚○○時,庚○○係持彥俊公司 印鑑與麗屋公司簽約,有彥俊公司之印鑑卡可參。故蘇銀明 及原告黃○○實難知悉庚○○與彥俊公司內部關係為何。 ㈥綜上所述,有關龍閣社區因設計及施工之缺失而致倒塌,原 ?告戌○○黃○○蘇銀明,應無可歸責之因素。五、併聲明:
㈠被告地○○、丁○○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戌○ ○959 萬7055元、連帶給付原告D○○413 萬6662元、連帶 給付原告黃○○686 萬6858元、連帶給付原告玄○○413 萬 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宙○○○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 告B○○19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A○○191 萬9411元 、連帶給付原告宇○○191 萬9411元、連給付原告C○○19 1 萬9411元、連帶給付原告辰○○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 原告天○○206 萬8331元、連帶給付原告亥○○206 萬8331 元、連帶給付原告己○○○413 萬6662元、連帶給付原告未 ○○1378萬8872元、連帶給付原告甲○○496 萬3994元,暨 減縮為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
㈡被告彥公司就前項聲明中,關於地○○及丁○○應給付之部 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告彥俊公司、乙○○、癸○○、丑○○及張登凱應連帶給 付原告戌○○1201萬7251元;連帶給付原告D○○517 萬98 5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859 萬8550元;連帶給付原告玄 ○○517 萬9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宙○○○240 萬3450元; 連帶給付原告B○○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A○○24 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C○○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 原告宇○○240 萬34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辰○○517 萬9850 元;連帶給付原告天○○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亥○ ○258 萬9925元;連帶給付原告己○○○517 萬9850元;連 帶給付原告未○○1726萬6165元;連帶給付原告甲○○621 萬5820元;暨減縮為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彥俊公司及兼法代地○○部分:
㈠原告所主張受讓自受災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查並無此權利:
⒈鈞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刑事案卷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黃○○係麗屋公 司派駐「龍閣社區」之現場監工;庚○○則係實際營造之 承攬工程人,渠等明知建物施工中,應依核定之建築工程 圖樣、說明書即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 構造編等規定施工,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詎⑴「龍閣社 區」基地附近長約11公尺之土地,因鄰房搭蓋違章建築, 致該處之連續壁經放樣後緊貼鄰房,施工機具開挖連續壁 時,無法完全依照建築設計圖樣開挖。庚○○將上情告知 麗屋公司現場監工黃○○,經黃○○、庚○○與麗屋公司 負責人即原告戌○○及實際負責人蘇銀明協調後,為免日 後請領證照發生困難及損害鄰房,竟共同決議將該處之連 續壁以內縮20公分之方式施作,惟為避免連續壁內縮造成 坪數短少發生買賣糾紛,同時決定待興建大樓地面支柱時 ,再依原設計圖說外移20公分,以符合建築設計圖說。黃 ○○、庚○○明知如此施作有違建築術成規,竟乃依此決 議指示放樣人員將該段之連續壁內縮20公分後重新放樣以 固定轉角點,再指示連續壁施作人員溫展榮、廖貴有據以 施作導溝、連續壁,同時指示綁鐵工人何義熊、何泉漢於 施作至地面一樓時,將該聯續壁之鋼筋外折90度致與地下 室連續壁接頭錯開20公分,再往上繼續搭接;此外並由模 板工人林頭、賴文坤於連接開連續壁之二根柱子底部,加 釘一片20公分之模板,並依配筋彎折後位置組立模板再予 灌漿,而未按圖施工,致柱頭與地下室連續壁接頭因錯開 20公分,因而降低柱承受地震下彎曲力矩、軸力及剪刀力 之能力;⑵渠等四人復於施工過程中為減低施工成本,竟 將柱筋搭接在同一位置,且搭接長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偏第367 條規定不得少於握持長度1.7 倍之1.49M (平均約僅為0.83M 至1.05M) ;⑶柱外圍箍筋端部僅採 90度彎鉤,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偏第四百一十條 規定採用135 度彎鉤,因而降低柱筋圍束效果;⑷樑柱接 頭無柱箍筋之排置,且柱內輔助柱筋之綁紮不確,因而分 別降低樑柱接頭之強度及柱筋之圍束效果。嗣於88年9 月 21日凌晨1 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 級地震 ,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中級地震規模,「龍閣社區」南棟 因有上列未依建築技術成規施作之情形,終致無法承受地



震之震力而倒塌。顯係因原告戌○○蘇銀明黃○○等 三人之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致之,此與被告彥俊公司 是否借牌予庚○○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乃若無原告戌 ○○、蘇銀明黃○○等三人之違法決議任意變更施工方 式,而依原設計圖說按圖施工,則當不至於發生無法承受 地震震力而致倒塌,此與原告彥俊公司是否借牌與庚○○ ,二者實無必然因果關係可言。
⒉從而被告彥俊公司及兼法代地○○之借牌予庚○○之行為 ,既與「龍閣社區」因遭逢921 地震而致倒塌之結果既無 因果關係,則何來應對於「龍閣社區」之受災戶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則「龍閣社區」之受災戶自無上述 債權可供轉讓,原告所主張之受讓債權自無從成立而不得 向被告彥俊公司或地○○請求。
⒊承上說明,被告既對於「龍閣社區」之受災戶未負有任何 債務,則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得以原告名義 代位行使受災戶求償之權利,非但與法條意旨未符(法條 原文並無代位行使之明文),且原告所履行者乃訴外人麗 屋公司對受災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渠等應係向訴外 人麗屋公司求償而與被告無涉,始符法文意旨。 ⒋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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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